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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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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39號擄人勒贖等案件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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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林修伯等11人因擄人勒贖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28日辯論終結,110年7月7日宣判,判決主文、犯罪事實及科刑理由等摘要如下:

一、判決主文摘要:(共同正犯、累犯等部分均省略)

、林修伯:所犯之主持犯罪組織及恐嚇取財未遂,想像競合論以主持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4年,並令強制工作3年。

、梁智勝: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及恐嚇取財未遂,想像競合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1年。

、施俊吉:所犯之指揮犯罪組織及恐嚇危害安全,想像競合論以指揮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3年6月,並令強制工作3年。又犯擄人勒贖罪,處有期徒刑10年。又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年。又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6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6月。

、劉丞浩: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及擄人勒贖,想像競合論以擄人勒贖罪,處有期徒刑9年,並令強制工作3年。又犯非法持有手槍罪,處有期徒刑4年,併科罰金新臺幣8萬元。又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5年。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

、許祐銓:犯擄人勒贖罪,處有期徒刑8年6月。

、陳冠宇: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及擄人勒贖,想像競合論以擄人勒贖罪,處有期徒刑8年,並令強制工作3年。

、柯仲逵: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及擄人勒贖,想像競合論以擄人勒贖罪,處有期徒刑7年6月,並令強制工作3年。

、秦俞軒: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及私行拘禁,想像競合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黃登一: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及私行拘禁,想像競合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10月。

、黃啟文、陶彥誠:被訴之參與犯罪組織因與前案確定判決所論之罪具想像競合關係,故均免訴。

、施俊吉、劉丞浩、許祐銓、陳冠宇、柯仲逵、黃登一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數額詳判決)均宣告沒收追徵。

二、犯罪事實概要:

竹聯幫和堂寶和會(下稱寶和會)為一犯罪組織,林修伯於109年8月14日前某日起,接任會長,主事把持幫務;梁智勝於109年8月14日前某日起,擔任副會長;施俊吉則於107年7月19日前某日起,擔任大組長,劉志強(檢察官另案偵辦中)則為施俊吉旗下之組長,黃啟文(免訴)於107年7月19日前某日、陶彥誠(免訴)於108年6月14日前某日、劉丞浩,陳冠宇、柯仲逵、秦俞軒、黃登一則均於108年7月16日前某日,陸續經施俊吉、劉志強之邀集,成為寶和會組織劉志強旗下之成員。寶和會主要從事放貸、酒店圍事等活動,亦持續受託從事槍擊殺人、傷害、恐嚇等非法暴力犯罪,更利用寶和會對外累積之不法惡名,對組織所盯上身懷鉅款卻因自身原因不敢輕易報警之被害人,由幹部動員組織成員,進行擄人勒贖、恐嚇取財等暴力財產犯罪,謀取不法暴利。寶和會本案所為犯行分述如下:

、寶和會前因受託教訓D1(真實年籍姓名詳卷),由施俊吉指示黃啟文對D1進行槍擊,並表示開槍報酬為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及嗣後入監每月3萬元之安家費。黃啟文接受指令後,於107年7月19日12時15分許,持自備改造手槍及子彈,趁D1至洗車場取車之際,朝D1連續擊發6發子彈,隨即逃逸離去,致D1受有右側小腿兩處撕裂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黃啟文嗣於107年8月17日自行向警方投案,並謊稱係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仔仔」成年男子之指示為之。黃啟文於入監執行前,就前開報酬500萬元,經施俊吉自其中取走100萬元後,取得所餘之400萬元,並於入監執行後,經寶和會組織成員不定期前往接見,並按月存入5,000元至其監所內之保管金,復以不詳方式取得每月3萬元之安家費。

、寶和會前因受託恐嚇E1(真實年籍姓名詳卷),由施俊吉指示陶彥誠至E1之住處持槍射擊大門進行恐嚇,並表示開槍報酬為50萬元,及嗣後入監每月3萬元之安家費,陶彥誠隨於108年6月14日11時14分許,持改造手槍及子彈,至E1之住處前,對大門連續擊發3發子彈,隨即逃逸離去,致該鐵門玻璃破損、鐵門凹陷,且使斯時在屋內之人心生畏怖。陶彥誠返回其租屋處藏身,施俊吉旋即至該處交付陶彥誠30萬元現金,供其躲藏、逃亡之用。陶彥誠經警方查緝到案後,謊稱係因與萬少丞有口角糾紛,得知其出入該址,故至該址開槍云云。陶彥誠嗣因另案入監執行,就前開報酬50萬元,由謝政翰律師交付其家屬43萬元,嗣由劉丞浩、黃晨銨等人每月交付其家屬至少3萬元作為安家費。施俊吉亦指示寶和會組織成員不定期前往接見,並按月存入3,000元至其監所內之保管金,供其在監生活使用。

、緣許祐銓於108年5月間,知悉B1(真實年籍姓名詳卷)為「紅景天吸金案」之通緝要犯,乃受託為B1承租房屋,施俊吉、劉丞浩透過許祐銓而悉上情。詎施俊吉、劉丞浩、許祐銓因知悉B1經司法機關通緝在案且身懷鉅款,若對其進行擄人勒贖,其亦不敢聲張報警,決議動員寶和會內份子分工進行,即夥同陳冠宇、柯仲逵共同基於意圖勒贖而擄人之犯意聯絡,於108年7月16日夜間,由許祐銓確認B1人位在上址租屋處未外出後,於翌日(17日)凌晨零時許,由施俊吉遠端指揮劉丞浩、許祐銓、陳冠宇、柯仲逵至B1之租屋處擄走B1,旋將B1押至陳冠宇於108年6月間承租之安炫車體美研洗車場地下1樓之房間,將其拘禁在內,施俊吉復通知黃登一、秦俞軒到場,並命劉丞浩、陳冠宇、柯仲逵、黃登一、秦俞軒輪流排班看守B1,黃登一、秦俞軒即基於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從之。施俊吉復於3日後與劉丞浩一同到場,並以每週5至6次之頻率,到場向B1勒贖。B1遂於施俊吉、劉丞浩之監視下,以手機陸續向友人商借贖款,於108年8月上旬某日,由B1之司機B2將B1措籌到之現金320萬元交贖給施俊吉。劉丞浩因聽聞自己已遭警方注意,即未再出現以避風頭,而秦俞軒則因與陳冠宇發生口角,不再至現場排班看管B1。後因施俊吉得知洗車場遇警員查訪,為避免事跡敗露,乃於108年8月下旬某日6時許,命陳冠宇駕駛車輛搭載其及黃登一,將B1轉至探索汽車旅館後,復轉至台北富信大飯店繼續關押B1,並命柯仲逵、陳冠宇、黃登一輪流排班看管B1。施俊吉仍以相同頻率至現場向B1勒贖,B1在其監視下以手機向親友繼續籌措贖金,嗣於108年8月30日,由B2將B1措籌到之現金660萬元及面額共計300萬元之支票攜至飯店交贖,施俊吉始釋放B1。

、緣A8(真實年籍姓名詳卷)前因綽號「Allen」之友人有將不明資金匯回臺之需求,乃透過綽號「小光」之男子介紹而認識施俊吉,施俊吉得悉A8欲從事地下匯兌,且其後有資金頗豐之金主後,認可藉機恐嚇敲詐,遂向A8稱梁智勝可進行地下匯兌,詎施俊吉、梁智勝等人明知雙方討論後並未達成任何具體之協議,竟於108年5月間洽談未果後,由梁智勝當場向A8聲稱:「你已經口頭承諾,匯款的事談不成也要賠2,000萬元」等語,A8即表示合作既未談成,為何須給付金錢,隨即斷絕與渠等之聯繫。嗣林修伯、梁智勝、施俊吉以不詳管道知悉A8將於109年8月14日,與他人相約在臺北晶華酒店碰面後,與劉志強及寶和會內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施俊吉帶同渠等圍堵A8,並由劉志強及施俊吉將A8帶至林修伯之座位旁,林修伯對A8恫稱:「我是寶和會會長,施俊吉為寶和會之明日之星,韓國匯款事情要如何處理」等語,復由林修伯與施俊吉分別向A8恫稱:「小光已經跑了,無論如何你要負責,請誰來談都可以,反正你不能離開了」、「你上網搜尋寶和會」等語,A8因而心生畏懼,不敢擅離現場,後林修伯對A8恫稱:「這裡都是我的人,看是要處理錢還是不要處理」等語後先行離去。嗣由施俊吉繼續向A8索討金錢,梁智勝到場後,即對A8恫稱:「我是寶和會副會長,要把你包起來」,A8請在旁之A9(真實年籍姓名詳卷)協調,梁智勝對A8稱:「今天是A9要擔保你的性命,否則你今天離不開現場」,並要求A8與施俊吉互留通訊方式,隨後由A9開車載A8離開現場。嗣林修伯、梁智勝、施俊吉事後因察覺A8已經報警處理,始未繼續向A8索討金錢而未遂。

、劉丞浩於109年某日取得制式手槍1枝及制式子彈8顆後持有之。寶和會因不詳原因,受託槍擊C1(真實年籍姓名詳卷),由施俊吉負責籌劃對C1槍擊之計劃,並推由劉丞浩擔任執行槍手,施俊吉即與劉丞浩共同基於殺人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由施俊吉指示劉丞浩先至C1所經營之成吉思汗健身房林口旗艦店(下稱健身房)加入會員以勘查現場,劉丞浩依指示前往參觀後,於109年7月2日加入會員,嗣陸續於109年7月間多次至健身房觀察C1出入及作息時間,同時確認健身房附近之文化派出所位置,以便將來執行槍擊後迅速投案。劉丞浩嗣於109年8月1日先在健身房無故觸摸C1身體,復多次至健身房勘查,於109年8月15日見C1在場,又藉故不滿健身房之服務云云與C1爭吵,故意製造事端,以利後續向檢警謊稱之犯案動機,且於每次離開健身房後,均驅車前往施俊吉之住處,向其報告並討論後續作案方式。嗣經C1於109年8月16日以網路直播方式,表示將對劉丞浩提告並請求賠償,劉丞浩於109年8月18日觀看後旋向施俊吉報告,施俊吉見時機成熟,即命劉丞浩擇定時日執行槍擊任務。劉丞浩於109年8月中旬某日,告知其不知情之友人C2(真實年籍姓名詳卷):「我會消失一陣子,請幫我照顧家人,尤其是弟弟,將來會有人來找你,並給你一筆錢,請幫忙償還我在外面的債務」等語,並請C2不要追問。嗣於109年8月27日,施俊吉與劉丞浩一同至臺北監獄接見施俊吉之友人後,劉丞浩於同日16時25分許,以通訊軟體微信傳送訊息:「你覺得有可能嗎?成魔之路!」給許祐銓,表示其犯案之決心,並於同日23時許,攜帶上開槍彈,搭乘計程車前往健身房,先在車上飲用啤酒壯膽,嗣於翌日(28日)凌晨1時許,獨自下車在健身房對面埋伏,待至凌晨2時22分許,見C1與其助理C4、C6一同步出健身房,旋穿越馬路,主觀上已可預見其持有裝填子彈之制式手槍,近距離瞄準人之方向射擊,子彈一旦擊發具速度快、攻擊力強、殺傷力大之性質,其無從掌握擊發後子彈之彈著位置、子彈穿透軀幹後之物理作用力極可能改變彈道等因素,且射擊過程中,亦極可能因人之本能閃避動作,而擊中人體腦部、心臟等生命中樞或其他重要臟器、動脈血管而導致大量出血,將危及性命而致生死亡之結果,趁C1坐入車輛副駕駛座後方位置滑門仍開啟,並與站立在旁之C4交談之際,小跑步至該車副駕駛座旁僅距C1一步之距離,以立姿雙手握持該槍朝向C1,C1見狀旋舉起右手欲護住其頭部,坐在副駕駛座之C6見狀亦打開車門欲阻擋劉丞浩,於C1右手約舉至胸前位置之際,劉丞浩朝C1坐姿之右側方向先擊發1槍,C1右手繼續抬高,旋自然下垂,身體略往右前傾,劉丞浩旋又朝身體略往右前傾之C1再擊發1槍,C1開始往其右前方傾倒,因C6已將副駕駛座車門全開,劉丞浩後退一步,往向前傾倒動作中之C1再擊發1槍,致C1受有右側股骨開放性骨折、右上臂開放性傷口、右大腿開放性傷口、右小腿開放性傷口、左踝開放性傷口,大量出血已可能危及生命,劉丞浩見到C1已跌出車輛外,且C4、C6均已反應過來,即轉身衝上C3駕駛之車輛,並命C3迅速開往其已確認所在之文化派出所自首,C1幸經緊急送醫救治,始倖免於亡。施俊吉、許祐銓旋於當日20時許,共同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查探劉丞浩之偵查結果。另於翌日(29日)17時前後,林修伯、梁智勝、施俊吉、劉志強、秦俞軒、黃登一等20餘名寶和會之成員陸續前往寶和會位於臺北市大安區敦化南路1段67號3樓之堂口集合,邵伯傑到場後即下達封口令,命幫眾不得向外聲稱劉丞浩此槍擊案係由寶和會指使。嗣經許祐銓以不詳方式取得劉丞浩之安家費25萬元,將之交付與C2,C2即依劉丞浩犯案前之指示,將其所取得之現金,分別交給數名劉丞浩之債權人,以清償劉丞浩所積欠之債務。

三、科刑理由:

本院認上開犯罪事實事證明確(理由詳如判決所載),對被告林修伯等11人分別論以如主文所示之罪名,爰審酌被告林修伯、施俊吉、陳冠宇、柯仲逵之前科素行;被告林修伯接任寶和會會長之職務,主持犯罪組織,被告施俊吉擔任大組長,並指揮本案3起槍擊、擄人勒贖案件,被告梁智勝、劉丞浩、陳冠宇、柯仲逵、秦俞軒、黃登一則以參與之犯意從之,嚴重破壞社會之治安,殊值非難;寶和會因受託槍擊D1、E1、C1,均由被告施俊吉謀劃、指揮行動之進行,經組織許以前金報酬、入監後之安家費、在監生活費用等,分別由組織內自願之槍手被告黃啟文、陶彥誠、劉丞浩執行前述、、之犯行,造成D1、C1受有前述之傷勢,達成恐嚇E1之目的,被告黃啟文、陶彥誠、劉丞浩並均於到案後,特意假稱犯案動機,誤導檢警追查,惡性甚重;被告施俊吉、林修伯更利用寶和會對外累積之不法惡名,被告施俊吉經由被告許祐銓得悉B1為紅景天吸金案之通緝要犯後,動員被告劉丞浩、陳冠宇、柯仲逵、秦俞軒、黃登一為前述之犯行,拘禁B1長達45日,期間B1甚因恐懼寧可自盡,最終取贖之金額高達980萬元及支票面額共計300萬元,情節嚴重,所為實應嚴懲,被告秦俞軒、黃登一雖係基於私行拘禁之犯意參與,亦無任何可取;被告林修伯則經由被告施俊吉、梁智勝知悉A8有大筆資金尋求地下匯兌後,動員被告施俊吉、梁智勝、劉志強等人為前述恐嚇取財之犯行,甚於案件已進入偵審程序,仍一再恫嚇A8人身安全,企圖使A8更易其證詞,經A8具狀陳明,目無法紀,應予從重量刑;本案被告除被告黃登一於犯後即自始坦承全部犯行外,被告劉丞浩、許祐銓、陳冠宇、柯仲逵、秦俞軒均僅坦承部分犯行,避重就輕,被告林修伯、梁智勝、施俊吉則否認全部犯行,衡以被告劉丞浩、許祐銓、陳冠宇、柯仲逵就犯罪事實部分,甚於偵、審中特意串供,被告劉丞浩就犯罪事實部分,一再故意諉稱其犯罪動機,難認渠等有何悔意,又本案被告無一就所為之犯行,積極與被害人尋求和解,其中B1、C1並均明確表示請求從重量刑;兼衡渠等之智識程度,自陳之就業情形、月收入、扶養人口等生活狀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全案得上訴。

五、合議庭成員:王綽光審判長、沈易法官、施吟蒨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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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發布日期:110-07-07
  • 更新日期:110-07-07
  • 發布單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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