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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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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國審交訴字第3號公共危險案件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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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聞要旨:

李東運於民國112年1月25日23時許,在新北市蘆洲區某會館飲用酒類後,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於翌(26)日7時12分許,沿新北市五股區新五路3段往泰山方向行駛,左轉彎駛入新五路2段時,闖越上揭路口紅燈,以時速90公里之車速在新五路2段上超速逆向行駛、驟然變換車道,繼而逆向駛上該路段的高架橋後,持續超速逆向行駛,致生人車往來之危險。同(26)日上午7時13分許,因閃避不及而與黃OO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對撞,導致李東運所搭載之乘客王OO受有肝臟、胰臟、脾臟多處撕裂傷併腹內感染、右踝關節骨折、C2頸椎骨折等傷害;黃OO則因左軀幹及左骨盆鈍力傷造成胸腹腔及骨盆腔內出血引起低血容性休克,於同(26)日8時34分許宣告死亡,李東運經測得血液酒精濃度為217.7mg/dL(換算吐氣酒精濃度為1.088mg/L)。經本院依國民法官法審理後,判決李東運犯以他法致生道路往來危險因而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11年。

本院112年度國審交訴字第3號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提起公訴,本院於113年5月23日上午12時宣判,茲說明判決要旨如下:

壹、判決要旨:

一、主文:

    李東運犯以他法致生道路往來危險因而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11年。

二、理由摘要:

(一)認定犯罪事實的證據及理由

  1.被告坦承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而致人於死罪、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3  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酒醉駕車過失傷害罪。

  2.本院當庭勘驗並經當庭播放行車記錄器錄影畫面、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確認屬實,被告駛入新五路2段之路段前,尚有停等紅燈等情形,且依當時路口有行進方向之標示、路面亦有「慢」等標示,被告顯然知悉其駕駛之車輛為逆向行駛,仍執意駕車逆向行駛於上揭路段,倘有車輛逆向行駛該路段,則順向行駛於該路段之其他用路人實難預期突然會有汽車超速逆向行駛於該處,即可能因閃避不及而發生事故,被告決意將車輛逆向超速駛入上開路段及高架橋,有以前述方法造成公眾往來危險之主觀犯意無疑

  3.此外,並有證人陳O維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及相關文書證據可證,應認被告所犯以他法致生道路往來危險因而致人於死罪,堪以認定。

三、論罪:

(一)就被害人黃OO部分,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而致人於死罪、刑法第185條第2項前段之以他法致生道路往來危險因而致人於死罪。

(二)就告訴人王OO部分,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酒醉駕車過失傷害罪。

四、量刑理由摘要:

(一)被告犯罪情狀因子部分:被告於已飲用酒類情形下仍駕車搭載王OO上路,罔顧其他用路人、乘客之交通及人身安全之危險,不但闖越紅燈,且執意逆向超速行駛,造成黃OO死亡、王OO受傷之結果,除造成黃OO生命法益無法彌補之損害,更使其家屬心理莫大悲痛、難以平復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二)被告一般情狀因子部分:被告係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經濟狀況亦非窘迫而無以維生;曾有妨害秩序、傷害、販賣毒品之前案紀錄,素行已屬不佳,直至本院審理中僅坦承部分犯行,相較於始終坦承犯行者而言,犯後態度仍屬可議;復未見被告有何積極與告訴人王OO及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或求取原諒之積極作為。

(三)兼衡王OO、訴訟參與人即黃OO之配偶、子女及其等之代理人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求刑稍嫌過重,爰就被告所犯以他法致生道路往來危險因而致人於死罪,量處有期徒刑11年。

貳、如不服判決之救濟

    本案得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參、合議庭成員:

黃湘瑩審判長、游涵歆法官、劉芳菁法官及6位國民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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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發布日期:113-05-23
  • 更新日期:113-05-24
  • 發布單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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