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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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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裁定簡介_08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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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依據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若本票執票人(債權人)向本票發票人(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換言之,持票人如持有由發票人所簽發的本票,在到期日請求發票人付款,而無法獲得發票人清償或給付票款時,可依上項規定,向法院聲請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
     
  • 債務人如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 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裁定後20日內之不變期間,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 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 發布日期:105-11-08
  • 更新日期:109-11-11
  • 發布單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非訟事件處理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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