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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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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易Q&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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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在我國民事訴訟程序,關於法院之裁判,係採裁判有償主義,故原告起訴,應向法院預納裁判費。
       
    • 原告於起訴時,應先墊付訴訟費用,不過原告所繳納之裁判費,性質上係屬預納,經法院裁判後,依照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但此為原則之規定,民事訴訟法就許多例外情形,另外定有相關規定。
       
    • 裁判費之預納屬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定原告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如果原告於起訴時未繳裁判費,審判長會定期間通知原告補繳,若原告未於所定的期間內補繳時,法院就會以原告起訴為不合法,而以裁定駁回。
       
    • 當事人於起訴、上訴或為聲請時,均須依規定向法院繳納定額之裁判費,若未繳納或繳納不足,經法院裁定命補正後,逾期未補正者,法院即得以裁定駁回其起訴、上訴或聲請。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紀錄科109-11-16更新 ]
    • 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部分,徵收1000元;逾10萬元至100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100元;逾100萬元至1000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90元;逾1000萬元至1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80元;逾1億元至10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70元;逾10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60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 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按第一審應徵額,加徵十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惟逾10萬元以上者,前述裁判費須再另行加徵十分之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7)。
       
    • 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3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
       
    • 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司法院以命令提高為150萬元)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紀錄科109-11-16更新 ]
    • 原告或上訴人若在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起訴或上訴時,依法可以於撤回後3個月內向法院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紀錄科109-11-16更新 ]
    • 當事人進行訴訟所必要的費用,原則上都必須預先繳納,但當事人若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時,勢必無法利用法院主張其權益,因此民事訴訟法規定有訴訟救助的制度,就是法院准許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但非顯無勝訴之望的當事人,於法定的範圍內,暫緩繳納訴訟費用。
       
    • 當事人是否屬於「無資力」之狀況,則是由法官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的基本生活需要,在個案中去認定。
       
    • 雖然法院准予訴訟救助,但在案件判決確定或不經裁判而終結後,法院會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紀錄科109-11-16更新 ]
    • 現行民事訴訟法在第一、二審並不採取律師強制主義,因此當事人原則上可以自己到法院進行訴訟,並不一定要委任律師辦理,但是因為打官司需要一定程度的法律知識,當事人若對法律不瞭解,除了可以向各法院的訴訟輔導科諮詢外,也可以委任訴訟代理人出庭。
       
    • 但是因為民事訴訟較具技術性,無法律素養之人代理訴訟行為,往往不易勝任,為了保護當事人權益,並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因此我國民事訴訟法第68條第1項規定訴訟代理人原則上應委任律師為之。但經審判長許可者,亦得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 不過在上訴第三審的案件,因為屬於法律審,所以民事訴訟法第466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的判決上訴第三審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紀錄科109-11-16更新 ]
    • 如果當事人起訴的案件是屬於以下所列之強制調解事件,依法就必須先經調解,調解不成立時,再進入審判程序,除非該事件有下列例外之情形,才可以例外不先經調解程序,直接進入審判程序。
       
    • 強制調解事件:(民事訴訟法第403條參照)
      • 1.不動產所有人或地上權人或其他利用不動產之人相互間因相鄰關係發生爭執者。
      • 2. 因定不動產之界線或設置界標發生爭執者。
      • 3. 不動產共有人間因共有物之管理、處分或分割發生爭執者。
      • 4. 建築物區分所有人或利用人相互間因建築物或其共同部分之管理發生爭執者。
      • 5. 因增加或減免不動產之租金或地租發生爭執者。
      • 6. 因定地上權之期間、範圍、地租發生爭執者。
      • 7. 因道路交通事故或醫療糾紛發生爭執者。
      • 8. 僱用人與受僱人間因僱傭契約發生爭執者。
      • 9. 合夥人間或隱名合夥人與出名營業人間因合夥發生爭執者。
      • 10. 配偶、直系親屬、四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姻親、家長或家屬相互間因財產權發生爭執者。
      • 11. 其他因財產權發生爭執,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下者。
         
    • 例外前述強制調解事件,如有以下情形者,可例外不先經調解程序,直接進入審判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406條第1項參照)。
      • 1. 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
      • 2. 經其他法定調解機關調解未成立者。
      • 3. 因票據發生爭執者。
      • 4. 係提起反訴者。
      • 5. 送達於他造之通知書,應為公示送達或於外國為送達者。
      • 6. 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契約或信用卡契約有所請求者。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紀錄科109-11-25更新 ]
    • 發生法律上的糾紛,不一定要以判決解決,能夠透過調解、和解,不失解決問題的辦法,比判決還能達到息爭止訟,讓社會更加和諧。為擴大調解功能,增加雙方當事人程序選擇的機會。
       
    • 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特別規定在第一審法院審理中的民事事件,可以經由兩造的合意,將案子移付給調解委員進行調解,因此在案件終結以前,不論案件進行到何種程度,當事人雙方都可以合意將案件另外移付調解。可以由原來的承辦法官進行調解,也可以透過法院委任的調解委員進行調解。
       
    • 調解成立後和確定判決有同一的效果,如果對方沒有履行調解內容,可以直接聲請法院強制執行。若因此而調解成立,原告還可以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的三分之二。至於如果仍然沒有辦法調解成立,案件就會回到原來的程序繼續辦理。此外,第二審訴訟繫屬中,如兩造同意亦得移付調解。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紀錄科109-11-25更新 ]
    • 在訴訟進行中,如有可以協商之機會,仍可隨時尋求和解。至於和解之方法有二種:
      • 法庭外和解:即由雙方當事人協商條件,終止訴訟,和解如已成立,即由原告撤回其訴,並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但此種和解只有在當事人間有其效力,日後若是有一方沒有履行,還是必須由法院介入判斷,並不能直接聲請強制執行。
         
      • 法庭上和解:即法院不問訴訟程度如何,如認為有成立和解的可能,可隨時試行和解,另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或受託法官受囑託調查證據時,也可以試行和解。和解成立後,訴訟即行終結,當事人並得於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在法庭上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但若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時,當事人得依法請求繼續審判。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紀錄科113-03-08更新 ]
    • 原告經法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時,到場的被告可以聲請法院為一造辯論判決。
       
    • 如當事人兩造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雖只有被告到場,但被告拒絕辯論,也視為不到場,依民事訴訟法第191條規定,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
       
    • 如有上述視為合意停止之情形,合意停止期間超過4個月,當事人未聲請續行訴訟,視為撤回起訴。在合意停止期間法院也可以依職權續行訴訟,如兩造再無正當理由不到場,也視為撤回起訴。
       
    • 在第二審上訴時,如有相同情形,也視為撤回上訴。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紀錄科109-11-25更新 ]
    • 調解委員對於因為辦理調解事件,而知道當事人職務上、業務上秘密,或其他涉及個人隱私的事項,依法負有保密義務。且依照民事訴訟法第422的規定,調解程序中的陳述或是讓步,不得做為法院裁判時判斷的依據。所以,當事人可以在調解委員面前放心的陳述。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紀錄科109-11-16更新 ]
    • 在言詞辯論期日,若當事人之一造經合法通知,且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法院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之判決。法院就此所為之判決除斟酌到場當事人之辯論意旨外,亦須斟酌以前辯論及調查之結果而下判決,因此未到場者不一定會遭敗訴判決。
       
    • 但依照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在訴訟上將會發生視同自認的效果,此時即有可能受到法院對其不利的判斷。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紀錄科109-11-16更新 ]
    • 當事人若不服法院的判決,依法可以提起上訴救濟,但在上訴前,請注意下列3件事:
      • 1.從收到判決書之日起算,有無超過20天?超過20天就不能上訴,但應當事人所住地區扣除在途期間。
      • 2.各法院訴訟輔導科備有上訴狀的範本,可以參考。另外本院網站亦有例稿可供當事人下載使用。上訴狀一定要載明下列事項:
        A.上訴人、被上訴人之姓名、住所、聯絡電話。
        B.原審案號。
        C.不服判決,提起上訴。
        D.希望上級審法院如何判決?(亦即上訴之聲明)
        E.上訴的理由。
      • 3.須繳納上訴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但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提起上訴時未繳納裁判費時,法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紀錄科109-11-25更新 ]
    • 民事訴訟法第302條之規定,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不問何人,對於他人的訴訟,都有為證人之義務。因此若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依同法第303條第1項之規定法院得以裁定處新台幣3萬元以下罰鍰。若證人已受到裁罰後,經再次通知,而仍然不到場者,法院依同條第2項得再處以新台幣6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加以拘提。因此若受法院通知到庭作證時,依法是不得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
       
    • 證人若依照法院通知到庭作證,依照民事訴訟法第323條第1項之規定,可以請求法定之日費及旅費。但證人若是被拘提或無正當理由拒絕具結或證言者,則不可請求此項費用。
       
    • 又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此項費用的請求,必須在開庭訊問完畢後10日內為之。且證人證人所需之旅費,亦得請求預行酌給。但必須加以說明的是,此項費用依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之規定,係屬於進行訴訟所必要之費用,依法應由法院命當事人預納,最後再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紀錄科109-11-25更新 ]
  •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紀錄科109-11-16更新 ]
    • 如果雙方當事人均未上訴(或抗告),一旦判決(或裁定)確定,法院就會立即主動核發判決(或裁定)確定證明書。當事人並不需要主動具狀向法院聲請。當然在法院未核發以前,當事人也可以具狀向法院聲請核發確定證明書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紀錄科109-11-16更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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