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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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遺產總額如何計算?_04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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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依民法第1148條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所以繼承人自繼承開始起,除專屬於被繼承人之權利義務(如受扶養權、親權、嚴重侵害人格權所生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請求權等)外,被繼承人所有之權利如動產(如汽車、珠寶、股票等)、不動產(如土地、房屋等)、無體財產權(如商標、專利、著作權等)等均為繼承對象;相對而言,被繼承人生前所負擔之義務如負債、作為或不作為等義務,除具一身專屬性外,亦當然由繼承人繼承。  
     
  • 而繼承人中有在繼承開始前因結婚、分居或營業這三種原因,已得到被繼承人贈與之財產者,依民法第1173條規定,應將該贈與依照受贈時之價值加入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所有之財產中,作為應繼遺產總額計算之一部分,但被繼承人於贈與時有反對之意思表示者,不在此限,此等贈與稱為「特種贈與」。又前述之贈與價額,應於遺產分割時,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中扣除(法律上稱為「歸扣」)。
     
  • 舉例而言,甲有配偶乙及子女A、B共三個繼承人。生前在A結婚時贈與其100萬元,於B結婚時贈與其100萬元,甲死亡時有400萬元遺產,則被繼承人之遺產應加入前述200萬元,總額計算上變成600萬元。因繼承人總共3人,故每個繼承人原則可平均分配200萬元,但因A、B已分別於結婚時受特種贈與100萬元,該100萬元皆需扣除,故重新分配後,配偶乙實際分得200萬元,A、B實際各分得100萬元。
  • 發布日期:109-05-29
  • 更新日期:109-11-02
  • 發布單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家事紀錄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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