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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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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執Q&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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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投標人參與強制執行不動產投標,得向法院售狀處購買投標書暨保證金封存袋,將投標書暨保證金封存袋之內容填載明確,並將保證金票據放入後將袋口密封,於投標時間截止前投入法院指定之標匭。 
    • 通訊投標之投標人應於拍賣公告所載之最後寄達之日、時,寄達指定之地址或郵局信箱。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紀錄科109-11-16更新 ]
    • 強制執行法第4條規定,執行名義為:
      • 確定之終局判決。
      • 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之裁判及其他依民事訴訟法得為強制執行之裁判。
      • 依民事訴訟法成立之和解或調解。
      • 依公證法規定得為強制執行之公證書。
      • 抵押權人或質權人,為拍賣抵押物或質物之聲請,經法院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者。
      • 其他依法律之規定,得為強制執行名義者。
    • 債權人應提出執行名義正本。
    • 執行名義如有附條件、期限或須債權人提供擔保者,必須於條件成就、期限屆至或供擔保後,才可以開始強制執行。
    • 執行名義如有對待給付者,以債權人已為給付或已提出給付後,才可以開始強制執行。
    • 債權人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後如果已超過30日,就不得聲請執行。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紀錄科109-11-25更新 ]
    • 債權人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應由何人預納執行費用?預納之執行費用,如何計算?
    • 問:我取得法院核發對債務人有新台幣500萬元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後,如果要聲請執行債務人的財產,是否要先繳納執行費?如何計算執行費?
      • 答:
         1、按強制執行的執行費及必要費用,是由債務人負擔,但是應先由債權人代為預納,將來再從執行所得之金
                額,同時收取並優先受償之。

         2、次按執行費之徵收標準,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2第1項規定:「民事強制執行,其執行標的金額或價額未
                滿新台幣5,000元元者,免徵執行費;新台幣5,000元以上者,每百元收7角,其畸零之數不滿百元者,以百
                元計算」;又依94年8月5日修正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之規定,
                另核定要加徵收取執行費,加徵後是以執行標的或價額每百元徵收8角計算。

         3、因此,題旨情形,法院會以您要實現債權之金額即新台幣500萬元的千分之8計算,向您收取新台幣4萬元執
                行費。

         
    • 債權人聲請參與分配,是否要預納執行費?
    • 問:我取得法院核發對債務人有新台幣500萬元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後,發現債務人的土地已經被某銀行查封,將要進行拍賣程序,如果我要具狀聲明參與分配,是否要先繳納執行費?如何計算執行費?
      • 答: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2第2項規定,債權人聲請參與分配也要預納執行費,計算標準也是以請求分配債權
                 金額的千分之8計算;因此,題旨情形,法院會以您要實現債權之金額即新台幣500萬元的千分之8計算,
                 向您收取新台幣4萬元執行費。

         
    • 債權人預納之執行費,未來應如何求償?
    • 問:我取得法院核發對債務人有新台幣500萬元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後,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所預納的執行費4萬元,將來要如何受償?
      • 答:按強制執行之費用,以必要部分為限,由債務人負擔,並應與強制執行之債權同時收取,且債務人預先墊
                 付的執行費用,求償於債務人的方式,是從將來拍賣的債務人財產金額之中,優先受清償(強執法
                 第28條第29條參照)。所以,題旨所示情形,您所預納的執行費,會從拍賣債務人財產所得價金中,優
                 先返還於您。如果債務人沒有財產可以拍賣,法院會核發債權憑證並將您所預繳的執行費登載註記,將來
                 可以持之再聲請查封拍賣債務人財產。

         
    • 返還支票假處分裁定之執行事件,如何計算執行費?
    • 問:我取得禁止債務人將持有付款人為板橋某銀行之新台幣500萬元支票,為付款提示並返還的假處分裁定,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應預納多少執行費?
      • 答:執行費之徵收,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第1項、第3項的分類標準,是以債權人的請求權基礎是財產權或非財
                 產權案件,而做不同規定。財產權案件是以財產利益的千分之8計算;非財產權案件則採定額制,一律徵
                 收新台幣3,000元。題旨情形,您的請求屬於財產權紛爭,所以應該徵收執行費4萬元。

         
    • 債權人撤回強制執行後,可否聲請法院退還已繳納執行費3分之2?
    • 問:在強制執行程序中,因為債務人與債權人達成和解,債權人如果要撤回強制執行程序,是否可以要求法院退還已繳納執行費的3分之2?
      • 答:民眾提起民事訴訟程序後,如在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之前,撤回起訴者,得於撤回起訴後後3個月內,聲請
                 法院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前項規定,於當事人撤回上訴或抗告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83條雖
                 然定有明文。但是,債權人在強制執行程序中撤回執行者,則並沒有準用上開規定,所以,就不能要求法
                 院退還已繳納執行費的3分之2(89年12月11日司法院司法業務研究會第49期研究專輯第15則研討結論參
                 照。)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紀錄科109-11-16更新 ]
    • 債權人取得執行名義後,應向何法院聲請強制執行?
    • 問:我取得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後,如果要查封債務人(住板橋)位於桃園的土地,要向哪一家法院提出聲請?
      • 答:關於強制執行管轄法院之分配,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規定,原則上是由債權人所要執行的債務人財產所在地
                 法院受理執行,如債務人財產財產所在地不明時,則由債務人住居所地法院辦理。所以,題旨所示情形,
                 您應該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提出聲請,始為適法。

         
    • 債權人如欲聲請扣押債務人之薪資,應向何法院提出聲請?
    • 問:我取得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後,如果要查封債務人(住板橋)在基隆上班公司的薪資,要向哪一家法院提出聲請?
      • 答:關於強制執行管轄法院之分配,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規定,原則上是由債權人所要執行的債務人財產所在地
                 法院受理執行,在查封債務人薪資的情形,該財產所在地是指債務人薪資受償地而言。所以,題旨所示情
                 形,您應該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提出聲請,始為適法。

         
    • 探視子女之執行名義,應向何法院聲請強制執行?
    • 問:我與妻子經法院判決離婚確定,並指定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前妻擔任,我則有權利於每個月第1個週日,請前妻帶小孩到台中與我會面3小時,現在前妻帶小孩住在基隆,我則住在台南,但前妻經多次聯絡都拒絕履行上開義務,請問我要向哪一家法院聲請強制執行?
      • 答:關於子女會面交往之強制執行,依家事事件法第194條規定,可以用間接強制或直接強制方式辦理。前者,
                 是債務人經法院定履行期間後,債務人仍未盡協調或幫助會面交往時,依強制執行法第128條第1項規定課
                 以怠金處罰;後者,是由法院以直接強制力,將子女取交債權人。因此,應該以強制力實施之對象,即債
                 務人住所地法院為管轄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7號研討結論參
                 照)。所以,題旨所示情形,您應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提出聲請,始為適法。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紀錄科109-11-16更新 ]
    • 債權人執假扣押裁定,可否聲請法院調查債務人財產?
    • 問:我取得法院准許我對債務人財產假扣押的裁定,但因不知債務人有何財產或財產在何處。此時,可否聲請法院幫忙調查債務人的財產?
      • 答:強制執行法第19條第2項規定:執行法院得向稅捐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知悉債務人財產之人調查債務人
                 財產狀況,受調查者不得拒絕。但受調查者為個人時,如有正當理由,不在此限。該規定並沒有將假扣押
                 的執行名義排除,所以,目前司法實務上認為,各種金錢請求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應均有該規定適用。因
                 此,如果您未能發見債務人可供假扣押執行之財產,而聲請執行法院調查債務人之財產狀況,法院在必要
                 範圍內,並請您預繳相關機關所收取之必要調查費用後,就會幫您調查了。

         
    • 債權人執假扣押裁定,可否聲請法院命債務人報告財產狀況並命債務人限期履行或管收債務人?
    • 問:我取得法院准許我對債務人財產假扣押的裁定,因查不到債務有何財產,則是否可以聲請法院命債務人報告財產狀況並命債務人限期履行?如債務人不為報告或為虛偽報告,又不提出擔保時,可否聲請法院管收債務人?
      • 答:按強制執行法第20條雖然將對債務人財產開示之規定,編列在第一章總則篇,但是該制度涉因及債務人財
                 產隱私權,為避免其財產一旦開示後,如實體上之本案債權事後被推翻,將使其遭受無法回復或彌補之損
                 害。又債務人之所以應負財產開示義務,是因為債權人執行名義所載之債權,具有實現其滿足程度之強制
                 力與執行力
      • 反之,如果若未至得滿足債權人私法上請求權的情形時,就無權要求債務人開示責任財產資訊,否則反而損害債務人財產資訊之自己決定權。再依該條第1項前段明定:「已發見之債務人財產不足抵償聲請強制執行債權」,所稱「債權」當指執行名義業經命債務人為清償而得終局執行之確定債權而言。因此,該條有關債務人查報財產之規定,依上說明,自不包括假扣押裁定之保全執行在內,假扣押債權人自不能逕依該條規定,聲請法院,命債務人據實查報責任財產或管收債務人(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481號裁定意旨參照)。
         
    • 債權人聲請法院函請集保公司,代查債務人之集保帳戶資料所繳納新台幣300元查詢規費,得否列為執行費優先受償?
    • 問:我取得執行名義後,聲請法院執行債務人財產,並支出新台幣300元,請法院向臺灣證券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查詢債務人有無集保股票,該查詢規費,將來可否列為執行費用優先受償?
      • 答:按強制執行之費用,以必要部分為限,由債務人負擔,並應與強制執行之債權同時收取;此必要費用,執
                 行法院得命債權人代為預納(強執法第28條參照),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及其他為債權人共同
                 利益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債權人者,得就強制執行之財產先清償(強執法第29條第2項參照)。準此,
                 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由債權人預付費用,向執行法院聲請向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
                 有限公司調查債務人於集中保管有價證券資料,如屬為執行程序所必要,且係為全體債權人利益所為者,
                 自得列入執行費用而優先受償。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紀錄科109-11-16更新 ]
    • 債權人向法院聲請並取得本票裁定後,是否就可以持該裁定向法院聲請查封債務人財產?
    • 問:我取得法院准許我對債務人強制執行之本票裁定後,要聲請查封債務人財產時,是否還要提出該本票原本?如果那張本票遺失了,該如何處理?
      • 答:本票是完全而絕對之有價證券,具無因性、提示性及繳回性質,該票據權利的行使與本票的占有,具有不
                 可分離的關係,所以,執票人以法院准許強制執行的本票裁定聲請執行時,仍須提出該本票原本於法院,
                 始為合法。
      • 如果您的本票嗣後遺失了,則依民事訴訟法第565條第1項規定,另取得除權判決後,您對該證券負義務之人,即得主張證券上之權利;也就是說,宣告證券無效的除權判決,可使聲請人取得持有證券人之同一地位,並有足代聲請人持有證券之效力,該聲請人即與持有證券相同,此時,您就可以持該除權判決來替代該本票而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了(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10號裁定意旨參照)。
         
    • 債權人取得法院准許對債務人假扣押之裁定後,要如何對債務人的財產執行假扣押查封?
    • 問:我拿到法院准許對債務人為假扣押的裁定後,要如何對債務人的財產聲請假扣押查封?
      • 答:
         1、首先,請您依假扣押裁定書主文所載之擔保金額(如未記載應供擔保,就不用),向債務人財產所在地之
                地方法院提存所,辦理擔保提存手續。如不知道債務人之財產情況,可以持假扣押裁定書正本向國稅局各
                分支機關查詢債務人之財產及所得資料。

         2、其次,在收受假扣押裁定書30天內(請注意:超過30天就不能再聲請強制執行,30天是以法院收到您強制
                執行聲請狀為準,而不是強制執行聲請狀寄出的時間),書立強制執行聲請狀,檢附下列資料向欲查封財
                產之所在地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並繳交假扣押金額千分之8的執行費,如財產分佈在兩個法院以上,可以向
                其一法院聲請。 

        A、假扣押裁定書正本。
        B、已經辦妥擔保提存的通知書。
        C、詳細記載應執行之標的物及其所在地。如欲執行不動產應同時檢附不動產謄本(得就近向任一地政事務所聲
                請)。

         
    • 法院對債務人不動產所為的查封,何時發生效力?
    • 問:債權人聲請查封債務人之土地,是否須法院派員至土地現場張貼查封公告後,才發生查封效力?
      • 答: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權,其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為強制執行時,執行法院應即通知
                 該管登記機關登記其事由(強執法第11條第1項參照)。已登記之不動產,執行法院並應先通知登記機關
                 為查封登記,其通知於現場揭示查封公告實施前到達登記機關時,亦發生查封效力(強執法第76條第3項
                 參照)。目前法院實務作業上,執行人員原則上均先將查封公函,以網路傳送為地政機關先行辦理查封登
                 記,此種縮短流程方式最為便捷有效,如此就已經先發生查封效力了,書記官嗣後會再行定期會同債權人
                 導往至土地現場,揭示查封公告及調查房屋使用情形。

         
    • 執行法院核發扣押債務人於第三人之薪資債權,併予核發債權移轉命令後,如債務人已清償完畢,執行法院是否需再向第三人核發撤銷執行命令?
    • 問:債務人欠我新台幣10萬元,經法院扣押債務人每月薪資3分之1,並核發移轉命令由我向第三人公司收取受償完畢,法院是否需再向第三人公司核發撤銷執行之命令?
      • 答:債權人執行債務人薪資債權,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核發扣押執行命令,通常在命令中所載之債
                 權金額,為債權本金、利息、違約金及執行費用。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2項規定核發薪資債權移
                 轉命令後,如確已扣得債務人薪資,該案件即視同清償終結。倘若嗣後因該扣押命令所載金額已全部清償
                 時,則執行命令就自動失其效力,無須再由法院撤銷前開執行命令。

         
    • 債權人執行債務人於第三人之薪資,其扣押執行命令何時發生執行效力?又扣押之範圍為何?
    • 問:法院扣押債務人薪資之範圍為何?何時發生扣押效力?
      • 答:法院對於債務人之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債權,所為之查封程序,當法院核發之扣押命令,實際送達給應
                 送達之第三人(即債務人之雇主)後,就發生該執行命令之效果(強執第118條第2項參照)。又司法實務
                 上,為考量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每月生活所需,通常是以扣押債務人每月應支領各項薪資債權
                 的3分之1,為扣押的範圍。

         
    • 債權人聲請法院查封債務人所有的汽車,但不知該汽車下落,可以先請法院發函監理機關為查封登記嗎?
    • 問:我是債權人,想要執行債務人的汽車,但不知道該汽車在哪,可以請法院幫我找嗎?或請法院先發函監理機關,對該汽車為查封登記嗎?
      • 答:債權人聲請執行時,需陳報債務人財產所在地。所以,如果想要執行債務人的汽車,債權人應先自行尋找
                 汽車停放處所,再陳報法院;執行法院是沒辦法代尋債務人汽車在哪的。若債權人經法院命陳報汽車所在
                 後,二次於期間內均未陳報,執行法院可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規定,駁回債權人對該汽車的強制執行
                 聲請。又法院對於動產之查封方法,是以標封、烙印、火漆印或其他足以公示查封之適當方法而取得占有
                (強執第47條參照),故法院須先查封到汽車後,再通知監理機關辦理限制移轉登記。因此,如果找不到
                 該汽車下落,就無法進行查封程序時。所以,法院是不會先發函監理機關,對該汽車為查封登記的。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紀錄科109-11-16更新 ]
    • 法院拍賣債務人財產之前,是否會通知兩造到場先行協商清償方案?
    • 問:我已經聲請法院查封債務人的房屋,債務人說他有意願還錢要跟我協商,這時候我還可以跟他協商嗎?有無方法可以不讓債務人在與我協商時脫產嗎?
      • 答:法院拍賣債務人財產之前,不會主動通知兩造到場先行協商清償方案。但是,如果債務人有意願跟您協商
                 還款,您可以具狀聲請法院延緩執行程序,一次可以延緩3個月,最多可以延緩兩次,也就是6個月,在這
                 期間內,您可以跟債務人協商還款方式,而且債務人的不動產在查封中依然不能過戶。但要特別注意,當
                 延緩的期限屆滿時,法院會發公文通知你是否要繼續執行,你就必須在收到公文通知的10天內,回覆要再
                 延緩一次或是要繼續執行,如超過上開10天期限,法院都沒有收到您的回覆,依強制執行法第10條第2項
                 規定,依法就會認為您已經撤回該案強制執行的聲請,這時候就會塗銷不動產查封,債務人就可以處分該
                 財產了。

         
    • 法院酌定拍賣股票的底價時,通常為該等股票鑑定價格的幾成?
    • 問:法院拍賣債務人所有的未上市、未上櫃股票,所定的底價,通常是該等股票鑑定價格的幾成?
      • 答:按強制執行法第70條第1項、第2項規定:「執行法院因債權人或債務人之聲請,或認為必要時,應依職權
                 於拍賣前預定拍賣物之底價……」。因此,法律並無規定法院拍賣債務人股票之價格,是採鑑定價格之幾
                 成為底價。

         
    • 投標買受法院拍賣之房屋,點交後該社區管委會要求買受人先將債務人積欠的管理費繳清,是否可以請求執行法院幫忙處理?
    • 問:我買了法院的法拍屋,點交後該社區管委會卻要求我要先將債務人欠繳的管理費繳清,請問我是否可以請求執行法院幫我處理?
      • 答:不行。依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不動產投標參考要點第16點規定:「投標人應注意拍賣之不動產是否有積欠
                 大樓管理費、水費、電費、瓦斯費、工程受益費、重劃工程費、差額地價或其他稅捐、費用。得標後應自
                 行處理相關事務,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執行)法院處理」。

         
    • 法院拍賣共有土地應有部分,其他共有人收受法院通知優先承買公函後,如已逾10日,是否還可以主張優先承買?
    • 問:土地共有人要向法院主張優先承買,是否有時間限制?
      • 答: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承購。如優先
                 購買權人知有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之事實而不儘速表示願意承買,其優先購買權,僅有債權之效力。此
                 時,為避免拍定人之應買處於不確定狀態,上開優先購買權規定,司法實務上認宜參照土地法第104條第2
                 項規定,解釋成在共有人收到法院通知後10日內不表示優先承買者,即視為放棄。因此,共有人如果未於
                 上開期限內行使其優先購買權,嗣後即不得再向執行法院聲明優先承買了。

         
    • 債務人在法院拍賣不動產期日之前,可否聲請法院延緩執行程序?
    • 問:我的房屋即將被法院拍賣,如何才可以暫緩執行?延緩一次可以暫停拍賣多久?
      • 答:依強制執行法第10條規定,聲請延緩執行必須經過債權人同意,才可以暫時停止執行程序,如果債權人不
                 同意,執行程序就不會延緩。但是,債務人可徵求債權人同意後,由債權人具狀聲請延緩執行,每次最長
                 可停止3個月,到期之後如債權人同意再延緩者,可再聲請延緩一次。因此,執行程序中最多可停止6個
                 月。債權人如不願提出聲請,債務人也可以向法院遞狀聲請或到法院親自聲請,法院會將聲請狀或筆錄轉
                 知全體債權人,如全體債權人都同意,法院才會暫時延緩執行程序。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紀錄科109-11-16更新 ]
    • 債權人持拍賣抵押物裁定聲請拍賣後,就不足清償之債權,可否聲請法院核發債權憑證?
    • 問:我執拍賣抵押物裁定,聲請拍賣債務人提供抵押的土地後,尚有新台幣100萬元不足受償,我可否聲請法院核發債權憑證,將來再去執行債務人的其他財產?
      • 答:拍賣抵押物裁定的執行力,僅及於設定抵押的該特定標的物,如果抵押物業經法院拍賣,無論其賣得價金
                 是否足以清償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法院的執行程序即已告終結,如有不足的欠額,法院不能核發債權憑
                 證,債權人必須另行取得執行名義,方可再另外聲請執行。

         
    • 債權人持債權憑證,欲中斷請求權時效而聲請法院換發債權憑證,應向何法院提出聲請?
    • 問:我取得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後,聲請查封債務人(住士林)位於板橋的土地後,尚不足清償新台幣100萬元,由鈞院發給債權憑證,如將來要中斷請求權時效,聲請法院換發債權憑證,應向何法院提出聲請?
      • 答:所謂換發債權憑證,就是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財產,因無財產而逕行聲請法院再核發債權憑證之意。故換
                 發債權憑證的聲請,本質上就是聲請強制執行;因此,須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規定,由管轄法院為之。題
                 旨所示情形,因債務人並無財產,所以您應向債務人住所地的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提出聲請換發,始為適
                 法。

         
    • 債權人所持法院核發之債權憑證已逾15年,是否就不能聲請法院強制執行?
    • 問:我取得法院核發的債權憑證已經超過15年了,是否還可以聲請法院執行債務人財產?
      • 答:債權人所持執行名義記載的實體請求權雖已經罹於消滅時效期間,但執行名義的執行力並不當然消滅。所
                 以,法院仍會受理您強制執行的聲請,不會逕予駁回聲請;但是,債務人可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
                 您的強制執行程序(辦理強制執行應行注意事項第6點第1款參照)。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紀錄科109-11-16更新 ]
    • 執行名義的文件:(須提出正本,影本不可)
      • (一)判決書及其確定證明書。
      • (二)准予假執行之判決書或准予假扣押、假處分之裁定書。
      • (三)訴訟上成立的和解或調解。
      • (四)公證書(載明可以逕受強制執行者)
      • (五)拍賣抵押物或質物的裁定書以及抵押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借據或本票、支票。
      • (六)其他依法律規定,可以強制執行的文件,如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
    • 執行費用:
      • (一)執行費用是債權額的千分之八,但執行標的金額或價額未滿新台幣5000元者免繳執行費。
      • (二)奉司法院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九二)院台廳民一字第二一0七五號函辦理,關於裁判費、非訟費用、執行費
               用及其他規費之徵收,計算至「元」為止,角以下免收。
    • 管轄:要執行的財產必須在法院轄區內,才可以向該管法院聲請強制執行。
       
    • 如何查詢債務人之財產:可自行持前開執行名義正本及債務人之戶籍謄本(若債務人為公司者該公司之公司登記事項卡及其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向國稅局查詢。
      • 戶籍謄本:全國任一處戶政事務所均可申請。
      • 公司登記事項卡:經濟部商業司中部辦事處申請。
      • 國稅局:全國任一處國稅局均可查詢。
    • 如欲以郵寄方式聲請者,聲請強制執行狀檢附執行名義正本及相關文件(如不動產登記簿謄本、債務人戶籍謄本、債務人財產資料……等等),執行費用以郵政匯票為之(抬頭為管轄法院,如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紀錄科109-11-19更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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