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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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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易訴訟程序簡介_05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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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情形:

㈠凡是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的內容,是屬於財產權,其請求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50萬元以下者,原

則上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參照)

㈡下列各款訴訟,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參照)

1.因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定期租賃或定期借貸關係所生之爭執涉訟者。

2.雇用人與受雇人間,因僱傭契約涉訟,其僱傭期間在1年以下者。

3.旅客與旅館主人、飲食店主人或運送人間,因食宿、運送費或因寄存行李、財物涉訟者。

4.因請求保護占有涉訟者。

5.因定不動產之界線或設置界標涉訟者。

6.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

7.本於合會有所請求而涉訟者。

8.因請求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或其他定期給付涉訟者。

9.因動產租賃或使用借貸關係所生之爭執涉訟者。

10.因第1款至第3款、第6款至第9款所定請求之保證關係涉訟者。

11.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者。

12.適用刑事簡易訴訟程序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經裁定移送民事庭者。

㈢不合於前二項規定之訴訟,得以當事人之合意,適用簡易程序,但其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3項參照)

㈣不合於第㈠項及第㈡項之訴訟,法院適用簡易程序,當事人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已有前項之合意。(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4項參照)

 

 

 

  • 發布日期:105-11-29
  • 更新日期:112-07-18
  • 發布單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紀錄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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