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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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羈押、具保、責付_02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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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一、羈押
    • 羈押被告係為使訴訟順利進行,並非斷定其犯罪,所以須經法官訊問被告後,認為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所定之情形,於必要時始得由法官簽發押票予以羈押。
    • 法院受理檢察官羈押被告之聲請後,應即時訊問。但自九十九年年一月一日起,至深夜十一時仍未訊問完畢,或深夜十一時以後始受理聲請,被告、辯護人及得為被告輔佐人之人得請求法院於翌日日間訊問。
    • 羈押被告所依據之事實,應告知被告及其辯護人,並記載於筆錄。
    • 執行羈押時,押票應分別送交檢察官、看守所、辯護人、被告及其指定之親友 (第103條第2項) ,如執行人員漏未送交時,被告或其辯護人得請求執行羈押之公務員或其所屬之機關付與押票,以期明瞭真相。被告在押所如不妨害羈押之目的及押所之秩序,得與外人接見通信受授書籍及其他物件或自備飲食及日用必需物品。
    • 羈押期間依刑事訴訟法規108條定,偵查中不得逾二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必要時雖得延長期限,偵查中僅得延長1次,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審判中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並須經過法院訊問及裁定之程序。
  • 二、具保
    • 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均得隨時具保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狀I,刑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狀II),如法院准許聲請而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保證金額時,保證書以法院管轄區域內殷實之人所具者為限,並應載明保證金額及依法繳納之事由,如聲請人願繳納或准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保證書。此項保證金得許以有價證券 (如公債票等) 代之。
    • 羈押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法院不得駁回:
    • 1.所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但累犯、常業犯、有犯罪之習慣、假釋中更犯罪或依第101條之1第1項羈押者,不在此限。
    • 2.懷胎5月以上或生產後2月未滿者。
    • 3.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
  • 三、責付、限制住居
    • 被告是以責付或限制住居而停止羈押,係由法官依職權為之者,非被告等所得聲請之事項。(第101條至第116條)法院許可停止羈押,得命被告遵守下列事項:
    • 1.定期向法院或檢察官報到。
    • 2.不得對被害人、證人、鑑定人、辦理本案偵查、審判之公務員或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家長、家屬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或恐嚇之行為。
    • 3.因第114條第3款之情形停止羈押者,除維持日常生活及職業所必需者外,未經法院或檢察官許可,不得從事與治療目的顯然無關之活動。
    • 4.其他經法院認為適當之事項(第116條之2)。
  • 四、再執行羈押
    • 停止羈押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命再執行羈押:
    • 1.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場者。
    • 2.受住居之限制而違背者。
    • 3.本案新發生第101條第1項、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
    • 4.違背法院依前條所定應遵守之事項者。
    • 5.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因第114條第3款之情形停止羈押後,其停止羈押之原因已消滅,而仍有羈押之必要者。
    • 偵查中有前項情形之一者,係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行之。再執行羈押之期間,應與停止羈押前已經過之期間合併計算。法院命再執行羈押時,仍準用第103條第1項之規定(第117條) 。
  • 五、視為撤銷羈押或繼續羈押
    • 審判中被告羈押期滿而延長羈押之裁定未經合法送達者,或羈押期間已滿未經裁判,視為撤銷羈押者,法院得於釋放前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如被告不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而有必要,法院訊問被告後,得繼續羈押之。但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法院得依職權,逕依第101條之規定訊問被告後繼續羈押之。繼續羈押之期間自視為撤銷羈押之日起算,以二月為限,不得延長(第108條)。 
  • 發布日期:105-11-24
  • 更新日期:109-11-20
  • 發布單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紀錄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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