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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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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外民事公示送達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簡聲字第67號阮慶氏之意思表示公示送達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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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國外公示送達公告
 
主    旨:國外公示送達相對人阮氏慶之意思表示公示送達裁定正本一件。
依    據: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3款及第151條第1項、第2項。
公告事項:
      一、本案是111年度司簡聲字第67號聲請人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與相對人阮氏慶間公示送達事件。
      二、應送達之裁定正本,現由本書記官保管,相對人得隨時來院領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簡永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簡聲字第67號
聲 請 人 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德雲  
相 對 人 阮氏慶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公示送達。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欲向相對人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惟相對人為外籍人士且無戶籍資料,經向其配偶之戶籍地寄發,並經郵局以查無此人為由退回,以致無法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存證信函、退郵信封等影本為證。
三、經查,相對人為外籍人士且無戶籍資料,本院乃依職權函詢新北市三重戶政事務所、內政部移民署及外交部領事事務局,據其答覆資料,相對人於97年8月27日出境後即未再入境,且因查無其簽證資料致無法查詢其國外地址,此有新北市三重戶政事務所111年5月27日新北重戶字第1115775931號函、內政部移民署111年6月16日移署資字第1110064996號函及外交部領事事務局111年7月1日領二字第1115122728號函在卷可稽。是相對人之住居所已處於不明之狀態,而聲請人係非因過失而不知相對人之應受送達處所,從而,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及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2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許麗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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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發布日期:111-07-19
  • 更新日期:111-07-19
  • 發布單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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