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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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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國審重訴字第8號殺人案件宣判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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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聞要旨:

葉榮華於112年5月13日17時15分許,在新北市五股區凌雲路某工廠,與陳O進發生口角,葉榮華竟基於殺人之犯意,持水果刀往陳O進左面部、胸部插入,經送醫急救,仍因顏面部、心臟、肺動脈幹銳器傷,導致心包囊填塞、大量出血而死亡。經本院依國民法官法規定,由本院合議庭3位法官與6位國民法官共同參與審理後,判決被告葉榮華殺人,處有期徒刑17年。

本院112年度國審重訴字第8號殺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提起公訴,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1日宣判,茲說明判決要旨如下:

壹、判決要旨:

一、主文:

    葉榮華殺人,處有期徒刑17年。扣案水果刀1支沒收。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

(二)被告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爰減輕其刑。

(三)本案被告並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事由之說明:

      被告否認有殺人犯意,且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被害人之姐透過告訴代理人當庭表示略以:被害人遇害死亡後,其等均哀痛不已,且被告事後未與告訴人洽談和解,請法院能夠對被告從重量刑等語。國民法官法庭經評議結果,認被告並未有何真誠之悔悟,本案依前開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後,最輕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足徵亦無有何認科以最低法定刑仍嫌過重之情,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四)量刑理由:

      本件職業法官與國民法官經討論評議後,審酌刑法第57條犯罪 情狀,基於下列理由為量刑:

1.被告僅因細故與被害人發生口角爭執,被告從桌上拿起水果刀並向被害人放話說:「你不怕我殺了你?」,被害人即走向其機車,被告竟持手水果往被害人的胸部刺入,再拔出來朝被害人的面頰往頸部刺入,在被害人倒地後即將死亡之際,還用腳踹踢了被害人二次,顯見被告行為手段兇殘。

2.被告前於68年間因犯殺人未遂案件,被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年確定,執行3年出獄後,又犯罪質相同之殺人罪,顯見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

3.被告犯後僅承認有持水果刀刺被害人胸部,否認有殺人犯行,又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甚至從未與被害人家屬洽談和解事宜,告訴代理人與被告之辯護人在審判前討論賠償事宜時,被告表示僅願賠償新臺幣30萬元,被害人家屬無法接受,且被害人家屬因此受有終身不可承受與不可磨滅的心理創痛。

      本院國民法官法庭審酌檢察官具體求刑範圍,及斟酌生命的可貴,刑罰的特別預防性以及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等上情,因此爰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7年。

三、沒收:

    扣案的水果刀1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且依法宣告沒收。

貳、如不服判決之救濟

    本案得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參、合議庭成員:

    審判長許必奇、受命法官梁世樺、陪席法官鄧煜祥、6位國民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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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發布日期:113-04-12
  • 更新日期:113-04-12
  • 發布單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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