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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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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繼承人死亡前二年內贈與之財產是遺產嗎?_04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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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民法繼承編第1148條之1 :
    「繼承人在繼承開始前2年內,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該財產視為其所得遺產;前項財產如已移轉或滅失,其價額,依贈與時之價值計算。」 
     
  • 本條所規定之視為「所得遺產」與「應繼遺產」之不同:
    本條視為「所得遺產」之規定,係為避免被繼承人於生前將遺產贈與繼承人,以減少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所得遺產,進而產生對被繼承人債權人求償權益不利影響而設,換句話說,此一規定僅在規範繼承人「對外」即對債權人清償債務責任財產之範圍,並不影響繼承人間「應繼遺產」之計算。因此,除非屬於民法第1173條之特種贈與應予歸扣外,上述被繼承人生前所為贈與並不會算成繼承人提前取得之「應繼遺產」。
     
  • 另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5條第1項規定:「被繼承人死亡前二年內贈與下列個人之財產,應於被繼承人死亡時,視為被繼承人之遺產,併入其遺產總額,依本法規定徵稅:一、被繼承人之配偶。二、被繼承人依民法第1138條及第1140條規定之各順序繼承人。三、前款各順序繼承人之配偶。」因此,若屬上開情形之贈與,在稅法上視為被繼承人之遺產,需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遺產稅。
     
  • 舉例來說,A有繼承人B、C,A過世時有遺產200萬元,對債權人甲負債450萬元,但A在過世前2年,有贈與200萬元給B。A的遺產是400萬元,還是只有過世時實際存在的200萬元呢?
    對債權人而言:
    繼承人B、C雖以繼承到的遺產200萬元償還被繼承人A的債務。但依民法第1148條之1的規定,如果在繼承開始前二年內從被繼承人A拿到贈與的財產,還是要清償債權人,也就是對債權人甲而言,繼承人B生前受贈之200萬元也被視為「所得遺產」,甲得請求繼承人於遺產400萬元之範圍內加以清償。
    對繼承人而言:
    除非被繼承人A死亡前2年之贈與屬於民法第1173條所規定之因結婚、分居、營業所為之特種贈與應予歸扣外,否則A的遺產還是以200萬元為計,也就是過世前2年內贈與給B的財產,不計入「應繼遺產」。因民法第1148條之1條立法目的在保障債權人,指的是繼承人對債權人的責任,並不是指繼承人彼此間,所以繼承人彼此間並沒有民法第1148條之1的適用,即C不得已B已拿過A贈與款項為理由,阻止B與其均分A死亡所留下的200萬元。
    對稅捐稽徵機關而言:
    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5條,被繼承人A過世前2年內贈與給繼承人B的財產,要併入遺產總額,由納稅義務人繳付贈與稅。
  • 發布日期:109-05-29
  • 更新日期:109-11-02
  • 發布單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家事紀錄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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