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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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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金重訴字第12號被告孫幼英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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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判

本院108年度金重訴字第12號被告孫幼英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於民國109年10月30日上午11時59分宣判,茲說明本院判決要旨如下:

主文

一、主刑及沒收部分

(一)孫幼英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款之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處有期徒刑捌年貳月。又犯證券交易 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之重大特別背信罪,處 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億捌佰伍拾貳萬 捌仟柒佰元,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陸月。

(二)鍾素娥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款之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二、參與沒收部分

    參與人國信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旭順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之財產,不予沒收、追徵。

貳、事實摘要

一、非常規交易部分

  孫幼英係依證券交易法發行有價證券之大西洋飲料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大飲公司)之常務董事及總經理,負責大飲公司之經營管理、取得或處分資產、資金貸與等各項公司業務、決策事宜,為大飲公司之實質負責人。國信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信公司),為大飲公司代工生產果汁等食品;旭順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旭順公司)為大飲公司之經銷商,孫幼英亦實際掌控國信、旭順公司之人事、財務及業務經營而同為實際負責人。鍾素娥為旭順公司之財務經理,並同時負責大飲、國信公司之財務會計、資金調度等業務,為大飲、國信、旭順等3 家公司之最高財務經理,其等屬證券交易法所指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及經理人,均明知受大飲公司全體股東委任,代表全體股東實際經營與執行大飲公司事務,負有妥善為大飲公司處理事務、為全體股東謀求最大利益之義務。竟因國信公司積欠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商銀)債務(約8 億585 萬2,651 元 ),慶豐商銀向本院聲請對國信公司強制執行,國信公司所   有如位在新北市新店區秀岡段第4 、5 、7 、8 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65/100,下稱系爭秀岡段土地)因而遭本院民事執行處查封。孫幼英、鍾素娥為恐國信公司所有系爭秀岡段土地遭拍賣而為第三人取得,在知悉大飲公司於107 年6 月可 動用資金僅為1 億餘元之情形,竟謀議以大飲公司分別向旭   順公司購買臺南市佳里區佳里段土地及建物(下稱系爭臺南不動產)、向國信公司購買高雄市湖內區土地及建物(下稱 系爭高雄不動產)之虛偽交易支付預付款之方式,將大飲公司之巨額資金匯入國信公司,使國信公司得以虛偽交易之金額清償前開債務,避免系爭秀岡段土地遭拍賣。孫幼英委由鍾素娥指示不知情之財務、管理人員召開會議及辦理不動產鑑價,未評估不動產上抵押權對價額之影響,亦未規劃塗銷抵押權時點,逕以鑑定價額(未考量抵押權)為交易價額,並主導付款條件為大飲公司優先給付98%之交易價金與旭順 、國信公司、過戶期限未定之契約條款。孫幼英繼而利用其 對大飲公司董事會之控制能力及重大影響力,於107 年6 月 28日大飲公司董事會,由不知情之全體董事未經實際討論而逕行以無異議通過「以1 億6,000 萬向旭順公司購買系爭臺 南不動產;以2 億4, 000萬元向國信公司購買系爭高雄不動產」之議案。再由鍾素娥向臺灣銀行士林分行(下稱士林分行)申貸4 億6,500 萬元,待士林分行於107 年8 月7 日撥 款4 億5,700 萬元後,鍾素娥隨即於107 年8 月7 日命大飲公司財務部分別匯款1 億5,700 萬元與旭順公司、2 億3,500 萬元與國信公司,繼令旭順公司於同日(即107 年8 月7 日)轉匯2 億元與國信公司,國信公司於同日(即107 年8 月7 日)分別開立面額2 億9,513 元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兆豐商銀)支票、面額3 億元之上海商銀支票與本院民事執行處,供清償前開積欠慶豐商銀之債務。嗣因會計師查核大飲公司107 年第三季財報發現系爭台南、高雄不動 產交易遲未過戶之情,而國信、旭順公司取得之前開價金均   用以清償慶豐商銀之債務而無力支付土地增值稅,其等復為 隱匿前開虛偽交易及取信會計師,修改前開買賣契約變更由 大飲公司負擔土地增值稅,大飲公司因而需另行支付系爭臺南不動產土地增值稅1,455 萬1,234 元、系爭高雄不動產土 地增值稅1,847 萬4,979 元(合計3,302 萬6,213 元),孫幼英、鍾素娥2 人以上述方式直接使大飲公司為不合營業常規且不利益之交易,致大飲公司在未確保取得系爭臺南、高雄不動產所有權之情形下,即以2.13 %利率向士林分行借貸4 億6,500 萬元,而額外負擔389 萬1,151 元之利息,以及將資金4 億2,502 萬6,213 元全數匯出(計算式:1 億5,70 0 萬元+2 億3,500 萬元+3,302 萬6,213 元=4 億2,502 萬6,213 元),而遭受重大損害,足以危害證券市場之穩定及大眾投資人之權益。孫幼英實質掌控之國信公司因而取得前開4 億2,502 萬6,213 元之不法利益,其犯罪所得達1 億元以上。

  慶豐商銀於107 年8 月28日以國信公司尚餘1 億5,075 萬1,813 元之債務未清償,對國信公司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撤銷系爭秀岡段土地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異議。孫幼英、鍾素娥為挽救國信公司資金不足、避免國信公司系爭秀岡段土地遭拍賣,遂承前犯意,循前開手法,偽以大飲公司為因應企業多角化經營需購置土地為由,向國信公司虛偽購買新北市新店區土地(下稱系爭新店不動產),並主導付款條件為大飲公司優先給付65%之交易價金與旭順、國信公司、過戶期限未定之契約條款。大飲公司於107 年9 月18日召開董事會,由不知情全體董事通過以2 億4,000 萬元向國信公司購買系爭新店不動產之提案。復由鍾素娥指示大飲公司財務人員於107 年9 月19日匯款9,500 萬元、於107 年10月16日匯款6, 000 萬元與國信公司,國信公司復於107 年9 月19日提出面額9,484 萬1,882 元即期支票、於同年10月16日分別開立5,590 萬9,931 元、175 萬5,544 元之上海銀行本行支票與本院民事執行處,供清償其所餘積欠慶豐商銀之債務,以此方式使大飲公司為不利益且不合營業常規之交易,致大飲公司在未確保取得系爭新店不動產所有權之情形下,即匯出1 億5,500 萬元與國信公司,而受有重大損害,足以危害證券市場之穩定及大眾投資人之權益。孫幼英實質掌控之國信公司因而取得前開1 億5,500 萬元之不法利益,其犯罪所得達1億元以上。嗣經會計師於107 年11月查核大飲公司第三季財報,發覺系爭新店不動產亦同具支付過半數額價金仍未過戶之違反交易常情之情狀,孫幼英及鍾素娥為避免前開虛偽交易遭揭露,明知依公開發行公司資金貸與及背書保證處理準    則、大飲公司資金貸與他人作業程序規定,公開發行公司將公司資金貸與他人前,應審慎評估是否符合該準則及公司所定資金貸與他人作業程序之規定,在知悉國信公司截至107年12月31日止,向大飲公司借貸之總額已達1 億720 萬元,已接近大飲公司之資金貸與他人作業程序中規定之個別資金貸與限額不超過公司淨值20%之上限,其2 人竟主導將系爭新店不動產交易取消變更為借貸之方式,使大飲公司資金違法貸與國信公司,大飲公司因而於108 年3 月28日召開董事會決議通過國信公司以每月40萬元、總還款期限超過32年之貸與條件,將前開大飲公司已支付之價金1 億5,500 萬元變 更為對國信公司之資金貸與,而違背前揭資金貸與準則及規定,致大飲公司無法收回已支付之1 億5,500 萬元價金而持續受有重大損害。

  孫幼英、鍾素娥明知系爭高雄不動產已出售與大飲公司,且大飲公司已支付98%之價金,竟於系爭高雄不動產尚未過戶之期間內,容任國信公司持續以系爭高雄不動產為擔保,由鍾素娥指示不知情財務人員於107 年8 月7 日、同年10月23日自大飲公司借貸6,500 萬元、1,310 萬元與國信公司,俾利國信公司使用前開金額清償對慶豐商銀之債務,使大飲公司形同以無擔保方式借款7,810 萬元與國信公司,以此顯不利益於大飲公司且不合於營業常規之方式,致大飲公司承受重大資金無法回收之高度風險,足生重大損害於大飲公司。

二、購買不實發票部分

    孫幼英在知悉大飲公司長年來所使用之糖原料,均係向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環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與豐年豐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等3 家公司所訂購,未曾向金寶城糖業股份有限公司等8 家廠商(下稱金寶城等8 家糖供應商)訂購糖原料,亦未曾委託國信或旭順公司代大飲公司購買糖原料之情況下,竟違於102 年至108 年3 月之期間內,接續利用其實際掌控之大飲、國信、旭順之3 家公司,以「假進貨、真付款」之手法,佯裝大飲公司間接透過國信、旭順公司向金寶城等8 家糖供應商進購糖原料,製造虛偽交易,輾轉自大飲公司套取現金。不知情之會計人員因而製作大飲公司分別向國信公司、旭順公司購買砂糖之屬記帳憑證之轉帳傳票,並依前揭記帳憑證將虛偽不實之砂糖數量、金額,登載於大飲公司會計帳簿之原料明細分類帳內,以及登載不實之進貨、應付帳款等會計科目,再據該等不實資料,編列不實之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現金流量表、股東權益變動表等財務報表,造成大飲公司財務報告、財務業務文件均無法正確反應各年度當期費用成本,實質上影響大飲公司損益金額之計算,致使大飲公司資產負債表、損益表均無法允當表達,大飲公司依證券交易法規定申報、公告之102 至107 年度之財務報告因而發生「進貨成本」虛增之不實結果,在帳面上佯裝大飲公司向國信、旭順公司進貨「糖」之交易,其不實具重大性而足影響證券交易市場投資人之正確判斷及主管機關對大飲公司財務報告查核之正確性。而上開虛偽交易之結果,亦使不知情會計人員將前開不實發票分別作為國信、旭順公司之進項憑證,再由國信、旭順公司分別開立相同金額虛偽不實之統一發票,作為大飲公司之進項憑證,以前述不實之銷貨、進貨金額等事項,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大飲、國信、  旭順公司之當期營業稅,大飲公司各期虛報之進項稅額;暨國信、旭順公司各期虛報之進項稅額,於扣除同期申報時所偽填統一發票之虛增銷項稅額後,大飲公司累計逃漏營業稅稅額共計516 萬7,012 元、國信公司逃漏稅捐共計27萬1,141 元、旭順公司因而逃漏稅捐共計65萬845 元,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營業稅稽徵與管理之正確性。不知情之大飲公司出納人員亦依前開不實發票所載金額分別匯付予國信、旭順公司。嗣經不知情之國信、旭順公司出納人員,開立支付予金寶城等8 家糖供應商貨款之支票,孫幼英利用其用印機會將前開支票私吞入己,以此方式挪用大飲公司資金1 億852 萬8,700 元,致大飲公司受有損害,孫幼英因此獲取犯罪所得逾1 億元以上。

二、認定被告犯罪之理由簡述

  非常規交易部分

  系爭臺南、高雄、新店不動產交易之決策自始出於被告孫幼 英之安排,系爭3 筆不動產之交易條件亦係由被告孫幼英所 設定,國信公司出售系爭高雄、新店不動產;旭順公司出售系爭臺南不動產之決策同為被告孫幼英單方主導,且決策出售當時即已特定將出售與大飲公司等情,為被告孫幼英坦白在卷,並有相關證人證述在卷,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系爭臺南、高雄、新店不動產交易不合營業常規且不利益於大飲公司之認定:

  系爭臺南、高雄、新店不動產之決策經過,在大飲公司管理部門撰擬購買系爭臺南、高雄、新店不動產簽呈之前,並未依公司規範之不動產取得準則就該等不動產進行交易條件等為分析,亦未透過財務部門實際進行財務評估、預計效益、合理性、交易成本、價格及風險之合理性評估,且在管理部門均未知悉欲購置標的內容情況下,率爾由財務部門要求管理部門召開需求會議,並於當日即刻撰擬欲購置該等不動產之簽呈並提案董事會,悖於大飲公司規範之購置不動產流程,該等交易甚而較諸採購設備等流程更為簡易,且依循該等交易內部簽呈提案、董事會決議流程觀之,大飲公司購買系爭臺南、高雄、新店不動產之議案,僅由孫幼英單方決定後即付諸購買,實與一般公司評估投資效益後始進一步協尋標的、議定購買細節之常理顯不相當。再系爭臺南、高雄不動產之使用目的及方式於本案交易前後均未變更,則從大飲公司之經營需要而言,顯無價購系爭臺南、高雄不動產之必要及急迫性,然孫幼英執意決定購買前開不動產,且在未考量該等不動產尚具有抵押權未塗銷,以及設立先給付98%價金等不利益於大飲公司之交易條件(系爭臺南、高雄不動產);65%價金(系爭新店不動產),在未確保系爭高雄、新店不動產抵押權均已塗銷之情形下,即行給付98%、65%之金額與國信、旭順公司,顯非踐行一般正常交易程序所為之商    業行為。

  系爭高雄、新店不動產之買賣契約並未載明國信公司塗銷上開抵押權之時點,且國信公司財務狀況始終處於虧損狀態,而孫幼英既屬國信公司之實質負責人,對於國信公司之財務狀況自難諉為不知,本應於訂定買賣契約時,對於國信公司何時清償、塗銷該抵押債權,以及如何塗銷等節清楚載明於契約中,以確保買受人即大飲公司之權益,惟被告孫幼英對於國信公司如何、何時塗銷該等抵押權乙事全然不知悉,而逕行將具有前述抵押權之系爭高雄、新店不動產,以一般正 常市價出售與大飲公司,實有悖於交易常情,對於大飲公司保障亦不足夠。又前開買賣契約約定大飲公司先給付98%之價額(系爭臺南、高雄不動產);65%之價額(系爭新店不動產)且均未載明過戶日期,即國信、旭順公司並無受限過戶時點之限制,在大飲公司未取得任何保障之情形下,即貿然將高達逾5億元,卻無從特定取得該等不動產時點之不利益,而現實上系爭臺南、高雄不動產自107 年7 月31日簽約、系爭新店不動產自107 年9月19日迄至同年底均遲未過戶之事實,是從買受人之付款條件而言,顯與一般交易常規不相符合,對於大飲公司亦屬不利。孫幼英在清楚知悉國信、旭順公司有無負擔該等交易稅賦之能力,卻逕指揮財務人員將買賣取得之全部價金匯至國信公司,顯見被告孫幼英僅著重於國信公司資金是否足夠清償債務,對於旭順、國信公司可否或何時將系爭臺南、高雄、新店不動產之過戶與大飲公司等情均未在其考量範圍,是在前述已知之主客觀條件(包括國信公司債務負擔、國信、旭順公司償付稅賦之資力)下,被告孫幼英仍設定前開交易條件為該等買賣,勢必使大飲公司一方面淪於無法取得系爭高雄、臺南不動產之風險,一方面卻已幾近給付全額之價金,實質上使大飲公司承當不當交易之風險,且逾越一般人之合理期待,被告孫幼英直接使大飲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甚明。

  又被告孫幼英決策為系爭新店不動產之交易及解約之際,清楚知悉大飲公司有無給付系爭新店不動產價款之能力,以及解約後國信公司有無償還該等交易價金之可能,卻逕指揮財務人員將國信公司取得之全部價金用以清償國信公司債務,再依己意率將該等交易取消並轉為借貸,顯見被告孫幼英僅著重於國信公司資金是否足夠清償國信公司債務,對於國信公司可否或何時將系爭新店不動產辦理過戶、大飲公司得否取回已給付之價金等情均未在其考量範圍,是在前述已知之主客觀條件(包括國信公司債務負擔、國信還款之資力、大飲公司適逢食安糾紛),被告孫幼英仍設定前開交易條件為該等買賣,且恣意將交易取消轉列為借貸,勢必使大飲公司先淪於無法取得系爭新店不動產之風險,又陷於無法取回價款之情境,實質上使大飲公司承當不當交易之風險,且逾越一般人之合理期待,其所為顯屬使大飲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甚明。

  被告孫幼英並無令大飲公司購買系爭臺南、高雄、新店不動產之真意:綜合被告2 人供述及財務人員之證述,國信公司於106 年7 月間獲悉賠償中央存保數額確定後,鍾素娥便會同財務部門召開會議商議清償債務事宜,而初始欲以國信公司所有不動產為擔保向大飲公司借款,然大飲公司宥於上市公司借款額度限制,於同日復變更清償方案為向國信、旭順公司購買不動產、向旭順公司借款等方式將資金挹注與國信公司,而當時大飲公司自有資金明顯不足,鍾素娥等人為籌措購買不動產價金而至臺銀增貸,顯見系爭臺南、高雄、新店不動產交易之進行均係為自大飲公司套取資金至國信公司。且參照前所述系爭3 筆不動產之交易條件可知,大飲公司購置該等不動產時,對於不動產存有抵押權、抵押權對價額影 響以及塗銷時點、過戶期間等涉及大飲公司權益保障交易要點均未論及,僅訂明由大飲公司先給付高達98%、65%價額之付款條件等節以觀,顯見被告2 人最終目的乃在於如何為國信公司籌措足額價款,並無真意購買系爭3 筆不動產,惟因大飲公司為公開發行股票之上市公司,對於資金之運用需遵循一定程序規範,被告2 人遂透過前揭形式不動產交易,主導大飲公司與國信、旭順簽訂系爭3 筆不動產之買賣契約 。

  大飲公司因此所受之損害金額,就系爭臺南、高雄不動產交易而言,應以大飲公司依前揭形式之不動產契約支付之價金1 億5,700 萬元、2 億3,500 萬元、為支付該等價款而另行對外貸款之利息支出389 萬1,151 元,以及為掩飾該等虛偽交易而額外支付之土地增值稅3,302 萬6,213 元,總計為4億2,891 萬7,365 元之損害;就系爭新店不動產交易,則為大飲公司因此匯出之1 億5,500 萬元(計算式:9,500 萬+6,000萬=1億5,500 萬元)。

  孫幼英將系爭新店不動產交易之價金1 億5,500 萬元轉列為資金貸與之舉,違反公開發行公司資金貸與及背書保證處理準則以及大飲公司內部資金貸與及背書保證處理準則之規定 :孫幼英明知此情,惟為掩飾前揭以系爭新店不動虛偽交易達實際資金貸與國信公司目的,在知悉國信公司根本無法償還價款之情形下,仍將前開虛偽買賣轉列為資金貸與,致大飲公司貸款國信公司之數額超限,而違反大飲公司資金貸與及背書保證處理準則,顯見被告孫幼英不顧公司內部控管規定,任意將資金貸與國信公司而違反資金貸與他人處理準則,致大飲公司受有重大損害之情。

  借貸7,810 萬元不合營業常規且不利益於大飲公司之認定:

    大飲公司資金貸與及背書保證處理準則所定之貸與作業程序 ,大飲公司辦理資金貸與事項,應取得動產或不動產之抵押設定以為保全,目的係為確保債權之滿足,是該不動產鑑定 價額自須足以擔保借貸金額、其上權利亦須無瑕疵而無遭他人取得之情事,而將已出售與債權人之不動產作為向債權人借款之擔保,對於債權人而言,勢必無法透過變賣該等不動產而達追償之目的。本案國信公司對於前開7,810 萬元債務提供之擔保品即系爭高雄不動產,早於同年7 月31日已出售與大飲公司,且系爭高雄不動產之買賣事宜亦經轉呈被告孫幼英簽核,被告孫幼英對於系爭高雄不動產已出售與大飲公司自知之甚稔,竟仍於前開國信公司資金貸與請求之簽呈及資金貸與明細表(載明擔保品等事項)簽核准許。而國信公司財務狀況不佳,且提供之擔保品為大飲公司本得依據買賣契約請求國信公司移轉登記之不動產,形同無擔保實益,自與交易常情相悖。

  被告鍾素娥就被告孫幼英前開行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依被告鍾素娥供述及相關證人證述,大飲公司購買前開不動產之際,其對於大飲公司斯時可動用資金之餘額、國信、旭順公司出售該等不動產之原因、國信公司積欠中央存保之債務數額、及前開交易不動產上抵押權存續狀況等情均知悉甚明,而其明知本案大飲公司與國信、旭順公司之買賣交易、資金貸與有諸多不合情理之處,且涉及動用大飲公司5 億餘元之資金,前開金額並均用以清償國信公司積欠慶豐商銀之債務,簡言之,大飲公司以自身的金錢來清償國信公司之債務,僅僅在3 個月內資金一來一往即受有5 億餘元之損失,猶為被告孫幼英籌備前開交易,令管理人員召開業務會議、指示會計人員依契約流程將大飲公司資金匯至國信公司,對於被告孫幼英藉此等形式交易行為將大飲公司資金挪用乙節,已難諉稱不知。是被告鍾素娥於擔任大飲公司實際經理人期間,明知被告孫幼英所為上開交易有諸多不利益於大飲公司之事,猶依被告孫幼英指示,於各該階段分別參與犯罪計畫之實施,其與被告孫幼英間,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不實發票部分

  被告孫幼英明知國信、旭順公司並無向金寶城等8 家糖供應商實際進貨,仍透過呂國銘取得前開發票,指示不知情之財務以及採購人員,以大飲公司向國信、旭順公司購買糖類之名義,利用「代收代付」方式製作不實之申購、驗收等流程文書,由會計人員以國信、旭順等2 家公司名義虛偽開立銷貨與大飲公司之統一發票,以求程序上符合大飲、國信、旭順3 家公司代收代付之採購循環內控,實質上3 家公司間均無「糖」之交易,亦即以國信、旭順等2 家公司向金寶城等8 家糖供應商之「虛假訂單」及大飲公司支付「糖款」之不實名義,達到自大飲公司套取資金之目的,使大飲公司受有損害,即屬違背其職務之背信行為甚明,且已逾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2 項「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已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之門檻。

  辯護人雖辯以前開金額為權利金、配方費用之支付云云,然旭順公司以80萬美金取得自果是高國際有限公司合約權利之情,固堪認定。惟旭順公司所用之美金80萬無從逕行認定為被告孫幼英以個人自有資金支應。且被告孫幼英自承之研發配方期間、使用蘋果果汁取代原化學原料之情形均與其聲請傳訊之證人證述相異,其以不實發票利用代收代付獲取資金之期間亦與前開研發時間不同,其所辯已難信為真實。倘若公司負責人得假借其他名義先行將款項匯出公司,並將該款項任意運用到其想要運用的地方,不啻表示公司負責人得以運用此種交易安排,任意將款項匯出公司後,再取得該筆款項之實質控制權,則公司內部控制、財務控管規範與正常之款項支用程序豈非蕩然無存,公開發行公司之負責人將可在事前未經董事會決議及事後無須由股東會等外部監督前提下,恣意將屬於公司款項挪作個人認為適當之用途,殊非證券交易法、公司法、商業會計法等法規明定諸多交易憑證、帳冊與財務報告製作相關規範之本旨。此更足徵被告孫幼英上開辯解均僅為其事後合理化其挪用大飲公司款項之卸責之詞 而已,實不足採取。

  大飲公司因該等虛偽「糖」交易而對大飲公司102 至107 年度財務報告中損益表或資產負債表之產生之不實結果,其不實數額如附表十所示。觀諸該不實數額均甚鉅大,且不實虛增之原因,正係由來於大飲公司經營階層(被告孫幼英)所主導違背職務之舞弊行為。換言之,不論自「量性指標」或「質性指標」而論,該等不實結果均已構成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所要求之「重大性」。而該具「重大性」之不實資訊,既經記載於財務報表,而為一般投資人所能查知審閱,自足致證券交易市場上一般合理的投資人,在審閱該刊載重大不實財務資訊後,針對是否買進大飲公司股票之問題,做出錯誤之投資判斷。亦即,大飲公司財務報表之上述各記載,對於證券交易市場之合理投資人而言,具有會影 響投資決策之「重大性」。又大飲公司以「國信、旭順公司開立大飲公司發票」欄所示統一發票及數額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售金額,而逃漏稅額5,167,012 元;國信、旭順公司並無向金寶城等8 家糖供應商進貨,亦未銷貨與大飲公司之事實,國信、旭順公司卻以前開不實發票分別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銷項稅額、進項稅額,其各期虛報之進項稅額, 於扣除同期申報時所偽填統一發票之虛增銷項稅額後,此間差額則使國信公司逃漏稅捐共計27萬1,141 元、旭順公司因   而逃漏稅捐共計65萬845 元,亦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108 年9 月23日北區國稅三重銷稽字第1080370677號函暨所附之虛進虛銷漏稅額明細表、大飲、國信、旭順之3 家    公司101 年至107 年營業稅申報書在卷足憑。

  被告孫幼英指示不知情採購、會計人員,以國信、旭順公司名義製作向金寶城等8 家糖供應商採購之不實申購單、轉帳傳票,以及開立不實銷售「糖」與大飲公司之統一發票等會計憑證所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犯行,坦承不諱,並有相關證人證述及證物附卷可參,應認其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予認定。

參、論罪科刑之依據

一、非常規交易部分

    核被告2 人就此部分所為,係犯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 第2 款、第2 項之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犯罪利得  達1 億 元以上);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第2項之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犯罪利得達1億元以上)、第174 條第1 項第8 款違法貸與資金罪;同法第171 條第1 項第2 款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 被告2人所為均係基於同一挪用大飲公司資金以清償國信公司債務目的所為,單一或接續行為中有局部重疊情形,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2項、同條第1 項第2 款共同使公司為不合營業常規之不利益交易罪(犯罪所得達1億元以上)。

二、不實發票部分

    核被告孫幼英所為,係犯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之特別背信罪、同法第179 條、171 條第1 項    第1 款(違反同法第20條第2 項規定)申報及公告不實罪、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項第1 款、第41條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被告孫幼英此部分所為均係基於挪用大飲公司資金之單一目的,其間實行之行為均有局部同一之情形,均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以論以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2 項、第1 項第3 款特別背信罪(犯罪所得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

肆、本院量刑審酌

    一、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違反義務之程度

    (一)非常規交易部分:

      被告孫幼英、鍾素娥共同以上述方式使大飲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使大飲公司在無法確保國信、旭順公司會如實移轉不動產及清償債務之情形下,依前揭不合營業常規之契約,就必須先給付系爭臺南、高雄不動產之高達98%之價額,以及系爭新店不動產65%之價額,甚而將前開系爭新店不動產交易取消而變更為超過32年之資金借貸,導致大飲公司在未確保取得該等不動產所有權下,即已支付高達5 億餘元之交易價款,暨容任國信公司以大飲公司支付幾乎全額買賣價金所購得之系爭高雄不動產為擔保,再行借款7,810 萬元與國信公司,致大飲公司蒙受重大損害。

    (二)特別背信部分:

      被告孫幼英於案發時兼任大飲公司常務董事、旭順、國信公司之實質負責人,負責統籌大飲公司業務多年,以其具有國外碩士學位之智識程度,及長年擔任集團重要領導幹部之經歷,當知上開3 公司均具獨立之法人格,且其個人 或家族雖有掌握大飲、國信、旭順公司經營決策之權限,然該大飲公司究係依證券交易法發行有價證券之上市公司,其資產應為全體股東所共有,而非其個人或家族之私有 財產,自不得恣意挪用公司資產,但被告孫幼英竟將大飲公司財產視之為個人私物,將自身與大飲公司混淆不清,任意用不實「糖」交易之名義挪用大飲公司款項,導致大飲公司受有超過1 億元以上之損害,情節非輕。

    二、各別被告涉案情節

    (一)被告孫幼英身為大飲公司之負責人,原本應善盡其忠實注意義務,在重大交易案中,均應為大飲公司謀求最大利益 ,並避免明顯不合理之條件而造成大飲公司損害,但被告孫幼英僅因為其個人掌控之國信公司積欠碩大債務之事由,竟即提出之顯然違反交易常規、明顯不利於大飲公司之履約條件,並使大飲公司承受該不利條件所造成之極大危險,且更單方面依據該不合營業常規之契約履行,導致該危險於日後亦確實實現,其行為殊值非難。

    (二)被告鍾素娥於案發時身為大飲公司之最高財務主管,原應善盡把關、監督之責,避免經營者在財務上有危害公司利益之行為,倘其確實做好財務主管在公司內部控制者之角色,被告孫幼英當無法輕易以對大飲公司不利益之契約條件方式解決國信公司之債務糾紛,惟其竟與被告孫幼英合謀同意上情,造成國信、旭順公司在不按交易常規移轉所有權之情形下,大飲公司卻已支付過半數之交易價金,以及任意借貸資金,而承受無法取得前開不動產所有權以及取償之風險,行為亦屬可議。

    三、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

      被告孫幼英自稱:其係美國碩士之智識程度,任職於大飲公司總經理,本案前每年收入約2,000 萬元,育有1 子,目前與兒子、孫子同住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語(見本院卷五第461 頁);被告鍾素娥自稱:其係三專畢業之智識 程度,擔任旭順公司財務經理,案發年收入約200 至500 萬元,已婚、與配偶同住,育有三名成年子女,須扶養公公及父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語(見本院卷五第461頁)。

    四、犯罪後之態度

      被告孫幼英從其於前開使大飲公司為非營業常規行為開始 ,即一再隻手遮天,認為只要利用其實質掌控之國信、旭 順公司配合為相對應之交易行為,就足以合理化、正當化 所有作為,而且其他大飲公司投資人於事前均無知悉該等重要資訊之權利,至以虛偽發票部分仍持續以相同手法操 作,無視廣大不特定投資人之權益,持續長達6 年期間以此等手法向大飲公司套取資金,終至前開違背職務犯行遭人發覺後,其後不僅否認犯行,持續編造各種不合理之藉口以合理化、正當化自己所作所為,妄圖以其為大飲公司帶來之商業前景,說服法院相信被告孫幼英係真誠為大飲公司與廣大證券投資人謀求利益,且僅有被告孫幼英一人可以帶領大飲公司、決定大飲公司未來發展方向,而以此脫免其罪責,可謂其自始至終,態度一貫,即自覺委屈而從未表現認錯悔改之意,態度不佳。被告鍾素娥知悉被告孫幼英行為違法不當仍予以配合,為被告孫幼英進行財務層面之規劃,且犯後仍否認全部犯行,亦未表現真摯反省之意思。

    五、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

      細觀被告2 人之背景及犯罪脈絡,被告2 人均為專業人士 ,分別擔任大飲公司總經理及財務經理,坐擁優渥年薪,不思盡心盡力為公司及全體股東服務,竟覬覦大飲公司之資金,利用公司員工對自己之信任,以自己之經營專業包裝縝密之犯罪架構,大肆藉由前述背信及使公司為非常規交易之犯罪手段,不法取得公司款項逾5 億餘元,同時更為掩人耳目、躲避追查,以上述虛偽交易手段掩飾不法犯罪所得,由被告2 人之專業背景及優渥經濟生活觀之,被 告2 人俱無足憫。

六、被告孫幼英係大飲公司之總經理及實際負責人;被告鍾素娥為大飲公司之財務經理,不論所謂提出系爭3 筆不動產交易、資金借貸之簽核、請領款項、匯款金流之支配等犯罪過程,被告孫幼英均係立於主導之地位,被告鍾素娥則係為配合、謀劃,其等2 人在分工、合作及貢獻度上,本院認為評價上仍屬有別。

 七、本院審酌上述各情及一切情狀,暨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表明希望對被告2 人從重量刑之態度。本院認為實現刑罰權應報正義,並兼顧犯罪一般預防與特別預防的目的,對被告2 人於量刑上仍然不得過於輕縱,故分別量處被告2 人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警懲。

伍、沒收

一、上述非常規交易部分,大飲公司匯出之資金事後已實質回流大飲公司,雖不因此解免被告2 人應負非常規交易罪之刑責,然性質上均屬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款項,依上述說明,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不實發票部分

    被告孫幼英獲得之犯罪所得1 億852 萬8,700 元,應優先發還與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而本案受害人即大飲公司固已對被告孫幼英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附於本院109 年度重附民字第4 號卷在卷可參,惟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復無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等情形,應依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7 項、刑法第38條之1 第2 、3 項規定,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陸、如不服判決之救濟

    本案檢察官、被告2人均得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柒、合議庭成員:姜麗君審判長、陪席法官梁家贏、受命法官陳幽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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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發布日期:109-10-30
  • 更新日期:109-12-04
  • 發布單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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