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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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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簡式審判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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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一、什麼是簡式審判程序?
    • 為了合理分配有限司法資源,避免耗費不必要的審判程序,減輕法院審理案件的負擔,以達訴訟經濟之要求;另一方面可使訴訟儘速終結,讓被告免於訟累,法院對於符合法定要件之非重大刑事案件,在被告對於起訴事實無爭執之情況下,簡化證據之調查以速判,此即所謂簡式審判程序。
  • 二、何種案件可以採行簡式審判程序?
    • 1、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
    • 2、於準備程序中,檢察官陳述起訴要旨後,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案情已臻明確。
    • 3、審判長告知被告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
    • 4、經審判長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 三、簡式審判程序與通常審判程序有何不同?
    •  簡式審判程序的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所以簡式審判程序不需像通常審判程序,由當事人負舉證責任;而所謂當事人負舉證責任,即當事人聲請調查證據應以書狀(本院備有印妥之「聲請調查證據清單」隨通知書寄送當事人)分別具體記載下列事項:
    • 1、聲請調查之證據及其與待證事實的關係。
    • 2、聲請傳喚之證人、鑑定人、通譯之姓名、性別、住居所及詰問所需之時間。
    • 3、聲請調查之證據文書及其他文書之目錄,若僅聲請調查證據文書或其他文書之一部者,應將該部分明確標示;當事人並應就調查證據之範圍、次序及方法提出意見,供法院裁定。又,通常審判程序開庭訊問證人的過程必須根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六條、第一百六十六條之一至第一百六十六條之五、第一百六十六條之七、第一百六十七條之一等規定依循一定的詰問方式及程序。如聲請人應為主詰問,他造為反詰問,主詰問應就待證事項及相關事項行,不得誘導詰問、不得問與本案無關者、不得抽象不明確的詰問、原則上不得問及假設性事項、不得要求證人陳述個人意見,更不得以恫嚇、侮辱、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之方法為詰問等等。
  • 四、簡式審判程序對當事人有什麼實質意義?
    • 簡式審判程序,貴在審判程序之簡省便捷,故調查證據之程序由審判長便宜行事,以適當之方法行之即可。因被告對於犯罪事實並不爭執,可認定被告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因此,不適用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又,簡式審判程序中證據調查之程序亦予簡化,關於證據調查之次序、方法之預定、證據調查請求之限制、證據調查之方法、證人、鑑定人詰問之方式等,均不須強制適用。換言之,被告經過了警察機關、檢察官、一審法官的偵審程序後,如果被告認為自己是有罪的,而且案卷內之証據資料,例如被告的初供、司法警察或檢察官偵查蒐集提出之人證、物證等等,都證明被告確有起訴書所載犯行時,被告在此種情況下為有罪之陳述,法院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代理人或輔佐人之意見後,即可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此時被告不需再蒐集其他證據供法院調查,更不需經過繁瑣、冗長的詰問審理程序,法院即能明案速判,斟酌全案情節給予被告妥適刑罰,讓被告有改過自新的機會,並可免於當事人繼續纏訟多年,奔波往返於法院,苦於訟累,對國家司法資源的妥適運用也有助益。
  • 五、案件經法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如有需要,可否變更?
    • 依照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法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後,認有不得或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時,應撤銷原裁定,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之。                                                                                                
  • 發布日期:105-11-22
  • 更新日期:109-11-20
  • 發布單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紀錄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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