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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注意事項_1153
- 代理個人者:授權書應蓋印鑑章,並附授權人現戶籍地戶政事務所六個月內核發之印鑑證明書。
- 代理商號者:授權書應蓋商號大小印鑑章,並附主管機關六個月內核發之印鑑證明書。
- 代理社團或財團法人者:授權書應蓋法人大小印鑑章,並附法院登記處六個月內核發之印鑑證明書。
- 代理人民團體者:授權書應蓋團體大小印鑑章,並附主管機關六個月內核發之大小章印鑑證明書。
- 代理公司者:授權書應加蓋公司大小印鑑章,並附主管機關六個月內核發之印鑑證明書。(註)
(註)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一日經濟部停發公司印鑑證明後,目前司法院規定之代替措施如下:- 公司保管之最新「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卡」(發卡主管機關為經濟部商業司、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台北市政府商業處、新北市政府經發局、…等)
- 發卡時間在六個月以內請帶
(1)該卡正本供核對。
(2)該卡影本,並加蓋公司大小印鑑章,留存公證處。 - 發卡時間超過六個月請帶
(1)該卡正本供核對。
(2)主管機關最近三個月內核發之「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卡抄錄本」正本,留存公證處。
(3)主管機關核發前項抄錄本之公文正本供核對。
(4)前項公文之影本,留存公證處。 - 公司設立(變更)登記表之使用方式與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卡相同。
- 不得就違反法令或無效之事項提出請求。
- 各類公、認證事項應備與其內容相關之證明文件。
- 公、認證之契約、服務證明等文書,應多備一份供法院存檔。
- 過去作成的法律行為或發生之私權事實,只能認證,不能公證。
- 未備事項,依最新相關法令辦理。
- 發布日期:105-11-25
- 更新日期:109-11-13
- 發布單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公證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