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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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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訟程序_0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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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日及期間之遵守

無論何種期日或期間,當事人或代理人均有遵守之義務,不得任意遲誤,而對於不變期間(例如民事上訴限20日之期間,即為不變期間)尤應特別注意,一經遲誤,即喪失其為訴訟行為之權利。惟當事人或代理人遲誤不變期間係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者,於其原因消滅後10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請參考民事訴訟法第16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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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出證據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請參考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例如原告主張土地房屋為其所有,應提出所有權狀或不動產登記簿謄本,以證據證明為其所有,被告抗辯債務業已清償,必須提出證明其償還之事實。至一般立證方法,不外人證、書證、鑑定、勘驗等。所舉人證,可先書明姓名住址及訊問事項,聲請法院通知到場。所舉書證,若為自己所持有之文書,可將其原本或影本、繕本連同書狀一併陳遞,或當庭陳交,若為他造當事人或第三人或機關保管公務員執掌之文書,應聲請法院命其提出(請參考民事訴訟法第298條、第342條、第346條、第352條及第353條)。
請求鑑定或勘驗者,應繳納所需之費用,並導引有關人員至現場為之(請參考民事訴訟法第338條)。
當事人應舉證而不舉證或不能舉證者,即有敗訴之虞,此為當事人最應注意之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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言詞辯論

言詞辯論開始時,當事人應先聲明請求裁判之事項(請參考民事訴訟法第192條)。
次應就訴訟關係,為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但不得引用文件,以代言詞陳述(請參考民事訴訟法第193條)。
對於自己所提出之證據,應詳細說明。對於他造陳述之事實,得為承認、否認或抗辯,對於他造提出之證據,得予指摘。唯須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為之,若有遲誤,即可能喪失其主張之權利。
審判長發問後,須和顏針對爭點陳述,一造陳述時,他造應俟其言畢而後答述,不可喧鬧爭辯,妨礙辯論之進行;如有妨礙法庭秩序,審判長得禁止發言,或命其退出法庭,必要時得命看管至閉庭時。此項處分,不得聲明不服(請參考民事訴訟法第198條,法院組織法第9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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撤回訴訟

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
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
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
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請參考民事訴訟法第262條)
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
前項規定,於當事人撤回上訴或抗告者準用之。(請參考民事訴訟法第83條)
當事人以合意停止訴訟程序者,自陳明合意停止時起,如於四個月內不續行訴訟,視為撤回其起訴或上訴;續行訴訟而再以合意停止訴訟程序者,以一次為限。如再次陳明合意停止訴訟程序,不生合意停止訴訟之效力,法院得依職權續行訴訟;如兩造無正當理由仍遲誤言詞辯論期日者,視為撤回其起訴或上訴(請參考民事訴訟法第189條、第190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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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解

一、起訴之先,如有調解之可能,宜先行調解,即令調解不成而至起訴,在訴訟進行中,如有可以協商之機會,仍須力求和解。
二、和解之方法
1、法庭外和解:
即由雙方當事人協商條件,終止訴訟,和解如已成立,即由原告撤回其起訴,並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請參考民事訴訟法第83條)。
2、法庭上和解:
即法院不問訴訟程度如何,得於言詞辯論時或由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試行和解,和解成立後,訴訟即行終結,並得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請參考民事訴訟法第377條、第84條)。
三、在法庭上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請參考民事訴訟法第380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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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

兩造當事人到場為必要之言詞辯論後,應靜候法院判決。
當事人之一造,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者,法院得許可到場當事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請參考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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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之更正與補充

當事人收到判決書後,如發見判決中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可向法院聲請更正;如有脫漏未判者,可聲請法院補充判決(請參考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23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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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請公示送達

當事人聲請公示送達之情形有二:

(一)原告起訴時或起訴後,被告送達處所不明,或於有治外法權人之住居所或事務所為送達而無效,或於外國為送達而無法囑託該國管轄機關或駐在該國之中華民國使領館或其他機構、團體辦理或預知雖囑託辦理而無效者,原告可聲敘其事由,向法院聲請公示送達。由法院在公告處黏貼公告,曉示應受送達人隨時向法院書記官領取應送達之文書,並應將文書之繕本、影本或節本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通知或公告(請參考民事訴訟法第149條至第152條)。

(二)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請參考民法第97條)。即當事人得依前開民事訴訟法規定之程序,達成意思表示通知之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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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發布日期:105-12-06
  • 更新日期:109-11-20
  • 發布單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紀錄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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