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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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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外民事公示送達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聲字第185號相對人豐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呂正隆、相對人謝秀凌之裁定正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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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公示送達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1年5月26日
發文字號:新北院賢民事欽111年度司聲字第185號
 
 
主旨:公示送達相對人豐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呂正隆、相對人謝秀凌之裁定正本一件。
 
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3款、第3項及第151條第1項、第2項
 
公告事項:
      一、本案是111年度司聲字第185號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
      二、應送達之裁定正本,現由本書記官保管,相對人豐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呂正隆、相對人謝秀凌得隨時來院領取。
      三、裁判繕本如附件。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185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代 理 人 王惠銘  
相 對 人 豐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正隆  
           
相 對 人 謝秀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拾玖萬壹仟零肆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451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三、經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91,048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故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上開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方佩文                           
 
書記官  陳威同
 
  • 發布日期:111-05-27
  • 更新日期:111-05-27
  • 發布單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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