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內民事公示送達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簡聲字第000046號林祥森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公示送達公告
發文日期:113年4月25日
發文字號:新北院楓113司簡聲祐字第46號
主 旨:公示送達相對人林祥森之裁定正本一件。
依 據: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及第151條第1項、第2項。
公告事項:
一、本案是113年度司簡聲字第46號公示送達事件。
二、應送達之裁定正本,現由本書記官保管,相對人得隨時來院領取。
三、裁判繕本如附件。
書記官 陳淑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簡聲字第46號
聲 請 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設臺北市中正區寧波西街86號3樓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李建昌
相 對 人 林祥森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對於相對人所為如附件之意思表示,經郵務機關以查無此人為由退回以致無法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相對人戶籍謄本、債權讓與證明書、律師函、退郵信封等件為證。
三、經本院函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派員查訪,相對人僅設籍於戶籍址,惟未居住於該址,有該分局民國113年4月13日新北警中刑字第1135244672號函在卷可稽。是相對人之住居所已處於不明之狀態,從而,本件聲請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吳嘉雯
- 發布日期:113-04-29
- 更新日期:113-04-29
- 發布單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