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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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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投標廠商於交易行為前表明其身分關係,如依其揭露內容明顯可識別該廠商非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所稱之公職人員或其關係人,機關於交易行為成立後,是否應公開其身分關係乙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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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機關依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下稱本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據實表明身分關係,應以該投標廠商具身分關係且已主動據實表明為前提。
如機關於交易行為前,依其揭露表內容明顯可識別投標廠商非本法所稱公職人員或其關係人(例如於公職人員之二親等親屬稱謂填寫「伯母」),
縱投標廠商提供顯非正確之身分關係揭露表,機關亦無須於交易行為成立後,主動公開身分關係。
  
又投標廠商依本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所負之據實表明身分義務,為其本身之法定義務,採購機關尚無庸實質審查投標廠商之揭露是否為真實,併予敘明。
 
 
 
 
 
資料來源:法務部廉政署
  • 發布日期:109-03-16
  • 更新日期:109-06-08
  • 發布單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政風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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