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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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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存Q&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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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提存事件係由國家機關以公權力參與私法上權利義務關係之程序,其性質為非訟事件,有清償提存及擔保提存兩類。債務人於有法定原因時,將其應給付債權人之標的物,存置於法院提存所,使其發生清償效力者,稱之清償提存。另於民事訴訟法或非訟事件程序,依照法院之裁判,提供一定財產存置於法院提存所為擔保,允許提存人得聲請執行法院為一定行為或不為一定行為,稱之擔保提存。謹將其提存之原因,分述如下:
    • 清償提存事件
      • 1.債權人受領遲延,或不能確知孰為債權人而難為給付者(民法第326條)。
      • 2.民法關於質權、留置權之提存事件(民法第905條第907條第892條第2項、第933條)。
      • 3.政府機關依據法律所發給之補償費或其他公法上之金錢給付,應受補償人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或所在地不明。
      • 4.其他法律規定。例如強制執行法關於強制執行所得金額、破產法關於破產債權分配金額、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關於更生、清算事件分配金額之提存、平均地權條例第28條等。
         
    • 擔保提存事件:
      • 1.當事人因請求法院為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及請求免為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經法院裁判令其提供擔保者。
      • 2.強制執行開始後,債務人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
      • 3.原告於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經法院裁定命其提供訴訟費用擔保者(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項)。
      • 4.變換提存物之聲請經法院裁定准許變換確定者(民事訴訟法第105條)。
      • 5.經法院裁定起訴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所處罰鍰及確定訴訟費用額,經原告對本訴訟之裁判聲明不服時應供之擔保(民事訴訟法第249之1條第7項)。
      • 6.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經法院裁定命供擔保者(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7項)。
      • 7.其他法令有特別規定者,如民法第368條但書、票據法第19條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提存所112-05-12更新 ]
    • 本院管轄區域為:新北市板橋區、永和區、中和區、三峽區、鶯歌區、樹林區、土城區、三重區、蘆洲區、新莊區、泰山區、五股區及林口區。
       
    • 擔保提存事件:本案訴訟已繫屬或應繫屬之第一審法院或執行法院提存所辦理之。(提存法第5條
      • 1.訴訟費用擔保─本案已繫屬本院者。 
      • 2.其餘擔保提存─本案已繫屬或應繫屬本院或強制執行之應執行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為本院管轄者或執行法院為本院者。
    • 清償提存事件
      • 1.清償提存事件,由民法第314條所定清償地之法院提存所辦理之(提存法第4條)。
      • 2.清償地,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或得依債之性質或其他情形決定者外,應依下列各款之規定:(民法第314條
        (1)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者,於訂約時,其物所在地為之。
        (2)其他之債,於債權人之住所地為之。
      • 3.債權人在中華民國現無住所或住所不明時,以其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住所;無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視為住所。
      • 4.債權人在中華民國無最後住所,或不能確知孰為債權人,致難依前項定其清償地者,由債務人住所地法院提存所辦理之。
      • 5.數人有同一債權,其給付不可分,或為公同共有債權,而債權人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者,由其中一住所地法院提存所辦理之。
      • 6.強制執行法關於強制執行所得金額、破產法關於破產債權分配金額或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關於清算事件分配金額之提存,由受理強制執行、破產事件或辦理清算事件之法院提存所辦理之。
      • 7.政府機關依據法律所發給之補償費或其他公法上金錢給付,其提存由該機關所所在地之法院提存所辦理之。
    • 檢附新北市各行政區聲請法院提存事管轄一覽表供參
      Q03_10512
      如仍有疑義,請電詢02─22616714轉分機1020、1021。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提存所112-05-12更新 ]
  • Q03_10512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提存所112-05-12更新 ]
    • 提存人若欲聲請假扣押或假處分執行,須先檢視該裁定收受日,如收受裁定後已超過30天,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不得聲請執行;應重新聲請裁定,且於期日內供擔保提存再聲請執行。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提存所112-05-12更新 ]
    • 如假扣押之執行標的所在地或假處分之執行行為地為新北地院轄區者,可以至該院提存所辦理該擔保提存,並向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假扣押、假處分執行,惟如該裁定上有加註「限於本院轄區者(指限裁定法院)」之字樣,就應於該裁定法院辦理提存。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提存所112-05-12更新 ]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的代理國庫銀行為臺灣銀行板橋分行,若欲當日拿到正式收據以憑辦理提存,除現金外,得以下列票據辦理:
      • 1.發票人為臺灣銀行板橋分行所開立之臺灣銀行本行支票。
      • 2.臺灣銀行全省各分行所開立以臺灣銀行總行營業部或臺灣銀行板橋分行為付款地之臺灣銀行匯款支票。
      • 3.其他金融同業所開立以臺灣銀行總行營業部或臺灣銀行板橋分行為付款地之台支。
      • 4.受款人請填寫-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5.其餘票據則需俟票據交換入帳後,才能持正式收據及相關文件至提存所分案受理。
         
    • 欲以匯款方式繳納提存款者,請參閱Q07
       
    • 使用金融卡繳款者,金額上限為新台幣二百萬元。(注意:扣款後,無法請求作廢退費、退款) 
                                
    • 清償提存事件提存物為新台幣時,亦可使用上述支票或匯款或金融卡方式。(註:不得以支票作為清償提存標的物)
       
    • 如仍有疑義,請電詢駐本院代庫銀行臺灣銀行人員。電話02─22616714轉分機1014或1016)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提存所112-05-12更新 ]
  • 繳納提存款流程圖

    • 以匯款方式繳納提存款時,請先電洽本院提存所【電話:2261-6720分機1021~1023】確認是否屬本院管轄案件,以避免錯誤。
       
    • 有關匯款作業程序,請匯款人親洽或電詢臺灣銀行板橋分行派駐法院服務櫃檯(以下簡稱「臺銀櫃檯」,電話:2261-6720分機7627、7628),並請匯款人留存姓名及電話等資料。 
       
    • 為避免溢(短)繳款作業困擾,匯款金額須與擔保提存之裁判書主文或清償提存提存書所示提存物之金額相符。 
       
    • 匯款時,請逕匯入以下帳戶,並請匯款人通知匯款銀行以速件辦理,俾及時入帳。
      (一)匯入銀行:臺灣銀行板橋分行
      (二)帳號「027040000105」
      (三)戶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匯款專戶」以下簡稱「匯款專戶」。 
       
    • 匯款人匯款時,請於匯款申請書填註下列資料格式1
      (一)匯款人姓名及身分證統一編號。(匯款人請填寫提存人名稱或於備註欄註明提存人名稱,並請收件銀行務必登打)
      (二)連絡電話。
      (三)於「備註欄」加註提存款字樣
       
    • 後續提存流程:
      • (一)匯款人於款項匯妥後,應於本院上班日上午8:30至16:30,攜帶【匯款收據正本】(若提供影本需切結)及【提存書】至本院為民服務中心收費櫃檯開立【國庫存款收款書】 一式六聯。
      • (二)由「臺銀櫃檯」人員蓋妥收款章,將第一聯(即正式收據聯)及第二聯交提存人後,提存人再將第二聯連同提存書送至本院提存所辦理提存。
         
    • 款項匯入「匯款專戶」於尚未開立【國庫存款收款書】前,匯款人若不欲提存或其他原因,而欲退還匯款時,請填具「退還匯款申請書」(格式2),逕洽臺灣銀行板橋分行(地址:新北市板橋區府中路21號,電話:(02)29680172,分機108)辦理退款,該行將扣除匯款手續費後,無息返還之。
      • (一)匯款人親自辦理:應檢具匯款收據正本及身分證明文件正本。
      • (二)代理人辦理:檢具匯款收據正本、委託書、匯款人印章、身分證明文件正本及代理人身分證正本。
      • (三)郵寄辦理:檢具匯款收據正本及身分證明文件影本,以掛號郵寄至新北市板橋區府中路21號,臺灣銀行板橋分行法院經辦收。
      • (四)退款方式:款項以開立臺灣銀行支票退還者,支票抬頭人限為「匯款人」;以「匯款」方式存入「匯款人」之指定帳戶者,請提供存摺封面影本。
         
    • 款項匯入「匯款專戶」並經本院開立國庫存款收款書者,若因故無法辦理提存,請填具「退還匯款聲請書」(格式3),向本院提存所聲請退還。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提存所112-09-19更新 ]
    • 可以,如有相關疑義,請電洽駐本院代庫銀行人員(02-22616714轉7627或7628)。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提存所112-05-12更新 ]
    • 提存法第6條規定,提存物以金錢、有價證券或其他動產為限。提存物不適於提存,或有毀損滅失之虞,或提存需費過鉅者,提存所得不准許其提存。
       
    • 給付物有民法第331條規定之情形,而清償人不聲請法院拍賣,逕向提存所聲請提存時,提存所得依存法第6條第2項規定,不准許其提存。而所謂提存物不適於提存,包括無適當場所保管提存物之情形。
       
    • 提存法第8條第2項並規定,提存人於提存動產時,應先聲請該管法院指定保管機構及處所,爰請提存人先與本院提存所聯繫溝通(電話02─22616714轉分機1020、1021)。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提存所112-05-12更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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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請參照土地法第34條之1土地法第34條之1執行要點(請注意113.1.1修正生效)相關規定,並向受取權人住所地之管轄法院辦理清償提存。
       
    • 未同意處分之土地共有人已死亡時,應以其全體繼承人為受取權人,辦成一件。其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如各繼承人住所不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者,得由其中任一住所地法院提存所辦理之。
       
    • 準備文件:
      • 1.提存書2(建議使用本院書狀範例1252.3
      • 2.提存通知書2份(受取權人每增1人需加1份)。(司法院業於109.11.9修訂建議使用本院書狀範例1252.4
      • 3.最新的土地、建物謄本或影本(可不附具)。
      • 4.通知優先承買及受領價金之存證信函、回執影本或新聞紙1份(如受取權人戶籍已遷出國外者登海外版),以上文件可不附具。
      • 5.受取權人戶籍謄本或影本(審查法院有無管轄權),如無法提出,受取權人之地址欄內住址需為本院轄區地址。
      • 6.他共有人死亡而以其全體繼承人為受取權人時,應於提存書及提存通知書之受取權人欄位,表明「○○○之全體繼承人」為意旨。
      • 7.全體提存人身分證或戶籍謄本影本、代理人身分證影本,如無法提出,應確實填載於提存書之提存人及代理人相關欄位。
      • 8.委任狀或國外之授權書。
      • 9.提存款(現金、匯款或開立視同現金之票據,詳後附註事項)(如有扣除提存費、土地增值稅等費用,應另附具價金提存計算書)。
      • 10.提存費(提存金額1萬元以下者,徵收100元;逾1萬元至10萬元者,徵收500元;逾10萬元者,徵收1000元)。
    • 其他提醒事項  
      • 1.提存人應為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所規定之共有人(即同意出賣人)並得由其中一人或數人辦理提存(同意出賣人人數及其(潛在)應有部分須「均過半數」,或(潛在)應有部分已『逾』三分之二)。不應以買受人為提存人。
      • 2.涉及同時處分二筆以上土地時,提存人需均係每一筆土地之共有人,否則不應合辦成1件。(有規避提存費之虞)
      • 3.受取權人地址需屬本院轄區,其姓名、身分證字號應正確填載。
      • 4.受取權人若為未成年人,應以其父母共同為法定代理人;若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應加註法定代理人並檢附記事欄不省略可看出監護人為何人戶籍謄本或法院選任監護人之裁定;若為法人團體,則應加註法定代理人或管理人姓名、地址。
      • 5.受取權人為公同共有債權人時:
        a.以他共有人之繼承人為提存對象時(即土地、建物謄本上所有權人姓名仍為已死亡的被繼承人),應以○○○之全體繼承人為受取權人,辦理1件提存。(提存法施行細則第3條第1項第6款-以全體債權人為提存物之受取權人)
        b.受取權人為公同共有人,原則應以全體公同共有人為受取權人,辦理1件提存。但提存人亦為公同共有人,依法就所得價金為其他公同共有人辦理提存時,應按不同意處分之他共有人潛在應有部分應得之對價,分別辦理提存(公同共有關係已消滅)。
      • 6.提存原因事實欄應載明係依土地法34條之1處分共有物,同意處分之人數及其(潛在)應有部分均已過半數或(潛在)應有部分已逾三分之二,及受取權人受領遲延或拒絕受理意旨,不動產標示及權利範圍應正確書寫(含處分之範圍及受取權人之權利範圍)。
      • 7.提存金額應以大寫正確書寫(以全體公同共有人為受取權人時,請勿於附表個別計算各個受取權人潛在應有部分應得之價金,以免誤會得個別領取)。
      • 8.以下情形應附加受領提存物要件:
        a.他共有人已死亡者,以其繼承人為提存對象時(即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土地謄本上所有權人之姓名仍為已死亡的被繼承人者),提存人應於提存書及提存通知書之「應為對待給付條件或受領提存物所附要件欄位」, 記明:『提存物受取權人領取提存物時,應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2條檢附(被繼承人:○○○)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免稅證明書、同意移轉證明書、不計入遺產總額證明書、逾核課期間證明書或逾徵收期間證明書,始得領取』(土地法第34條之1執行要點第11點第1項第4款),並記明被繼承人之姓名。
        b.若他共有人登記謄本之其他登記事項欄有欠繳遺產稅之記載者,提存人亦應加註上開受領要件,並記明所欠繳遺產稅之被繼承人姓名。 
        c.他共有人之應有部分經預告登記且涉及對價或補償者,受領要件欄位應加註:『提存物受取權人領取提存物時,需檢附預告登記請求權人同意書及印鑑證明之證明文件,始得領取。』(執行要點第9點第1項第6款第3目)
        d.他共有人之應有部分經限制登記者,應記明「本件提存物業經○○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或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行政執行分署)○○執行案件查封,提存物受取權人應提出法院(行政執行分署)撤銷查封之證明文件,始得領取」
      • 9.提存書及提存通知書之「證明文件」欄位請完整填載。
      • 10.存證信函除應合法通知不同意出售人15日內優先承買外,尚須提到幾日內(或幾月幾日前)向寄件人或其代理人領取價金之意旨。 
    • 附註(繳納提存款方式):
      甲、匯款:
      • 以匯款方式繳納提存款時,請於匯款申請書填註:
        (一)匯入銀行:臺灣銀行板橋分行
        (二)帳號「027040000105」
        (三)戶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匯款專戶」
        (四))匯款人姓名及身分證統一編號。
        (五)連絡電話。
        (六)於「備註欄」加註「提存款」字樣

      • 為避免溢(短)繳款作業困擾,匯款金額須與提存書所示提存存之金額相符,並請通知匯款銀行以速件辦理,俾及時入帳。

      • 後續提存流程:
        (一)匯款人於款項匯妥後,應於本院上班日上午8:30至16:30,攜帶【匯款收據正本】(若提供影本需切結)及【提存書】至本院為民服務中心收費櫃檯開立【國庫存款收款書】 一式六聯。
        (二)由「臺銀櫃檯」人員蓋妥收款章,將第一聯(即正式收據聯)及第二聯交提存人後,提存人再將第二聯連同提存書送至本院提存所辦理提存。

    • 乙、開票:

      • 本院的代理國庫銀行為臺灣銀行板橋分行,若欲當日拿到正式收據辦理提存,除現金外,得以下列票據辦理:

        (一)發票人為臺灣銀行板橋分行所開立之臺灣銀行本行支票。
        (二)臺灣銀行全省各分行所開立以臺灣銀行總行營業部或臺灣銀行板橋分行為付款地之臺灣銀行匯票。
        (三)其他金融同業所開立以臺灣銀行總行營業部或臺灣銀行板橋分行為付款地之台支。
        (四)受款人請填寫-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其餘票據則需俟票據交換入帳後,才能持正式收據及相關文件至提存所分案受理。

    • 丙、現金。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提存所113-01-02更新 ]
    • 清償提存之金額或價額每件在新台幣10,000元以下者,徵收100元;逾10,000元至100,000元者,徵收500元,逾100,000元者,徵收1,000元,但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管理人依破產法或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規定辦理提存者,免徵提存費。
       
    • 擔保提存每件徵收新台幣500元。
       
    • 領取或取回提存物者,免徵提存費。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提存所112-05-12更新 ]
    • 委任他人代辦提存或領取、取回提存物時,除應於聲請書之代理人欄位完整填載外,均應另附委任狀
       
    • 委任代理人領取或取回提存物之委任狀並應記明有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但書及同條第2項之特別代理權。
       
    • 辦理提存時,應附委任人及代理人之國民身分證件影本;辦理領取時,則需另提委任人之國民身分證及第二身分證明文件正、影本;辦理取回時,委任人印章如與提存書不同,或無法提出原提存書正本時,亦同(得以印鑑證明正本取代第二身分證明文件)。
       
    • 取回或領取提存物之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30,000元以下者,如代理人證明為委任人之配偶、直系血親尊親屬或已成年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或二等親之兄弟姊妹時,毋庸提出委任人之第二身分證明文件。
       
    • 領取提存物之金額或價額逾新台幣100萬元者,其委任行為或委任書並應經法院或民間公證人公證或認證。
       
    • 聲請人在國外者,應提出3個月內經中華民國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或其他經外交部授權機構驗證之委任書或授權書。如聲請人在國內無金融機構帳戶可供匯入提存款,須由代理人至銀行辦理「委任取款」作業時,授權書內容應記載如下:(一)領取(取回)臺灣新北地方法院O年度存字第O號提存物並有民事訴訟法特別代理權限。(二)授權代理人代為刻製授權人印章,並於上述所領取之提存物(臺灣銀行板橋分行掣發之本行支票)背面,蓋用授權人印章為委任取款背書。
       
    • 聲請人在大陸地區者,應提出3個月內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之委任書或授權書。
       
    • 聲請人在監所者,委任書狀應經監所戒護單位核驗。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提存所112-05-12更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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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提存所112-05-12更新 ]
    • 清償提存之受取權人聲請領取提存物,應自提存通知書送達發生效力之翌日起10年內為之;逾期其提存物歸屬國庫。(提存法第11條第2項、民法第330條
       
    • 清償提存之提存人聲請取回提存物,應自提存之翌日起10年內為之;逾期其提存物歸屬國庫。(提存法第17條第2項)
       
    • 擔保提存之提存人聲請取回提存物,應於供擔保原因消滅之翌日起10年內為之;逾期其提存物歸屬國庫。(提存法第18條第2項)
       
    • 因提存程式不合規定或不應提存,自提存所命取回處分書送達發生效力之翌日起10年內為之;逾10年不取回者,其提存物歸屬國庫。(提存法第10條第3項、第11條第1項)
       
    • 提存物不能依提存法第10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2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歸屬國庫者,自提存之翌日起25年內未經取回或領取時,亦歸屬國庫。前項情形,提存人或受取權人因不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取回或領取提存物者,得於歸屬國庫之翌日起2年內聲請該管法院裁定准予返還提存物(提存法第20條)。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提存所112-05-12更新 ]
    • 取回提存物聲請書一式2份(請於本院提存書狀範例下載,擔保編號1251.3、清償編號1252.18)
      蓋用提存時同一印章。 
       
    • 繳回原提存書(如遺失或無法提出,須聲請公告於法院公告處或法院網站(書狀範例-擔保1251.4、清償-1252.20);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命登載於新聞紙)。
       
    • 取回證明文件
    • 擔保提存者
      • 假執行之本案判決已全部勝訴確定—各審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之正本或影本。
      • 因免為假執行而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其假執行之宣告全部失其效力-宣告假執行全部失效之裁判書之正本或影本。
      • 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經裁判後未聲請執行,或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執行法院所核發未聲請執行證明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證明正本。
      • 因免為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預供擔保,而有前款情形—執行法院所核發之債權人未聲請執行證明或債權人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證明正本。
      • 假扣押、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或其請求取得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者:
        1.全部勝訴判決確定者: 
        (1)各審裁判書之正本或影本及確定證明書。
        (2)假扣押、假處分裁定聲請狀影本。
        (3)起訴狀影本。
        *(2)、(3) 如已遺失,可由提存所調卷審核。
        2.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者:
        (1)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和解筆錄、調解筆錄、經法院核定之鄉鎮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仲裁判斷書或其他
             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文書。(但支付命令以104年7月2日以前確定者為限)
        (2)假扣押、假處分裁定聲請狀影本。 
        (3)聲請狀影本。 
        *(2)、(3) 如已遺失,可由提存所調卷審核。  
      • 假執行、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經和解或調解成立,受擔保利益人負部分給付義務而對提存物之權利聲明不予保留者:
        1.成立之和解、調解筆錄或經法院核定之鄉鎮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之正本或影本。
        2.假扣押、假處分裁定聲請狀影本。
        3.起訴狀或聲請狀影本。
        *第 2、3項文件如已遺失,可由提存所調卷審核。
      • 依法令提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本案訴訟各審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之正本或影本。
      • 受擔保利益人於法官、提存所主任或辦理調解、提存事件業務之司法事務官前表明同意返還,經記明筆錄-全份筆
        錄影本(須經承辦書記官蓋章證明與原本無異或由提存所調卷核對)。
      • 提存出於錯誤或依其他法律之規定,經法院裁定返還確定-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正本。
      • 依民事庭裁定變換擔保物已辦妥提存者-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正本、新辦提存書及繳款收據影本。
    • 清償提存者
      • 提存出於錯誤-相當確實之證明文件。
      • 提存之原因已消滅-相當確實之證明文件。
      • 受取權人同意返還提存物
        1.受取權人國民身分證及第二身分證明文件正、影本各1份;同意書簽名蓋章。如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該法人
           等登記證明、印鑑證明及其代表人或管理人資格證明及國民身分證正、影本各1份,同意書蓋用印鑑大、小
           章。
        2.提存人亦可偕同受取權人攜帶雙方國民身分證及第二身分證明文件正、影本各1份至提存所製作同意返還之筆錄;受取權人如為
           法人或其他團體,則偕同其代表人或管理人,攜帶主管機關核發之公司變更登記抄錄本或登記證明、印鑑證明、代表人或管理人
           資格證明文件及其國民身分證正、影本各1份。
         
      • 提存程式不合規定或不應提存,經提存所通知取回提存物
        1.提存所命取回之通知書正本
        2.提存人應證明未依提存之效果行使權利或雖行使權利而已回復原狀,但提存之原因消滅或受取權人同意返還者,不在此限。
      • 質權人依民法第892條第2項、留置權人依民法第933條準用第892條第2項規定,將質物或留置物之代充物提存,其所擔保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質權人或留置權人聲請取回者-提出出質人或留置物所有人同意質權人或留置權人取回之同意書及身分雙證件正本;或法院准許就提存物實行質權或留置權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正本或影本。
         
    • 身分證明文件及印章
      • 個人:取回人國民身分證正、影本各1份、原印章。
        印章與提存書之用印不符或有其他必要情形時(如未能提出原提存書正本),並應提出取回人第二身分證明文件正、影本(得以印鑑證明正本取代第二身分證明文件)。取回金額在新台幣3萬元以下,免附第二身分證件。

      • 公司:最新版公司變更登記表抄錄本及法定代理人身分證正、影本各1份及公司原大、小章或印鑑章。
        印章與提存書之用印不符或有其他必要情形時(如未能提出原提存書正本),收抄錄本正本。

      • 團體:主管機關發給之登記證明及其代表人或管理人資格證明文件及其身分證正、影本各1份,原團體大、小章或印鑑章。
        印章與提存書之用印不符或有其他必要情形時(如未能提出原提存書正本),收印鑑證明正本。

         
    • 委任代理人者
      • 委任書須記明有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之特別代理權。(書狀範例1250.5)
      • 委任書應加蓋取回人於提存時使用之同一印章,如印章不同或有其他必要情形時(如未能提出原提存書正本),應附具取回人國民身分證及第二身分證明文件正、影本各1份(得以印鑑證明正本取代第二身分證明文件)。但取回之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3萬元以下者,代理人如證明為取回人之配偶、直系血親尊親屬或已成年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或二親等之兄弟姊妹時,免提本人第二身分證明文件。
      • 最新版公司變更登記表抄錄本及法定代理人身分證正、影本各1份及公司原大、小章或印鑑章。
        如印章不同或有其他必要情形時(如未能提出原提存書正本),收抄錄本正本。
      • 代理人身分證正、影本及印章。
      • 取回人在國外者,應提出3個月內經中華民國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或其他經外交部授權機構驗證之委任書或授權書。 
      • 取回人在大陸地區者,應提出3個月內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之委任書或授權書。
      • 取回人在監所者,委任書狀應經監所戒護單位核驗。
         
    • 提存人死亡而由其法定繼承人聲請取回者,請提出下列文件:
      • (1)提存人之除戶戶籍謄本及全戶戶籍謄本。
      • (2)全部繼承人現在之戶籍謄本、國民身分證及第二身分
        證明文件正、影本、印章。
      • (3)繼承系統表,註明:「如有遺漏或錯誤,致損害他人權益時,取回人願負法律責任」,並簽名或蓋章。
      • (4)經法院判決確定,認定其為繼承人者,得以該確定判決代替上述(1)(3)文件。
        以上文件經核對正、影本無異後,除有留存正本必要外,正本發還)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提存所113-03-08更新 ]
    • 領取提存物聲請書一式2份(請於本院提存書狀範例下載1252.15或向法院服務櫃檯索取)。 
       
    • 繳回原提存通知書正本(如提存通知書未經合法送達或以公示送達為之者,免繳。如遺失,須聲請遺失公告於法院公告處或法院網站,書狀下載1252.20;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命登載於新聞紙)。  
       
    • 領取證明文件:依各別聲請領取理由而定。 
      • 土地徵收款:請先向新北市政府取得已履行或免除受領要件函。
      • 領取強制執行款:民事執行處所核發之扣押命令及收取命令正本。
      • 依法院裁判或和(調)解筆錄領取:各審裁判及確定證明書或和(調)解筆錄正本或影本。
      • 質權人依民法第892條第2項、留置權人依民法第933條準用第892條第2項規定聲請提存,出質人或留置物所有人領取提存款時應提出已清償所擔保債權或質權人、留置權人同意領取之證明文件,始得領取。
      • 第三債務人依民法第905條第1項、第907條規定聲請提存,出質人應提出已清償所擔保之債權或質權人同意領取之文件,始得領取。質權人需提出出質人同意領取之證明文件及提存通知書聲請領取提存物,或提出准許質權人領取提存款之法院確定裁判或與確定裁判有同一效力之文書,始得領取。
      • 提存附有對待給付條件者:領取提存物之人,應提出提存人之受領證書、裁判書、公證書或其他證明已經給付或免除其給付或已提出相當擔保之文件。
      • 提存附有一定領取要件者:具備或免除要件之證明文件正本。 
        (如稅捐機關發給之完、免稅證明、民事執行處核發之同意領取函等)  
    • 身分證明文件及印章:
      • 個人:領取人國民身分證及第二身分證明文件正、影本及印章。(領取金額在新台幣3萬元以下,免附第二身分證件)。
      • 公司:最新版公司變更登記表抄錄本及負責人國民身分證正、影本各1份、公司大、小印鑑章。
      • 團體:主管機關發給之登記證明、印鑑證明、代表人或管理人資格證明文件及其身分證正、影本各1份,團體及負責人印鑑章。
    • 委任代理人者:
      • 委任書,須記明有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之特別代理權。(書狀範例1250.5)
      • 本人國民身分證及第二身分證明文件正、影本各1份。但領取之金額在新臺幣3萬元以下者,代理人如證明為受取權人之配偶、直系血親尊親屬或已成年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或二親等之兄弟姊妹時,免提本人第二身分證明文件。
      • 最新公司變更登記表抄錄本正本、第二證明文件影本、法定代理人身分證正、影本各1份。
      • 提存物之金額或價額逾新臺幣100萬元者,其委任行為或委任書並應經法院或民間公證人公證或認證。
      • 代理人身分證件正、影本及印章。
      • 受取權人在國外者,應提出3個月內經中華民國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或其他經外交部授權機構驗證之委任書或授權書。
      • 受取權人在大陸地區者,應提出3個月內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之委任書或授權書。
      • 受取權人在監所者,委任書狀應經監所戒護單位核驗。
    • 受取權人死亡而由其法定繼承人領取者,請提出下列文件:
      • (1)受取權人之除戶戶籍謄本及全戶戶籍謄本。
      • (2)全部繼承人現在之戶籍謄本、國民身分證及第二身分證明文件正、影本、印章。 
      • (3)繼承系統表,註明:「如有遺漏或錯誤,致損害他人權益時,領取人願負法律責任」,並簽名或蓋章。
      • (4)經法院判決確定,認定其為繼承人者,得以該確定判決代替上述(1)(3)文件。
      • (以上文件經核對正、影本無異後,除有留存正本必要外,正本發還)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提存所113-03-08更新 ]
    • 提存物受取權人收受提存通知書後,應檢具提存通知書「對待給付之標的及其他受取提存物所附之要件」欄內所設立之條件及應提出之證明文件,先送新北市政府地政局(新北市板橋區中山路一段161號,電話02─29603456)審核,俟收受新北市政府函告已履行全部對待給付條件函後,再持該函、本院提存通知書、聲請人身分雙證件正本、印章等文件至法院提存所辦理領取手續。
       
    • 應檢附之相關文件,請參照Q16」之說明
       
    • 新北市政府101年度前補償費之付款銀行為土地銀行板橋分行,地址為新北市板橋區文化路一段143號(近捷運板橋站,板橋火車站對面),電話02─29689111,並請於營業日下午3:30前到達。101年度後之補償費之領取方式,則請參見問題Q24Q25內容。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提存所113-03-08更新 ]
    • 遺失原提存書或提存通知書時,應於取回或領取提存物時,一併聲請遺失公告,由提存所公告於法院公告處或法院網站(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命登載於新聞紙)。
       
    • 公告期間為20日,無人異議時,始得取回或領取提存物。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提存所112-05-12更新 ]
    • 領取提存物之金額或價額逾100萬元者,依提存法施行細則第32條第3項後段規定,其委任行為或委任書並應經法院或民間公證人公證或認證。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提存所112-05-12更新 ]
    • 提存款之利息,應於聲請取回或領取提存物時,由聲請人逕向代理國庫之銀行請求計算給付。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提存所112-05-12更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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