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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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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訴、告發、自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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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一、告訴
    • 所謂告訴,即被害人 (因犯罪而直接受害之人) 及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為求訴追犯罪起見,得以言詞或書狀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請求究辦。被害人已死亡者,得由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告訴,但告訴乃論之罪,不得與被害人明示之意思相反,其無得為告訴之人或得為告訴之人不能行使告訴權者,該管檢察官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指定代行告訴人。
    • 告訴,得委任代理人行之。告訴人得於審判中委任代理人到場陳述意見,該代理人並不以具備律師資格為限,但檢察官、司法警察官或法院認為必要時,均得命告訴人本人到場。至於指定代行告訴人之情形,因檢察官於指定時,已考量受指定人之資格及能力,故不許受指定代行告訴之人再委任代理人。又法律上明定告訴乃論之罪係以告訴為訴訟條件,其告訴務須適法,無論以言詞或書狀為之,均應表明請求究辦之意思,且須於知悉犯人之時起六個月內為之,一經逾期,告訴即不生效力。此種告訴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並得撤回,已經撤回者即不得再告訴。
  • 二、告發 
    • 所謂告發,即被害人或有告訴權者以外之第三人,知他人有犯罪嫌疑,得以言詞或書狀將犯罪事實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舉發,俾得偵查究辦。
  • 三、自首
    • 自首之意義:
      是指「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通常指有偵查權之公務務員,如檢察官、警察等),自行申告犯罪事實而接受裁判」之意。自首制度的用意在獎勵犯人悔過自新,並使偵查機關容易明瞭犯罪的真相,不致牽連無辜,而且可以省掉為了偵查犯人所花費的人力、物力、時間等。為此刑法第六十二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 自首必須符合下列要件:
    • 1.自首必須在犯罪未發覺前為之。所謂未發覺,是指有偵查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犯罪事實,或已發覺犯罪事實,但不知犯人是誰。如果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未發覺,即使被害人或其他人已發覺,仍屬未發覺。
    • 2.自首必須告知自己所為的犯罪行為。
    • 3.自首必須向有偵查權之機關(如檢察署、警察局)或公務員(如檢察官、警察)為之。自首之方式,可以口頭(如打電話)或書面,自行前往或託人代理為之,又向非偵查機關請其轉送亦可,但以轉送至偵查機關時,才生自首之效力自首,尚以自動接受裁判為必要。所謂自動接受裁判,固不必即時親身投案,如告知自己 所在,自居於可能受裁判之狀態下亦可。如告知犯罪事實後隨即逃亡,則不成立自首。

 

  • 發布日期:105-11-23
  • 更新日期:109-11-07
  • 發布單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紀錄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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