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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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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重訴字第13號被告郭哲敏等 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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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聞要旨:

一、郭哲敏於提出新臺幣5千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自郭哲敏或第三人提出上開保證金而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遵守接受電子腳環之科技設備監控8月及限制住居,並不得對張旭昇及相關證人實施危害、恐嚇、騷擾、接觸、跟蹤之行為。

二、張旭昇於提出新臺幣30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自張旭昇或第三人提出上開保證金而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及限制住居,並不得對相關證人實施危害、恐嚇、騷擾、接觸、跟蹤之行為。

說明:本院112年度金重訴字第13號被告郭哲敏、張旭昇違反銀行法案件,被告二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合議庭綜合考量被告二人涉案情節、身分、地位、資力等情,併參酌被告二人犯罪惡性及勾串共犯、證人之可能性、本案所致法益侵害程度及本案審理之進度,暨保全被告、確保刑事訴訟程序等落實國家刑罰權之公益後,認被告二人如能向本院提出一定數額之保證金供擔保,對被告二人應有相當程度之心理約束力,而無續予羈押之必要。另考量被告二人本案犯罪嫌疑重大,所涉銀行法部分之法定刑亦重,是認被告二人均有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之原因及必要。復衡以我國四面環海,存有偷渡出海潛逃之危險,就我國司法實務經驗以觀,縱命被告提出高額具保金,仍有不顧國內事業、財產及親人而棄保潛逃出境,致案件無法續行或執行之情事。為確保日後審理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考量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採取電子腳環科技設備監控之性質、功能、效果,及權衡對被告郭哲敏名譽權、身體健康及生活狀況之影響尚輕,對其居住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亦甚微等情,認有於限制郭哲敏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之同時,併依上揭規定命其遵守接受電子腳環之科技設備監控之必要。爰於113年4月23日裁定如上開要旨,被告二人並於同日辦保完畢離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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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發布日期:113-04-25
  • 更新日期:113-04-25
  • 發布單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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