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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內、國外民事公示送達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板簡字第003270號李宗義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公示送達公告
主旨:公示送達被告李宗義之判決正本。
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150條,第151條(依聲請)。
公告事項:
一、本庭112年度板簡字第3270號原告彭譯園與被告李宗義等之塗銷抵押權登記等案件。
二、應送達之判決正本,現由本院書記官保管,應受送達人得隨時來院領取。
附記:第2次公示送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宜宣
判決節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板簡字第3270號
原 告 彭譯園
訴訟代理人 趙懷琪律師
被 告 李宗義
李宗禮
李淑芬
彭李喜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李宗義、李宗禮、李淑芬對被告彭李喜梅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七十五年十一月十七日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柒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被告李宗義、李宗禮及李淑芬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就登記日期民國七十五年十一月十七日,收件字號樹登字第○二○八七五號所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為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柒萬元之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以下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林宜宣
- 發布日期:113-04-26
- 更新日期:113-04-26
- 發布單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