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外民事公示送達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簡聲字第107號王派宏之意思表示公示送達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國外公示送達公告
主 旨:國外公示送達相對人王派宏之意思表示公示送達裁定正本一件。
依 據: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3款及第151條第1項、第2項。
公告事項:
一、本案是111年度司簡聲字第107號聲請人湯君儀與相對人王派宏間公示送達事件。
二、應送達之裁定正本,現由本書記官保管,相對人得隨時來院領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簡永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簡聲字第107號
聲 請 人 湯君儀
相 對 人 王派宏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公示送達。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欲向相對人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惟相對人業遭通緝且已出境,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債權讓與通知書、相對人經檢察機關通緝等資料為證。
三、經查核相對人之戶籍資料,相對人現設籍於新北市板橋戶政事務所,且經戶政機關於民國(下同)110年6月2日為遷出國外登記。本院乃依職權函詢內政部移民署及外交部領事事務局,據其答覆資料,相對人於108年4月28日出境後即未再入境,且查無國外地址資料,有內政部移民署111年5月16日移署資字第1110052889號函及外交部領事事務局111年5月25日領一字第1115121245號函在卷可稽。又經本院函詢臺北、新北、臺中、高雄等地方檢察署,相對人仍於上開地方檢察署通緝中。是相對人之住居所已處於不明之狀態,而聲請人係非因過失而不知相對人之應受送達處所,從而,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及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8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許麗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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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發布日期:111-06-15
- 更新日期:111-06-15
- 發布單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