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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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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護人之職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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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監護人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民法第1112條),又監護人執行職務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且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職務(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0條)。
     
  • 財產監護部分:
    • 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基於為受監護人之利益,才可以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
    • 如受監護宣告人名下有不動產,監護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例如:支出安養醫療費用等)有處分之必要,除應完備前述陳報受監護人財產清冊程序並經法院准予備查外,應再向法院聲請許可,聲請時務必附上財產清冊、不動產登記謄本、受監護宣告人生活醫療單據等資料,說明是否受監護宣告人其他財產已不足支應開銷,因此確實存在處分受監護宣告人名下不動產之必要,承辦法官如果認為有必要,會再安排開庭,並要求補正提出相關證據資料。
       
  • 若是要代理受監護人,將其居住的建物或建物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約,亦應依前述程序向法院聲請許可。
     
  • 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監護人原則上不能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行為(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1條第3項)。
     
  • 無論如何,監護人均不可以受讓受監護人之財產(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2條)。

 

 

 

 

 

  • 發布日期:106-10-11
  • 更新日期:112-03-09
  • 發布單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家事紀錄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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