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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審程序_0207
- 何謂再審
- 再審之意義再審為救濟確定判決事實上重大錯誤之方法,不論第一審或第二審或第三審之確定判決,均得聲請再審,惟依第421條規定聲請再審時應注意第424條聲請期限之規定。
- 得聲請之人
- 1.凡科刑判決確定後,遇有第420條所列情形之一,或有第421條之情形者,受判決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受判決人已死亡者,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亦得聲請再審。
- 2. 如於有罪、無罪、免訴、不受理之判決確定後,遇有第420條第1、2、4、5款之情形者,自訴人為被告之不利益亦得聲請再審。
- 管轄之法院
- 聲請再審,由原判決之法院管轄。判決之一部曾經上訴,一部未經上訴,對於各該部分聲請再審,而經第二審法院就其上訴審確定之部分為開始再審之裁定者,其對於在第一審確定之部分聲請再審,亦應由第二審法院管轄,判決在第三審確定者,對於該判決聲請再審,除以第三審法院法官因該案件而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外,應由第二審法院管轄之。
- 聲請之方式
- 聲請再審應以書狀[刑事聲請再審狀(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刑事聲請再審狀(因重要證據漏未審酌)]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於再審判決前,並得撤回之,撤回再審聲請之人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 (第420條至第431條) 。
- 發布日期:105-12-06
- 更新日期:109-11-20
- 發布單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紀錄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