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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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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2號 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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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聞要旨:

一、高敏慧明知其並未實際聘用謝O明等人,自臺北縣議會第十六屆起至新北市議會第三屆止,指示黃麗珠接續製作異動表,送交新北市議會,致使不知情且不具實質審查權之新北市議會承辦人事及出納之職員均陷於錯誤,誤認高敏慧確實聘用謝O明等人擔任公費助理,遂將助理費按月核發予謝O明等人所提供之帳戶內,並將謝O明等人擔任高敏慧議員公費助理每月支領助理費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聘用公費助理名冊一覽表公文書,及將記載不實事項之異動表以編列為附件之方式併予登載,因認渠等均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二、黃美婷無罪。

本院109年度金訴字第2號被告高敏慧等被訴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於今(31)日上午11時宣判,茲簡要說明判決重點如下:

甲、主文

高敏慧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麗珠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美婷無罪。

 乙、被告高敏慧、黃麗珠部分:

壹、犯罪事實摘要

一、高敏慧自民國87年3月1日起至99年12月24日擔任臺北縣議會第14、15、16屆議員,暨自99年12月25日起至111年11月2日擔任新北市議會第1、2、3屆議員(以下合稱新北市議會),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黃麗珠則自98年8月1日起擔任高敏慧之公費助理。高敏慧明知依「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下稱地方民意代表費用補助條例)第6條規定:直轄市議會議員每人得聘用公費助理6人至8人,縣(市)議會議員每人得聘用公費助理2人至4人,公費助理均與議員同進退。前項公費助理補助費用總額,直轄市議會議員每人每月不得超過新臺幣(下同)24萬元。但公費助理每人每月支領金額,最多不得超過8萬元,縣(市)議會議員每人每月不得超過8萬元。公費助理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其相關費用,由議會編列經費支應之,並得比照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酌給春節慰勞金。

二、公費助理補助費用由新北市議會編列預算支付,卻因高敏慧私聘助理賴O進、方O鈞、李O楠、陳O娥、陳O強等5人,各因高敏慧基於雇主管理之考量及各助理私人因素之顧慮,高敏慧因而未如實申報上開5人為公費助理,為圖能聘用渠等處理議員相關事務,明知其並未實際聘用謝O明、許O萍、鄭O湟、許O震、許O卿、方O鈞、王O玲、廖O鈞、廖O鈞、吳O紅等人,卻仍指示黃麗珠,於不詳時間先後取得上開謝O明等人之國民身分證及帳戶等資料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自臺北縣議會第十六屆起至新北市議會第三屆止(約為98年起至108年),由高敏慧指示黃麗珠等接續製作異動表,送交新北市議會,致使不知情且不具實質審查權之新北市議會承辦人事及出納之職員均陷於錯誤,誤認高敏慧確實聘用上開謝O明等人擔任公費助理,遂將助理費按月核發予謝O明等人所提供之帳戶內,並依據上開異動表之不實記載,將謝O明等人擔任高敏慧議員公費助理每月支領助理費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聘用公費助理名冊一覽表公文書,及將記載不實事項之異動表以編列為附件之方式併予登載,足生損害於新北市議會對於補助議員遴用公費助理之管理及助理補助款核銷、稅捐機關對於稅捐管理之正確性。高敏慧於指示黃麗珠每月提領匯入之公費助理補助款後,由其自行決定用於私聘之賴O進等5人,以此方式向新北市議會領取公費助理補助款共1,141萬3,774元,用於私聘助理支出共1,142萬9,000元。

貳、論  罪

被告高敏慧、黃麗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參、科刑

本院合議庭審酌被告高敏慧曾連任臺北縣議會第14至16屆議員、新北市議會第1至3屆議員,理當以其資深議員經歷及選民之託付善盡民意代表之責,被告黃麗珠為被告高敏慧之公費助理,為配合高敏慧申報不實之公費助理,2人均明知未實際謝O明等人擔任公費助理,竟共同向新北市議會不實申報上開之人為公費助理之犯行,紊亂新北市議會對於補助議員遴用公費助理之管理及助理補助款核銷、稅捐機關對於稅捐管理之正確性,尚足生損害於勞保及健保機關對於勞健保費、勞工退休金計算之正確性,所為應予非難,考量被告高敏慧、黃麗珠坦承部分犯行,否認部分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高敏慧、黃麗珠各自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黃麗珠係依被告高敏慧之指示而為之參與情節,暨其等分別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檢察官、被告高敏慧、黃麗珠及其等辯護人對本案刑度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審酌被告高敏慧、黃麗珠就上開所犯各罪侵害法益、行為態樣相近、犯罪時間間隔、暨考量犯罪所生整體危害,基於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罪刑相當與比例原則等情,分別定被告高敏慧、黃麗珠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諭知部分:

本院合議庭認檢察官所提各項證據,僅能證明被告高敏慧、黃麗珠共同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惟無法排除被告高敏慧另私聘如賴O進等人為助理,且支出薪資總額大於所領得之公費助理補助款,即不能遽認被告高敏慧、黃麗珠確有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不法所有意圖及洗錢之犯意,惟因公訴意旨認被告高敏慧、黃麗珠此部分罪嫌與前經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丙、被告黃美婷部分

本件無證據足資認定被告黃美婷就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及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部分,與被告高敏慧、黃麗珠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自無從僅以被告黃美婷事後依照被告高敏慧或黃麗珠之指示前往金融機構辦理提領或存匯業務,即為不利被告黃美婷之認定,遽以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責相繩。

丁、如不服判決之救濟

本案得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戊、合議庭成員:

審判長許必奇、受命法官鄧煜祥、陪席法官謝茵絜

附表一:詳如附件檔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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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發布日期:113-02-01
  • 更新日期:113-02-01
  • 發布單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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