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國審重訴字第1號殺人案件宣判新聞稿
新聞要旨:
楊文斌於民國112年10月10日20時22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成功路某巷口,因受其居所對面租客王O熙之推擠與攻擊,竟基於殺人之犯意,持三稜刺刀朝王O熙的胸部、腹部各刺1刀,並於王O熙逃離時,又朝王O熙上背部位置刺一刀,致王O熙左肺及右側髂動脈、靜脈銳器傷,導致氣血胸、腹腔內大量出血而死亡。經本院依國民法官法規定,由本院合議庭3位法官與6位國民法官共同參與審理後,判決楊文斌殺人,處有期徒刑8年;扣案三稜刺刀1支沒收。
本院113年度國審重訴字第1號殺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提起公訴,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5日宣判,茲說明判決要旨如下:
壹、判決要旨:
一、主文:
楊文斌殺人,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三稜刺刀壹支沒收。
二、事實部分如新聞要旨所載。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
(二)被告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本案被告並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事由之說明:
被告雖先受被害人攻擊,始犯下本案,然造成被害人死亡以及家屬受有不可磨滅之心靈創痛。國民法官法庭經評議結果,認本案依前開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後,最輕法定本刑已為有期徒刑5年,亦無有何認科以最低刑仍嫌過重之情,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四)量刑理由:
本件職業法官與國民法官經討論評議後,審酌刑法第57條犯罪情狀,基於下列理由為量刑:
1.被告持刀刺被害人身體,造成被害人死亡以及家屬受有不可磨滅之心靈創痛,所造成之損害鉅大,其手段應予譴責。
2.本案係被害人先挑釁並徒手推擠與攻擊被告,致被告臉頰受傷,被告心有不甘而犯下本案。
3.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惟因被害人家屬拒絕與被告和解,被告因此無法積極彌補自己犯行所造成之損害。
4.被告未有犯罪經判處罪刑之前科,素行尚可。
5.被告之教育程度、被羈押前之工作、家庭及婚姻狀況。
6.被告與被害人是因租屋處在對面而認識之人,並非完全不認識。
7.被告係在大陸出生,因父母親離異,而由父親帶回台灣獨自扶養,被告之母係大陸人,住在大陸,因此被告自小缺乏母愛;又被告之父從小會對被告家暴,被告之父在被告就讀高中前因生病而死亡,致被告必需自力更生,在半工半讀情形下完成高職夜間部的學業,足見被告並未因家庭環境的不圓滿而自暴自棄,反而自力更生。又被告個性溫和,不會與人吵架,與人相處和睦等情,亦經職場同事梁OO到庭證述明確。
8.被告在職場上會受到主管的的霸凌或客人的不友善對待,以及被告自小缺乏母愛與受父親家暴,致被告沒有安全感,而在案發前幾個月購買三稜刺刀等物,放在隨身所攜帶的包包裡以供防身。
9.被告年紀尚輕,於犯下本案時大約23歲左右,係因年輕識淺、
本院國民法官法庭審酌上情,並斟酌生命的可貴,因此判處被告有期徒刑8年。
三、沒收:
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扣案三稜刺刀1支是被告所有之物,且係持該刀刺死被害人等情,經被告供述明確,故沒收之。
貳、如不服判決之救濟:
本案得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參、合議庭成員:
審判長許必奇、法官鄧煜祥、法官梁世樺、6位國民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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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發布日期:113-08-16
- 更新日期:113-08-16
- 發布單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