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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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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內民事公示送達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拍字第000104號戴明傑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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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公示送達公告
 
發文日期:113年4月22日
發文字號:新北院楓113司拍祐字第104號

主    旨:公示送達相對人戴明傑之裁定正本一件。
依    據: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及第151條第1項、第2項。
公告事項:
      一、本案是113年度司拍字第104號拍賣抵押物事件。
      二、應送達之裁定正本,現由本書記官保管,相對人得隨時來院領取。
      三、裁判繕本如附件。
      書記官     陳淑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104號
聲 請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中山區中山北路二段50號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張毓麟
住臺北市中山區中山北路二段50號7樓C

相 對 人 戴明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為民法第873 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881 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有準用。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0年2月23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其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及1,500,000元之抵押權,依法登記在案。茲相對人對聲請人負債11,115,980元,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不動產登記簿謄本、房屋貸款契約書等件為證。本院於113年3月11日發文通知相對人就本件聲請及其債權額陳述意見,惟迄未見復。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准予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 元。
六、關係人就聲請人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吳嘉雯
 

  • 發布日期:113-04-25
  • 更新日期:113-04-25
  • 發布單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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