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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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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智訴字第3號被告黃博詮等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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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聞要旨:

黃博詮明知安博盒子之節目訊號係非法竊錄而來,與「許先生」等人共同基於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公開傳輸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聯絡,成立台灣安博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安博公司),自民國106年9月29日起至110年10月7日遭查獲日止,以盛智貿易有限公司、台灣安博公司名義,向通傳會、經濟部標準局委託之驗證機構送請審驗合格後,將合格標籤、商品檢驗標章等提供「許先生」等人標示於安博盒子,再出貨予黃博詮授權之代理商辦理進口,由代理商將安博盒子轉售予下游經銷商或零售商販售以牟利,黃博詮向代理商收取授權金營利,犯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之罪,處有期徒刑4年。
台灣安博公司依著作權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科以罰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

本院112年度智訴字第3號被告黃博詮等違反著作權法案件,及112年度智重附民字第3、4、7號附帶民事訴訟事件,於民國113年2月27日上午11時宣判,茲說明判決重點如下:

壹、主文

一、刑事部分

黃博詮共同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肆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手機壹支(內含卡壹張)沒收。

台灣安博公司,其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之罪,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萬元。

二、附帶民事部分

被告黃博詮、台灣安博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合計家電視公司、台頻道)每一頻道新台幣萬元之損害賠償合計億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原告公司得以金額供擔保後假執行,被告得以全額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貳、犯罪事實摘要:

一、黃博詮係盛智貿易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其知悉大陸地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許先生」及其所屬「安博盒子」犯罪集團成員,未經著作權人同意或授權,將著作權人自行製播或受有專屬授權之視聽著作之電視頻道訊號,經由解碼器轉換為網路封包形式而重製,藉由網路上傳至其等架設之雲端伺服器,凡購買「許先生」等人生產銷售之「安博盒子」機上盒下稱安博盒子之消費者,經內建或安裝「UBTV」、「UBLIVE」、「NTV」等專屬軟體後,即可透過網路連接至「許先生」等人所架設雲端伺服器,透過伺服器媒介所有的收視用戶彼此對傳、公開傳輸網路影音資料,進行下載,即時觀看臺灣有線電視頻道節目,而毋庸另行付費。黃博詮認有利可圖,於年間以不詳方式與「許先生」等人取得聯繫後,共同基於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公開傳輸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聯絡,由黃博詮成立台灣安博公司,並於年月日以盛智公司名義申請「安博科技及圖」商標,由「許先生」等人提供欲輸入臺灣地區販售之安博盒子樣品,推由黃博詮自年月日起至年月日遭查獲止共計次,以盛智公司、台灣安博公司名義向通傳會、經濟部標準局委託之驗證機構送請審檢驗,審檢驗合格後,將型式審驗合格標籤、商品檢驗標章式樣提供予「許先生」等人,標示於「許先生」等人於大陸地區生產之安博盒子後,出貨予臺灣地區經黃博詮授權之代理商如摩比亞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摩比亞公司〉)辦理進口,由代理商將進口之安博盒子轉售予下游經銷商或零售商如圓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圓陽公司〉)於實體通路或網路平台販售予消費者牟利俗稱臺灣公司貨,黃博詮則以向代理商收取授權金營利,並對未經其授權而販售安博盒子之臺灣業者俗稱水貨進行檢舉及要求平台下架,以維其市場利益。

二、黃博詮於106年9月29日起至110年10月7日止期間內,明知安博盒子之節目訊號係非法竊錄而來,而各家電視頻道業者所經營頻道(合計60台)內播放之節目,未同意或授權「許先生」等人重製或公開傳輸,因「許先生」要求其提供「四季線上(4g TV)」、「愛爾達電視(ELTA TV)」、「LiTV」等臺灣地區OTT(Over-The-Top media)等串流平台會員帳號,竟承前揭與「許先生」等人共同重製、公開傳輸之犯意聯絡,於109年1月14日、同年3月23日,請求不知情之友人洪O喬申辦「四季線上」、「愛爾達電視」之OTT會員帳號;於同年5月9日,請求不知情之友人徐O揚申辦「LiTV」之OTT會員帳號,經洪O喬、徐O揚申辦完成後將該等會員帳號及密碼提供予黃博詮,黃博詮復將該等OTT會員帳號及密碼提供予「許先生」,「許先生」等人即以此等方式取得「四季線上」、「愛爾達電視」、「LiTV」等臺灣地區OTT業者之會員帳號後,透過大陸地區武漢颶風數位網路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武漢颶風公司),向不知情之蔡O生所經營之網路資訊股份有限公司租用電腦伺服器,復透過大陸地區上海冰度網路科技有限公司,向不知情之張所經營之網路有限公司租用電腦伺服器,及利用其他不詳機房存放之伺服器,以該等伺服器透過上開向黃博詮或其他不詳人取得之會員帳號,取得會員所受配之播放憑證檔,藉此播放憑證擷取由業者所提供予會員所收看上開頻道業者視聽著作之有線電視頻道訊號,經由解碼器轉換為網路封包形式而重製,並即時藉由網際網路上傳雲端伺服器,再經由網路公開傳輸予在安博盒子安裝「UBTV」、「UBLIVE」、「NTV」等專屬軟體觀看即時節目之消費者,而侵害上開頻道業者之著作財產權。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黃博詮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之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判處有期徒刑4年。未扣案犯罪所得200萬元、扣案iphone13手機1支(含SIM卡1張)沒收。

 二、被告台灣安博公司依著作權法第101條第1項之規定,科以罰金100萬元。

肆、量刑原因:

本院合議庭審酌現今合法接觸影音視聽著作之管道多元,費用趨於平實,消費者本得依個人之消費習慣及收看頻率,選擇MOD、有線電視、OTT等多元方案,尊重智慧財產權,保障著作人之著作權益,已成全民共識與全民運動,被告知悉安博盒子上所重製、公開傳輸之著作未經著作權人授權,為貪圖一己私利,不惜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許先生」及其所屬犯罪集團,負責讓安博盒子於臺灣地區合法上架等法律事務,與不肖境外盜版業者、電腦程式技術業者藉由竊訊、輔助消費者安裝相應程式,共同形成一侵權上下游產業鏈,混淆、戕害一般民眾之遵法觀念,期間長達4年,侵害著作財產權之數量眾多,對著作權人之經濟利益侵害甚鉅,並影響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聲譽及相關產業之發展,及安博盒子之實際進口及銷售數量非低,被告、「許先生」及其所屬犯罪集團,獲利驚人。審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拒絕配合提供扣案手機之解鎖密碼,亦無和解賠償之具體表現,犯後態度難對其為有利之考量,及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正值青壯並擁有高學歷及商業頭腦,卻甘願為「許先生」及其所屬犯罪集團擔任臺灣地區之負責人,為安博盒子犯罪集團階層首腦級成員,並於其自願參與「許先生」等人時即已預知將獨自承擔所有法律責任及賠償義務,無任何足值同情之處。末考量本案檢察官雖就安博盒子侵權影像、安裝電腦程式路徑之美國境內網站之網址IP經司法互助進行斷訊,但「許先生」等人已將網址遷往他處,犯後繼續申請新型號之NCC型式認證,被告仍與「許先生」等人實際繼續對著作權人進行侵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伍、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部分

一、本院刑事判決雖認定被告黃博詮自106年9月29日起至110年10月7日遭查獲止,參與「許先生」等人安博盒子犯罪集團,而證人陳O仁於偵查中供稱圓陽科技每月銷售150至200台安博盒子,本院於112年7月5日查詢之蝦皮購物網站網頁列印資料,網路賣家售出第10代安博盒子數量合計逾3,200台,雖可知安博盒子之實際進口及銷售數量非低,但原告等人未能就安博盒子銷售之全部利益提出計算標準或舉證。而本件除被告黃博詮外,「許先生」係大陸地區人民且未到案,是其等就本件侵害行為所得利益金額為何,即難以調查,原告等實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則請求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請求本院依侵害情節酌定賠償額,自屬有據。

二、合議庭審酌被告黃博詮參與「許先生」等人犯罪集團,負責讓安博盒子進口後於臺灣地區上架銷售等事務,與不肖境外盜版業者、電腦程式技術業者藉由竊訊、輔助消費者安裝相應程式,共同形成一侵權上下游產業鏈,混淆、戕害一般民眾之遵法觀念,期間長達4年以上,侵害著作財產權之數量眾多,自述每年獲利100至200萬元等語,且其係接獲重製及公開傳輸各頻道所製播之視聽著作眾多,故本件所侵害之視聽著作數量甚鉅,並因此影響消費者訂購有線電視之意願,足證被告黃博詮、台灣安博公司之損害行為屬故意並情節重大,酌定以每個頻道250萬元允當(合計1億3,250萬元),逾此金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均不應准許。

陸、如不服判決之救濟:本案得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柒、合議庭成員:審判長兼受命法官許博然、陪席法官王國耀、洪韻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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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發布日期:113-02-27
  • 更新日期:113-02-27
  • 發布單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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