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 Enter 到主內容區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抗告_0102

字型大小:
對於依通常程序所為之裁定,除法律別有不得抗告之規定者外,得為抗告。
抗告法院之裁定,除以抗告不合法駁回者外,得再為抗告。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原法院之許可。該許可,以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至抗告期間,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又抗告狀原則上應向為裁定之原法院或原審判長所屬法院提出。(請參考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至第436條之3、第482條、第486條至第488條)。
  • 發布日期:105-12-06
  • 更新日期:109-11-07
  • 發布單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紀錄科
回頁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