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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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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內民事公示送達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拍字第000081號陳玉華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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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公示送達公告

 

主旨:公示送達關係人陳玉華之裁定正本一件。

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及第151條第1項、第2項。

公告事項:

  一、本案是113年度司拍字第81號拍賣抵押物事件。

  二、應送達之裁定正本,現由本書記官保管,相對人得隨時來院領取。

  三、裁判繕本如附件。

中華民國113年5月1日

書記官:廖貞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81號
聲 請 人 廖文彬  
相 對 人 陳李阿藝 
關 係 人 陳玉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民法第873 條、第867 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為民法物權修正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觀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民法第881 條之17規定自明。故抵押債權屆期未受清償時,抵押物縱已移轉第三人所有,抵押權人仍得追及行使抵押權。又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信託法第12條第1 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所有權人即關係人陳玉華前於民國104年3月26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之抵押權,依法登記在案。聲請人於106年12月6日將四分之三債權讓與第三人巫穎毅。嗣由關係人陳玉華將該不動產信託登記予相對人陳李阿藝,惟依民法第867 條規定,抵押權不因此受影響。茲關係人對聲請人負債500,000元,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不動產登記簿謄本、抵押權移轉變更契約書、借款契約書、收據、土地所有權狀、債權讓與契約書等件為證。關係人陳玉華於105年3月16日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信託登記予相對人陳李阿藝,依首揭規定,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本院於113年2月27日發文通知相對人及關係人就本件聲請及其債權額陳述意見,惟迄未見復。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准予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 元。
六、關係人就聲請人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 第2 項準用同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李思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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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13司拍81pdf
  • 發布日期:113-05-01
  • 更新日期:113-05-01
  • 發布單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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