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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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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存業務簡介_12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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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設有提存所,置主任1人、佐理員、書記官及職員數名,辦理提存事件。提存事件係由國家機關以公權力參與私法上權利義務關係之程序,其性質為非訟事件,有清償提存及擔保提存兩類。債務人於有法定原因時,將其應給付債權人之標的物,存置於法院提存所,使其發生清償效力者,稱之清償提存。另於民事訴訟法或非訟事件程序,依照法院之裁判,提供一定財產存置於法院提存所為擔保,允許提存人得聲請執行法院為一定行為或不為一定行為,稱之擔保提存。謹將其提存之原因,分述如下:

清償提存事件

  • 債權人受領遲延,或不能確知孰為債權人而難為給付者(民法第326條)。
  • 民法關於質權、留置權之提存事件(民法第905條、第907條、第892條第2項、第933條)。
  • 政府機關依據法律所發給之補償費或其他公法上之金錢給付,應受補償人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或所在地不明。
  • 其他法律規定。例如強制執行法關於強制執行所得金額、破產法關於破產債權分配金額、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關於更生、清算事件分配金額之提存、平均地權條例第28條等。

擔保提存事件

  • 當事人因請求法院為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及請求免為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經法院裁判令其提供擔保者。
  • 強制執行開始後,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
  • 原告於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經法院裁定命其提供訴訟費用擔保者(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項)。
  • 變換提存物之聲請經法院裁定准許變換確定者(民事訴訟法第105條)。
  • 經法院裁定起訴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所處罰鍰及確定訴訟費用額,經原告對本訴訟之裁判聲明不服時應供之擔保(民事訴訟法第249之1條第7項)。
  • 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經法院裁定命供擔保者(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7項)。
  • 其他法令有特別規定者,如民法第368條但書、票據法第19條。

 

 

 

  • 發布日期:105-09-26
  • 更新日期:110-06-09
  • 發布單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提存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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