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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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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師詐欺當事人擔保金案(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902號尤○○律師偽造法院文書破壞司法信譽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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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犯罪事實

案緣民眾A君於民國99年8 月間遭民眾B君持偽造之本票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民眾A君乃委任尤○○律師(下稱尤律師)向法院聲請停止執行並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尤律師利用當事人欲保全資產避免被扣押之心態及對律師法律專業的信任,陸續以「債權人提出更高面額之本票需再繳納提存金為由」,向當事人索取66萬至300萬不等之金額,共計1450萬4千元。因當事人遲未取得法院繳款收據,多次與尤律師交涉,惟其竟託詞法院人員作業疏失或書記官搞鬼等事由,可請求國家賠償,企圖嫁禍法院,破壞司法信譽。尤律師為取信當事人,竟偽造○○地方法院之國庫存款收據共7張。經當事人察覺有異,尤律師於對話時仍佯稱係法院人員違失所致,為求拖延,並出具「茲本人曾陪同民眾A君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繳付擔保金壹仟捌佰玖拾貳萬元,以上金額經本人確認無誤」之切結書。嗣經當事人前往法院閱卷發覺有異,實際擔保金額僅有200萬元且已經發還,訴請偵辦,案經司法調查人員前往被告住處扣得偽造之國庫存款收款書2張,經送鑑定發現其他5張亦有偽造之嫌。

(二) 判決情形

○○地方法院於105年9月27日判決理由指摘略以,被告尤律師雖坦認偽造國庫存款書2張,及假藉法院疏失為由,拖延清償債款等事實,主張渠與當事人A君間尚有借貸400萬等事,因而否認詐欺取財犯行,辯稱與當事人僅為借貸關係云云。復經法院調閱相關帳戶,比對偽造國庫存款書之特徵,斟酌被告身為執業律師,豈有捨合法借貸憑證不為,卻實施偽造國庫存款收款書之犯罪行為,僅為證明借貸關係之理,所辯顯不足採。爰認為被告具有法律專業,竟利用當事人對其之信任,多次藉詞訛詐鉅額金錢,犯後竟嫁禍法院相關從業人員,破壞司法信譽,分別論罪科刑,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犯罪所得1450萬4千元沒收。

(三) 涉犯法條

1.刑法第216 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2.刑法第211 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3.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普通詐欺罪)

  • 發布日期:111-08-16
  • 更新日期:111-08-16
  • 發布單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政風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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