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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內民事公示送達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重小字第000732號張國俊之裁定正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公示送達公告(稿)
發文日期:
發文字號:
主旨:公示送達被告張國俊之裁定正本。
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3項,第151條(依職權)。
公告事項:
一、本庭113年度重小字第732號原告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張國俊之給付停車費等案件。
二、應送達之裁定正本,現由本院書記官保管,應受送達人得隨時來院領取。
附記:第1次公示送達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小字第732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被 告 張國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停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在中華民國現無住所或住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其住所;無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視為其住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所有車輛未依契約繳納停車費,應給付停車費及移置費等語。經查,被告之戶籍即住所設在高雄市鹽埕區,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足認原告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容有違誤。爰依首開規定職權將本件訴訟移送至被告住所地之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 發布日期:113-04-16
- 更新日期:113-04-16
- 發布單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