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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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書記官向當事人詐取官司活動費案(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上易字第14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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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犯罪事實

1、林某前於臺灣高等法院○○分院(下簡稱○○高分院)擔任刑事紀錄科之書記官。民國88年間,許某經不知情之第三人介紹認識林某,因而得知林某任職於○○高分院,有機會接觸承審案件之法官。許某因涉犯竊佔罪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8年10月22日88年度易字第2696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在案,許某於88年11月1日收到判決書後,於88年11月初某日,持上開刑事判決書前往台中縣○○鄉○○路林某住處,向林某請求協助有無機會能獲得緩刑等而得免入監執行。
2、林某見有機可趁,乃假借職務上有瞭解案件進行程序、彙集判決書類及接觸承審法官之機會,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向許某誆稱:「這種案件在法院是小案子,沒什麼關係,可先提出上訴,上訴後會特別注意,另可委託熊○○律師實施辯護,伊會幫忙處理,沒有問題云云」。
3、許某於88年11月10日具狀提起上訴後,林某又於88年12月底某日,偕許某共同前往許某所涉犯竊佔罪嫌之地點即台中縣○○市○○路勘察現場狀況,許某因而誤信林某確有辦法替其處理官司,進而達到得免入監執行之目的。
4、許某於88年12月29日接獲○○高分院刑事庭88年度上易字第3256號傳票後,乃持該傳票前往林某上開住所請教解決辦法,林某即向許某詐稱:「承辦法官是江法官,係屬青壯派無法關說,需找審判長劉姓法官,伊與劉法官同事較久,交情比較深,看看有無辦法云云」,林某並以V字型手勢告知許某需款新臺幣(以下同)20萬元以為官司活動費,以致許某陷於錯誤,隨即備妥20萬元持往前開林某之住所內交付予林某,並於數日後多次前往林某住所探問處理之情形及進展,林某除以尚無進展等語塘塞外,竟仍承前開同一之詐欺取財犯意,接續向許某騙稱說還要增加活動費20萬元看看有無辦法云云,許某因仍誤信而允諾之,遂又向不知情之友人陳君借款20萬元,再度持往林某住所內交付之。
5、嗣後許某所涉案件經臺中高分院以89年3月8日88年度上易字第3256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許某於89年3月21日收受判決書後始發覺受騙,乃持上開判決書前向林某質問其情,林某始將前所收受之40萬元退還予許某,案經○○高分院政風室接獲反映函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查獲上情。

(二)判決情形

1、○○地方法院於91年11月29日判決,認為被告林某係公務員連續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係符合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名之構成要件,處有期徒刑5年,褫奪公權3年。(91年度易字第2243號刑事判決)
2、林某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2年6月12日撤銷原判決,認為被告係接續犯為包括之ㄧ罪,改論以林某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2年10月,褫奪公權3年定讞。(92年上易字148號判決)

(三)涉犯法條

1、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普通詐欺罪)

2、刑法第134條:「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以故意犯本章以外各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因公務員之身分已特別規定其刑者,不在此限。」(公務員犯罪加重處罰之規定)

  • 發布日期:111-10-14
  • 更新日期:111-10-14
  • 發布單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政風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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