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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內民事公示送達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勞訴字第000042號胡銘源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公示送達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3年4月23日
發文字號:新北院楓民儉113年度勞訴字第42號
主旨:公示送達被告胡銘源之判決正本一件。
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42條至第152條之規定。
公告事項:
一、本案是113年度勞訴字第42號返還補償金事件。
二、應送達之判決正本,現由本書記官保管,被告胡銘源得隨時來院領取。
三、裁判主文公告於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節本)
113年度勞訴字第42號
原 告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順欽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杜宛書
林昱璿
宋俊諺
被 告 胡銘源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補償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捌萬玖仟柒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時起,按月於每月自勞工保險局領取老年年金參萬貳仟肆佰捌拾參元後,給付原告參萬貳仟肆佰捌拾參元,至第一項及第二項聲明累積給付之金額達壹佰肆拾柒萬元為止,如累積給付金額尚未達到前開數額,而被告身故無法再領取老年年金,則至被告無法再領取老年年金為止。並自每月領取老年年金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參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捌萬玖仟柒佰玖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按月供擔保新台幣壹萬零捌佰貳拾捌元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按月以新臺幣參萬貳仟肆佰捌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思穎
書記官 王思穎
函 稿 代 碼:E012-1 公示送達公告(裁判)
股 別:儉股
- 發布日期:113-04-23
- 更新日期:113-04-23
- 發布單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