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外民事公示送達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拍字第14號楊有仙即李清清之繼承人之拍賣抵押物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國外公示送達公告
主 旨:國外公示送達相對人楊有仙即李清清之繼承人之裁定正本一件。
依 據: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3款及第151條第1項、第2項。
公告事項:
一、本案是111年度司拍字第14號聲請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相對人楊有仙即李 清清之繼承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
二、應送達之裁定正本,現由本書記官保管,相對人得隨時來院領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簡永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拍字第14號
聲 請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楊有仙即李清清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民法第873條、第867條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同法第881條之17亦有明文。故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屆期未受清償時,抵押物縱已移轉第三人所有,抵押權人仍得追及行使抵押權。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所有權人李清清前於民國(下同)108年3月13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對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816萬元、128萬元之抵押權,依法登記在案。嗣李清清於110年7月8日死亡,由相對人楊有仙繼承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茲債務人對聲請人負債713萬2,364元,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不動產登記簿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約定事項、貸款契約書、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還款明細查詢表等影本為證;而抵押物所有權於抵押權設定後因繼承移轉予相對人,依民法第867條之規定,抵押權不因此受影響。又本院於111年2月11日發文通知相對人就本件聲請及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惟其迄未表示意見。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准予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及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併檢附本裁定准許部分之相對人收受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就聲請人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許麗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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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發布日期:111-06-07
- 更新日期:111-06-07
- 發布單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