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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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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外民事公示送達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簡聲字第75號林霞之意思表示公示送達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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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國外公示送達公告
 
主    旨:國外公示送達相對人林霞之意思表示公示送達裁定正本一件。
依    據: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3款及第151條第1項、第2項。
公告事項:
      一、本案是111年度司簡聲字第75號聲請人總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與相對人林霞間公示送達事件。
      二、應送達之裁定正本,現由本書記官保管,相對人得隨時來院領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簡永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簡聲字第75號
聲 請 人 總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智翔  
相 對 人 林霞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公示送達。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對於相對人所為如附件之意思表示,以相對人之戶籍地址寄發,經郵務機關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以致無法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相對人戶籍謄本、通知函等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函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派員查訪,依查訪結果,相對人僅設籍於戶籍址,惟未居住於該址,且已出境至美國尚未返國,有該分局民國111年4月13日新北警永刑字第1114195110號函在卷可稽。經再函詢外交部領事事務局,據其答覆,查無相對人之國外聯絡地址資料,此亦有該局111年5月6日領一字第1115121617號函附卷足憑。是相對人之住居所已處於不明之狀態,而聲請人係非因過失而不知相對人之應受送達處所,從而,本件聲請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及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許麗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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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發布日期:111-05-25
  • 更新日期:111-05-25
  • 發布單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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