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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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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Q&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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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依照司法院91.03.13 (九一) 院台廳刑一字第○六八七八號令修正
      • 1.被告經准予具保或責付者,由書記官當庭交付「保證書」或「責付證書」或由被告之親友逕向法警 室或服務處 (含服務臺、服務中心、或訴訟輔導科) 取用。
      • 2.被告接受前項書類後,依照下列方法辦理具保責付手續:
        ※自行辦理或交付同來之親友代為辦理。
        ※用電話、寫信或其他方法通知親友到法警室辦理。
        ※不能於當日辦妥具保責付手續者,可憑「具保責付處理紀錄單」於次日繼續辦理。
        ※被告或其親友對於填寫書類不甚明瞭時,由法警或服務處隨時指導其填寫方法或代為填寫。
      • 3.保證書以該管區域內殷實之人所具者為限,並應記載保證金額及依法繳納之事由,並辦理下列手續:
        ※填寫保證書。
        ※簽名、蓋章或按指印。
        ※繳驗國民身分證。
        ※提出財產證明文件。
      • 4.被告或具保人可依指定之保證金額繳納現金或有價證券(依時價計算)免具保證書。
      • 5.受責付人以得為被告輔佐人之人(即被告之配偶、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家長、家屬或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或其選任辯護人、委任代理人,或居住該管區域內被告之尊長親友或其他有正當職業或有聲譽信用之人,而對被告具有約束力影響力者為適當。
      • 6.受責付人應繳驗國民身分證,填寫責付證書,並蓋章簽名或按指印。
      • 7.辦妥上開具保責付手續後,將保證書或責付證書交由法警室轉呈法官核辦。法官認為必要時,得命具保人提出戶口名簿、財產證明文件或不動產所有權狀。
      • 8.於具保人辦妥保證(即書面保證或繳納保證金),或受責付人辦妥責付手續後,應即將被告釋放。
      • 9.法警辦理具保責付手續及查保對保等不收任何費用。
      • 10.辦理少年責付及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之具保責付手續,準用上述各該規定。
    • 相關書狀參考附件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紀錄科112-06-09更新 ]
  •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紀錄科112-06-09更新 ]
    • 1.保證金沒入
      • 法院會下裁定將具保人的保證金沒入,原因不外乎被告經合法傳喚沒有正當理由未到庭,而法院另定庭期通知具保人偕同被告到庭,且具保人沒有偕同被告或具保人亦未到庭,法院據此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其原來之具保效力已不存在,所以裁定將具保人之保證金沒入。(相關法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
    • 2.保證金發還
      • 原保證人繳納保證金後,如未因被告逃匿而受沒入之裁定或處分,即得於下列時期聲請法院或檢察署發還保證金:
        (1)具保被告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後。
        (2)具保被告受有罪之判決確定,到案執行後。惟被告併受緩刑宣告時,於判決確定後即得聲請。
        (3)案件經不起訴、緩起訴處分確定。
        (4)因其他具保原因消滅,如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此外,被告亦得聲請發還或由法院、檢察署主動發還予原保證人。
        (相關法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
    • 相關書狀參考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紀錄科112-06-09更新 ]
    • 一、被害人可以得到金錢上的補償嗎?
      • 因犯罪而受有損害的人,對於刑事被告及其他依法律應負賠償責任的人,得提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你所受的損害,如果你不會寫起訴狀,本院服務中心有提供例稿,也有專人指導你撰寫書狀程序上的問題。
    • 二、被害人要請求賠償,可經由什麼途徑獲得賠償?
      • 可以直接向民事庭提起「民事訴訟」。
      • 也可以於刑事訴訟程序中,向刑事庭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至於兩者有什麼差別?
        1.是否須繳納裁判費用不同
           於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不用繳納裁判費;直接提起民事訴訟,須繳納裁判費。
        2.程序的進行不同
           附帶民事訴訟依法應與刑事訴訟同時判決,故如被告經通緝未到庭,致刑事訴訟無法終結,附帶民事訴訟部分亦因此而受延滯;直接提起民事訴訟則經合法通知被告未到庭,原告得聲請一造辯論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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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我覺得被冤枉的該怎麼辦?
      • (1)你可以請教律師或專業人員,了解判決(裁定)書登載之判決理由及法律規定之目的等,再看看判決(裁定)書最後一頁是不是可以上訴。
      • (2)可以上訴:應在收受判決(裁定)書後10日內具狀向判決之法院提起上訴
      • (3)不可以上訴:收受判決(裁定)書後10日後如未上訴,案件就已確定了,這時你只能依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請求救濟了。
    • 2.對判決不服時,可以如何尋求救濟?
      • (1)當事人不服下級法院的判決時,可以在上訴期間10日內上訴於上級法院。提起上訴,應向原審法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按他造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影印本。
      • (2)告訴人或被害人不服地方法院或高等法院的判決時,可以具備對原判決不服的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應在檢察官收受判決後10日內提出),不可以直接向原判決法院提起上訴。
      • (3)上訴期間共10日,從送達判決日開始起算。但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出上訴,仍然有效。
        (相關法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349條、第350條)
    • 3.刑事案件之告訴人或被害人不服法院之判決,應如何提起上訴? 
      •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地方法院或高等法院所為之判決不服時,得具備對原判決不服之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應於檢察官收受判決10日內提出),不得直接向原判決法院提起上訴。
        (相關法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349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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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上訴期間怎麼計算?
      • (1)上訴期間自收受判決之日起10日內,如其住居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者,還需加上在途期間,在途期間之日數,由司法院定之,例如:某甲住所設於新北市鶯歌區某里,其於105年5月4日收受本院的判決書,依照司法院公布之在途期間為2日,所以該判決上訴時,其上訴期間之終止日為105年5月16日,若某甲於105年5月17日向法院提起上訴,則其已逾上訴期間,所提出之上訴,將遭法院駁回。
      • (2)特別注意事項:無論是被告本人親收或是由其家人代收,上訴期間還是按照上揭計算方式為之。
    • 2.刑事案件上訴期間若遇到假日時應如何計算?
      • 刑事訴訟法第349條規定,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同法第65條規定,其期間之計算方式依民法之規定,因此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舉例而言,當事人住所地為土城區於105年3月3日收到判決書,上訴期間為10日,則末日為105年3月13日,但因末日為星期日,故期間末日為休息日之次日,即3月14日星期一為上訴期間之末日。
        (相關法條:刑事訴訟法第65條、第349條、民法第120條、第122條)
    • 3.我不想上訴了,該怎麼做?(刑事撤回上訴狀
      • (1)案件即確定,確定後承辦書記官會儘速將案件檢送地檢署,由地檢署執行。
      • (2)特別注意事項:刑事案件的執行機關是地檢署非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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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依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受害人因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而經不起訴處分或撤回起訴、受駁回起訴 裁定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依再審、非常上訴或重新審理程序裁判無罪、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 安處分聲請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及其他符合國家補償法第1、2條規定要件,得依刑事補償法請求國家補償。
       
    • 2.因刑法第十八條第一項或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事由而受不起訴處分 或無罪判決時,如有證據足認為無該事由即應起訴或為科刑、免刑判決;或因判決併合處罰之一部受無罪之宣告,而其他部分受有罪之宣告時, 其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期間未逾有罪確定裁判所定之刑、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期間者,均不得請求補償;或補償請求之事由係因受害人意圖招致犯罪嫌疑,而為誤導偵查或審判之行為所致者,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得不為補償。
       
    • 3.刑事補償,由原處分或撤回起訴機關,或為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諭知第一條第五款、第六款裁判之機關管轄。但依第一條第七款規定請求補償者,由為羈押、鑑定留置、收容或執行之機關所在地或受害人之住所地、居所地或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軍法案件,由地方軍事法院管轄。
       
    • 4.補償之請求,應於不起訴處分、撤回起訴或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第一條第五款或第六款之裁判確定日起二年內,向管轄機關為之。但依第一條第七款規定請求者,自停止羈押、鑑定留置、收容或執行之日起算。
       
    • 5.補償請求人不服決定機關之決定者,得聲請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覆審。聲請覆審,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原決定機關,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為之。
      (相關法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2條、第3條、第4 條、第9條、第13條、第18條、第20條)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紀錄科112-06-09更新 ]
    • 1.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 院為之。聲請再審,無停止刑罰執行之效力。但管轄法院之檢察官於再審之裁定前,得命停止。
    • 2.原則上,刑事案件再審並無期間的限制,判決確定後發現有再審的原因者,得隨時聲請再審,且依刑事訴訟法第423條之規定,即便刑罰已執行完畢或不受執行時,亦得為之。但如有下列兩種情形,聲請再審的期間應有限制:
      • (1)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除刑事訴訟法第420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4條)
      • (2)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於判決確定後,經過刑法第80條第1項期間二分之一者,不得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5條)
        (相關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23條、第424條、第425條、第429條、第430條)
    • 再審書狀參考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紀錄科112-06-09更新 ]
    • 1.刑事案件在法院調查證據時,可以由被告、辯護人、檢察官分別對證人直接問話,使證人講出對自己一方有利的證據,或發現對方證人不實虛偽陳述時提出質疑,讓其證詞不被採信。因進行問話時,必須遵守一定的順序及規則,一方問完才輪到另一方發問,所以稱為交互詰問。到底證人是否可信,透過交互詰問的程序,加以抽絲剝繭,事實的真相比較容易呈現,法院才能做出正確的判決。
       
    •  2.如果是「簡式審判程序」或「簡易程序」的案件,因為被告已坦承犯罪,對於犯罪事實並不爭執,真相比較明朗、單純,為了簡化審理程序,可以不必進行交互詰問。至於其他行「通常審判程序」的案件,如被告對於犯罪事實有所爭執,為了查明事實真相,而有傳喚證人或鑑定人到庭作證或陳述鑑定意見之必要時,即必須實施交互詰問。但是被告如無辯護人,其又不欲行交互詰問時,也可以不實施交互詰問。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紀錄科112-06-09更新 ]
    • 1.沒有辯護人的被告,在審判中可以預納費用請求交付卷內筆錄的影本。但筆錄的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的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的隱私或業務秘密,法院可以加以限制。
      (相關法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
    • 2.當事人對於自己陳述部分,可以依刑事訴訟法第四十四條第二項,請求書記官朗讀或交其閱覽,如果認為審判筆錄記載有錯誤時,可以請求增、刪、變更記載,書記官應附記其陳述。此外,當事人也可以在下一次開庭前,如案件已辯論終結,在辯論終結後七天內,聲請法院播放審判期日錄音或錄影,如經核對,發現審判筆錄記載確有錯誤或遺漏,書記官應即更正或補充;如筆錄記載正確,書記官應於筆錄內附記核對情形。另外,當事人也可以徵詢法院許可,依據法院所發交之審判期日錄音或錄影拷貝資料,自行就有關被告、自訴人、證人、鑑定人或通譯之訊(詢、詰)問及其陳述事項轉譯為文書提出於法院,經書記官核對結果,如認為其文書內容正確,則作為審判筆錄之附錄,其文書記載事項與記載審判筆錄者,有同一效力。
      (相關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條第2項、第 44- 1 條)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紀錄科112-06-09更新 ]
    • 被告所涉的案件,如果是屬於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的案件,或被告本身因為智能障礙無法完全陳述案情,或被告具原住民身分經依通常程序起訴或審判、而自己又沒有請律師辯護時,審判中法院應該要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被告辯護。另外,雖然是其他審判的案件,但被告如果是低收入戶,且沒有選任辯護人,也可以要求法院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被告辯護。當然,如果法官認為案件有必要,也可以主動指定辯護人。
       
    • 偵查中之羈押審查程序(即偵查中案件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羈押被告,法院就是否應予羈押進行訊問時)未經選任辯護人者,審判長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被告辯護。但等候指定辯護人逾四小時未到場,經被告主動請求訊問者,不在此限。前揭選任辯護人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者,審判長得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刑事訴訟法第31之1條,本條生效日期民國 107 年 01 月 01 日。)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紀錄科112-06-09更新 ]
    • 民國93年6月20日施行的「法律扶助法」,就是針對需要專業性法律幫助卻無力負擔訴訟費用及律師報酬的人,所制定之法律扶助制度,透過司法院所捐助成立的「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對符合扶助資格的人民提供法律上的協助,如法律諮詢、法律文件之撰寫或僱請律師代理民、刑事及行政訴訟,受扶助人無庸支付任何費用,以維護憲法所保障之訴訟權及平等權等基本人權。
       
    • 目前法律扶助基金會在新北室三重區設有分會據點,對民眾提供法律服務。如需進一步資訊,可電該會法服專線:(02)29737778;或上基金會網站:www.laf.org.tw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紀錄科112-06-09更新 ]
    • 由於第一審距離案件發生的時間最接近,相關證人對於案情的記憶較清晰,這個時候比較容易把事實查清楚,所以要建立堅實的第一審。因此,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協商程序」及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或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百二十一條之竊盜罪等案件外,第一審均要採行「合議制」,由三位法官組成的合議庭共同來審判,以強化第一審的審判功能。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紀錄科112-06-09更新 ]
    • 1.如果您是被告,那麼是否認罪應該是到法院應訊時第一個會遇到的問題。因為認罪與否,將使未來的程序進行有截然不同的差異。如您對檢察官起訴的案件表示認罪,也就是您認為檢察官起訴的犯罪事實確實屬實,除非是重罪案件,否則大部分的案件都會以比較簡單的方式處理,例如:簡式審判、簡易判決處刑或協商程序,若無其他須處理事項(如:須另調取資料之量刑事項調查、等待您與告訴人和解或等待您繳交公益金),通常可在一次庭期就結束,程序甚為便捷。不過,除非法院認為您的認罪不實或法律另有應判決無罪的理由,將因您的認罪,而受法院的有罪判決,這是必要提醒您的。所以如您對檢察官起訴的案件認為受到冤枉,希望法院判無罪,那麼您應該表示不認罪。此時,若係「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的案件,將由1位法官以通常程序獨任審判,若係「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以外的案件,將由3位法官以通常程序審理您的案件,未來可能會傳喚證人、鑑定人進行交互詰問,程序較為冗長,通常會有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兩個以上的庭期。但最後如何判決,是由承審的1位或3位合議庭法官根據審判所調查之證據,綜合判斷後而決定。須強調的是,並非不認罪就能夠獲得無罪,相反的,被告不認罪的案件,經傳喚證人等調查程序後,法院認被告有罪時,通常會將不認罪的態度及所耗費的司法資源納入量刑的考慮。
       
    • 2.是否應該認罪?就法院的立場,認罪與否,完全取決於事實。如果確實有檢察官起訴所指的犯行,應勇於認罪,表示悔意,請求法院從寬量刑;如確遭到冤枉,應表示不認罪,向法官陳述遭到誤解起訴之緣由。但如從被告個人觀點而言,是否認罪,除事實考量外,也另有利益考量。因我國現行刑事訴訟是採改良式的當事人進行主義,檢察官對案件依法須負完全的舉證責任。當檢察官所掌握的證據越充足,證明力越強時,被告將來被判有罪的可能性將大幅提高。此時,如被告仍反於事實而否認犯罪,未來不僅可能被判有罪,且檢察官也可能因被告不認罪的態度及耗費的司法資源求處較重的刑罰,法院也可能因此判處較重的刑罰,對被告而言,自屬相當不利。所以在決定是否認罪前,可參考檢察官起訴書中所載的證據,這代表檢察官對您的案件所掌握證據的程度,另外,在準備程序當中,法官通常也會請檢察官以言詞說明對案件的舉證,也可一併參考。然後,您應該本於自由意志,在審慎評估後做出認罪與否的決定。
      (相關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至第273條之3、第284條之1、第449條至第455條之1、第455條之2至第455條之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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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才能作為證據。換句話說,被告的自白,如果是出於前述任何一種不正當的方法,就不能作為證據。因此,被告如果辯稱,他的自白是遭受刑求逼供或其他不正當的方法而來,此時,法院為瞭解被告的自白是否可以作為證據,必須就這一部分先予調查。如果被告的自白是由檢察官所提出的,檢察官應該要負舉證責任,指出證明的方法,證明被告的自白是出於自由的意志。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紀錄科112-06-09更新 ]
    • 1.案件的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均可聲請法院調查相關之證據,但為使刑事訴訟程序能夠明暢進行,原則上應以書狀分別具體記載下列事項,並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一併送交於法院:
      • (1)聲請調查之證據及其與待證事實之關係。
      • (2)聲請傳喚之證人、鑑定人、通譯之姓名、性別、住居所及預期詰問所需之時間。
      • (3)聲請調查之證據文書或其他文書之目錄。
      • 若僅聲請調查證據文書或其他文書之一部分者,應將該部分明確標示。
      • 例外在有正當理由不能提出書狀或其情況急迫者,始得以言詞為之,此時聲請人應就上述所列事項分別陳明,並經書記官記明筆錄。待法院依聲請傳喚證人等到庭後,聲請人即得就相關事實加以詢問,以利案情之釐清。
         
    • 2.告訴人、犯罪嫌疑人、被告或辯護人,為防止證據滅失或發生礙難使用的情形,可以採取預防性的措施,就是聲請保全證據。在偵查中,可聲請該管檢察官為搜索、扣押、鑑定、勘驗、訊問證人或其他必要的保全處分;如案件尚未移送檢察官,則要向調查的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所屬機關所在地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檢察官如果駁回聲請或未於五日內為保全處分時,聲請人並可直接向該管法院聲請保全證據。另案件在審判中,當事人或辯護人於第一審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如認為證據有保全的必要,可以向法院聲請為保全證據之處分;但如有急迫的情形,也可以直接向受訊問人住居地或證物所在地的地方法院聲請。聲請保全證據應提出書狀,記載「案情概要」、「應保全之證據及保全方法」、「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應保全證據之理由」等事項,並釋明應保全證據的理由,才符合法律規定的程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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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法院傳票上會註明請被害人提早直接到法警室報到;你也可以在本院入口處即向門口駐衛警或是志工說明來意,他們將會為你聯絡承辦人員並將你帶到法警室,等待開庭,不會讓你與被告碰面造成困擾,你可以請求隔離訊問,需要指認被告時,本院設有指認室,透過單向玻璃指認被告,亦有變音設備,你不需要擔心被告會認出是你。
       
    • 2.自從86年1月22日性侵害犯罪防治法公布後,內政部依法設立性侵害防治委員會,直轄市、縣(市)政府亦相繼成立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以維護被害人權益。在法院方面,針對性侵害案件亦採取下列保障手段,以避免被害人受到二度傷害:
      • (1)性侵害犯罪案件的審判,除非經被害人同意,否則均以不公開法庭開庭。
      • (2)法官於審理案件時,被害人可委任代理人、法定代理人、配偶、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家長、家屬(共同居住的人)陪同到場,並向法官表達意見。若被害人未滿18歲,政府將指派社工人員陪同在場;縱已年滿18歲,被害人亦得向政府申請社工人員陪同。
      • (3)若被害人有提出告訴,除法院認為被害人有親自到庭陳述之必要外,被害人亦可委任他人代理出庭。如需與被告對質,法院將會採取相當的保護措施,以確保被害人安全。
      • (4)對被害人之訊問或詰問,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在法庭外為之,或利用聲音、影像傳送之科技設備或其他適當隔離措施,將被害人與被告或法官隔離。被害人經傳喚到庭作證時,如因心智障礙或身心創傷,認當庭詰問致其不能自由陳述或完全陳述之虞者,法官、軍事審判官應採取前述隔離詰問之措施。
      • (5)在審判程序中,被害人如需接受心理輔導、緊急安置或法律扶助時,可向各直轄市、縣(市)政府設立的「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請求協助。
      • (6)在任何必須公示的司法文書(如:判決書)上均不會直接記載被害人的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的相關資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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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被害人如已自行提起自訴,可以訴訟當事人之地位向法院聲請調查證據;如案件係由檢察官偵查起訴,則依法律規定,被害人並非案件之當事人,如希望法院調查證據時,無法本於當事人之地位聲請調查證據。此時,如認為有利於被告定罪之證據資料,檢察官並未提出法院時,可具狀向檢察官表示。於檢察官斟酌後,如認確有必要,將由檢察官提出法院,或向法院聲請調查證據。如經檢察官判斷結果,認無此必要時,被害人可自行具狀向法院陳述,或在法院依法請被害人表示意見時,促使法院依職權調查(並非依被害人之聲請調查)。但是否調查,決定權仍在法院。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紀錄科112-06-09更新 ]
    • 1.被告所為的犯罪行為,除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外,被害人亦得自行提起自訴,如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或死亡者,則由其法定代理人、直系血親或配偶為之,但基於平等權等人權保障或維護家庭和諧的觀點,如有下列情形之一,則限制被害人提起自訴的權限,否則法院應為不受理判決:
      • (1)提起自訴未委任律師行之。
      • (2)犯罪事實之一部提起自訴,而不得自訴之他部係較重之罪,或其第1審屬於高等法院管轄,或他部之被告係被害人之尊親屬或配偶者。
      • (3)對於直系尊親屬或配偶提起自訴。
      • (4)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被害人已不得為告訴或請求者。
      • (5)同一案件已經檢察官開始偵查者。但告訴乃論之罪,經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提起自訴者,不在此限。
      • (6)同一案件曾經被害人提起自訴後復撤回者。
      • (7)同一案件曾經被害人提起自訴後受駁回自訴之裁定確定,非有法定事由再行提起者。
        (相關法條: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321條、第322條、第323條、第325條、第326條)
         
    • 2.自訴是被害人自己直接到法院去追訴被告的犯罪,由於不經過檢察官的偵查,原則上,擔任自訴人的被害人,要自己提供證據資料,舉證證明被告犯罪,並親自進行訴訟程序,而一般人並不容易瞭解法律規定的程序。所以,刑事訴訟法規定,提起自訴,一定要委任律師為代理人,讓懂得法律的律師來幫忙自訴人打官司,但法院如果認為必要時,還是可以命自訴人到場。自訴人如果沒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法院會先定期間命自訴人補正,要是逾期未補正,法院就會判決不受理。另外,自訴人雖然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但該代理人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時,法院會再次通知,並告知自訴人,如果代理人仍然無故不到庭,法院也會判決不受理。當然,如果被害人不願意或無法委任律師代理,也可以直接向檢察官或警察機關提出告訴,由檢察官代表國家來追訴被告的犯罪。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紀錄科112-06-09更新 ]
    • 1.犯罪的被害人可以向檢察官、司法警察官提出告訴,也可以委任律師向法院提起自訴。
       
    • 2.刑事案件得區分為告訴乃論及非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乃論之罪,因單純為被害人個人法益之侵害問題,故尊重被害人對加害人的控訴意願,如被害人逾期未為告訴,或告訴後經撤回告訴者,法院不得為有罪與否之實體審判,是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合法告訴時,受訴法院應為不受理之判決;反之,非告訴乃論之罪,又稱公訴罪,因涉及國家或社會法益之公益層面,如刑法第271條之殺人罪,縱被害人未提起告訴,檢察官亦得偵查起訴、法院亦得依審理結果為被告有罪之判決。因此,在非告訴乃論之罪的案件,被害人雖撤回告訴,亦不影響刑事訴訟程序的進行。
      (相關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38條)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紀錄科112-06-09更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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